(2017)皖0523刑初195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佴健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佴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523刑初195号公诉机关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佴健,男,1988年5月1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住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2014年4月29日因盗窃被南京市浦口区公安分局行政拘留七日。2014年11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2015年11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7年4月1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经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和县看守所。和县人民检察院以和检刑诉[2017]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佴健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佴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28日、2017年2月至4月,被告人佴健先后4次在和县乌江镇、历阳镇,采取翻窗入室等手段进入受害人王某、李某、吴某1、吴某2家入户盗窃,窃取受害人李某、吴某1等现金、黄金手镯等财物共计10843.02元。公诉机关当庭举证材料: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证人林某的证言,受害人王某、李某、杨某、吴某1、吴某2的陈述,被告人佴健的供述,价格鉴定意见书,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照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佴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1万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其能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罪行系同种罪行较重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佴健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庭审中对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的相关证据亦无异议,没有提出辩解。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8日、2017年2月至4月,被告人佴健先后4次在和县乌江镇、历阳镇,采取翻窗入室等手段入室盗窃,窃取他人财物共计10843.02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6年8月28日上午,被告人佴健翻窗进入和县乌江镇东河源小区3号楼302室王某家实施盗窃,其在室内翻找,未找到有价值财物,后离开现场。2.2017年2月28日上午,被告人佴健翻窗进入和县乌江镇富贵佳苑小区5栋103室李某家,在卫生间洗漱架柜子里盗得现金2114元。3.2017年4月4日晚,被告人佴健翻窗进入和县乌江镇惠北西街8号杨某家,在卧室内床头柜、食品柜里盗得现金1000余元(800元纸质人民币、270余元硬币)及黄金手镯1只。经鉴定被盗黄金手镯价值人民币7659.02元。4.2017年4月18日下午,被告人佴健溜门进入和县历阳镇望江路180号四楼407室吴自菊住处,欲实施盗窃时,被外出回家的吴某2发现并控制。2017年4月18日被告人佴健归案后,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其2016年8月28日、2017年2月28日、2017年4月4日在和县乌江镇实施三次盗窃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7年2月28日18时54分,住和县乌江镇富贵佳苑5栋103室李某电话报警称,其家中被盗;2017年4月4日19时许,住和县乌江镇惠北西街杨长青到和县公安局乌江派出所报案称,当晚7时左右,其外出回家发现家中被盗;2017年4月18日14时许,住和县历阳镇望江路与新生街交叉路口出租屋的吴某2电话报警称,其外出回家发现门锁被打开,家中站着一位男子。该男子随后报警。2017年5月16日13时许,和县乌江镇卜陈村委会姜庄村汪丽琼电话报警称,2016年8月28日,其所住和县乌江镇东河源小区3号楼302室被盗,但未发现有价值的财物被盗。2.抓获经过,证实2017年4月18日14时许,和县公安局历阳派出所民警接110指令,和县望江路大桥社区卫生室门口发生纠纷。民警到现场后,将盗窃嫌疑人佴健带回派出所进行调查。3.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佴健犯罪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4.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佴健于2014年11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判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于2015年11月10日又因犯盗窃罪被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5.黄金手镯购物凭证一张,证实被盗亚一黄金手镯重26.14克,购买时间2011年5月2日,购买价格9044元。6.证人林某的证言,证实林某在和县乌江镇街道与靳惠合伙开了一家金六福珠宝店。2017年4月5日晚上,一位三十多岁戴着帽子、黑色眼镜、穿着蓝色外套和牛仔裤的男子到店里,林某从该男子手中回收了一只金手镯,是足金,圆的细细的,有花纹。当时回收价是每克240元,好像20多克,一共5100元钱。后林某将该手镯卖到南京龙蟠中路金城大厦三楼专门收黄金的。7.受害人王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8月份一天中午,王某接到汪丽琼丈夫电话说,其所住和县乌江镇东河源小区3栋302室进小偷了,回家没有发现家中少了东西。其妻子发现桌子上少了一个苹果,后来在三楼与四楼之间的楼梯上发现一个苹果核,应该是小偷吃过丢的。其怀疑小偷是从客厅窗户翻进家的。8.受害人李某的陈述,证实其住在和县乌江镇富贵佳苑5栋2单元103室,2017年2月28日早晨外出干活,下午5点多钟回家,洗完澡准备换衣服发现沙发上裤子皮带不见了,赶紧打开卫生间洗脸架柜子发现里面的现金不见了,随后电话报警。其从门卫监控发现上午10时02分一个男子戴着黑色眼镜、白色口罩走进李某家单元楼。9.受害人杨某的陈述,证实其家位于和县乌江镇老街,2017年4月4日晚上大约7点钟回家时,发现卧室内铁盒子里的硬币被偷,卧室内食品橱柜鞋盒里的金手镯等首饰被偷,遂到乌江派出所报案。10.受害人吴某1的陈述,证实其卧室床头柜里面800元钱被盗,橱柜里面铁盒里二三百元钱、手提包及里面一只金手镯被盗。金手镯有龙凤花纹,是2011年5月2日买的,每克346元,是26.14克,价值9044元。还有一条金项链不确定是否被盗,因为好长时间没戴了,不知道放哪里了。11.受害人吴某2的陈述,证实2017年4月18日下午2时许,吴某2外出回家发现家门被打开了,一个男的站在其家里。对方说吴某2家门没锁,没偷东西。到了楼下是对方报警的。后来把家里东西清点一下,没有发现家里东西被偷。12.被告人佴健的供述,证实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还证实2017年4月18日被告人佴健归案后,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其2016年8月28日、2017年2月28日、2017年4月4日在和县乌江镇实施三次盗窃的犯罪事实。13.物证鉴定文书,证实佴健的基因型与2016年8月28日和县乌江镇东河源小区3号楼302室入室被盗现场附近提取的现场物证——苹果核擦拭物在Identifiler系统比对15个基因座分型结果均相同。14.安徽中平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报告,证实2017年4月4日评估基准日被盗黄金手镯价值人民币7659.02元。14.勘验、检查、照片,证实公安警察对被盗现场勘验、检查情况。15.辨认笔录、照片,证实被告人佴健对盗窃地点、销赃地点的指认情况,以及证人林某对被告人佴健的辨认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佴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108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佴健的罪名成立。案发后,其能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且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其曾二次因犯盗窃罪被科处刑罚,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佴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佴健的刑期自2017年4月18日起至2018年4月17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二、责令被告人佴健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一万零八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圣梅审 判 员 吴正刚人民陪审员 罗万麟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汪海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二)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三)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四)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五)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六)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七)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八)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第三条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的,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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