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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24民初1121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刘友和、刘友桥等与冯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友和,刘友桥,刘菊香,刘小红,张学艾,刘德顺,冯涛,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24民初1121号原告:刘友和,男,1979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南漳县,确认送达地址同住址,原告:刘友桥,男,1980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南漳县,确认送达地址同住址,原告:刘菊香,女,1982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南漳县,确认送达地址同住址,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安全(系原告刘菊香的小叔),男,1975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确认送达地址同住址,原告:刘小红,女,1984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南漳县,确认送达地址同住址,原告:张学艾,女,1954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南漳县,确认送达地址同住址,原告:刘德顺,男,1931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南漳县,确认送达地址同住址,以上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汉明,系湖北水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涛,男,1990年8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南漳县,确认送达地址同住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为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66号金穗大厦B座7层,确认送达地址同地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6669547526A。负责人:刘军荣,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红,男,汉,1984年8月18日出生,职工,住襄阳市襄州区,系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员工,原告刘友和、刘友桥、刘菊香、刘小红、张学艾、刘德顺与被告冯涛、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渤海保险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友和、刘友桥、刘小红、原告刘菊香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安全、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汉明、被告冯涛和被告渤海保险湖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六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冯涛承担本案交通事故全部责任;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责令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误工费、安葬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车辆损失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84567.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1日13时30分,原告亲属刘某(已死亡)驾驶三轮摩托车到南漳县购买农药,行至晏山村路段时,因被告冯涛转弯时超速、占道逆行与原告亲属刘某发生碰撞,导致刘某死亡。南漳县交通警察大队错误认定双方为同等责任,原告不服申请复核,襄阳市交通警察大队以证据不足令其重新作出认定。南漳县交通警察大队违法再次认定双方为同等责任。为此,原告依据《交通安全法》第76条等相关规定提起诉讼,敬请及时裁决。被告冯涛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认可南漳县交警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其他意见下同渤海保险湖北分公司意见。被告渤海保险湖北分公司辩称,一则被告冯涛在我公司购买的有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我公司愿意在责任范围内依法进行赔偿。二则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另外,待原告举证后再发表其他辩论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当庭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认定情况如下:(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方面。原告当庭指出,南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分别于2016年8月26日和2016年10月11日出具的南公交认字[2016]第2016053C号、[2016]第2016060C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办案人员“杜孟强”的落款签名不一致,明显不是同一人书写,故对责任认定结论不认可。开庭后,本院依法向南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取了“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襄公交复字[2016]第02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重新(补充)调查认定通知书、襄阳汇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认定及处罚审批表和[2016]第2016060C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2016年10月11日交通事故认定程序进行了核实,其结论和公章均是真实有效的,故对[2016]第2016060C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复核申请书1份、复核结论1份、现场图1份、询问笔录3份、照片9张”等证据,除了证实交通事故属实外,指控被告冯涛具有占道逆行、超速、破坏现场等行为,系主观推断,无其他证据证实被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二)被扶养人生活费方面。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提出质疑,认为村委会三张证明未加盖南漳县公安局印章。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依法向南漳县断河坪村书记余光翠进行调查核实。故对此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可以认定六原告与死者刘某的亲属关系。(三)受害人近亲属误工费方面。因襄阳市樊城区金梦圆床垫厂出具的刘友和、刘友桥、刘菊香五张请假条加盖的系“合同专用章”,不符合证据形式要求;襄阳市天济大药房连锁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刘小红请假条载明的请假天数,与常理不符,故对以上四张请假条不予采信。根据农村丧葬风俗习惯和三轮摩托车事故鉴定必需时间,本院依法酌定原告刘友和、刘友桥、刘菊香、刘小红的因办理丧葬事宜误工时间分别为8天、8天、6天和6天。对于四原告补交的四份劳动合同及2016年8月工资收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则原告刘友和、刘友桥、刘菊香、刘小红的因办理丧葬事宜误工收入分别为116.7元/天、123.3元/天、90元/天、94.8元/天。(四)证人熊某的证人证言方面。因证人熊某未到庭接受询问,原告也未提供证人的身份证明,无法核实证言的真实性,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五)三轮摩托车修理费和施救费方面。原告仅在第七组证据中提供了维修发票和损失明细,未提供修车单位的相关证明;被告渤海保险湖北分公司在出险后也未及时进行评估,双方均存在一定的过失,故对三轮摩托车的损失本院依法酌定为730元。关于三轮摩托车施救费,因原告提供的是湖北神州运业集团有限公司手撕发票,而实际收款人却是自然人冯国平,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但该费用在处理交通事故必然发生,且被告渤海保险湖北分公司认可400元,本院依法酌定为400元。(六)运尸费方面。关于运尸费,因原告提供的是湖北神州运业集团有限公司手撕发票,而实际收款人却是自然人杨全楚,对此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且运尸费系处理丧葬事宜的过程中必然发生的,应纳入丧葬费中计算,不应单列计算。(七)受害人近亲属交通费方面。原告起诉的1200元金额过高,仅提供了390元发票,且发票连号、发票开具方沈小群相关信息未提供,以致无法核实真伪;鉴于该笔费用实际发生,结合原告办理丧葬事宜往返情况及本地交通运输状况,本院依法酌定为600元。(八)鉴定费和诉讼费方面。因本案原告未主张鉴定费,本院不予评价。诉讼费系两被告怠于履行赔偿义务所致,是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两被告应依法赔偿。虽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交强险合同的组成部分)第十条明确指出“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但这并不当然免除商业三者险的赔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被告渤海保险湖北分公司亦是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应承担本案诉讼费。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同时,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8月21日13时30分,被告冯涛驾驶鄂F×××××小型普通客车由南漳至板桥镇,行至板桥镇××路段,与相对方向刘某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相撞,致刘某当场死亡,两车受损。2016年8月26日南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南公交认字[2016]第2016053C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涛、刘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016年8月31日,死者家属刘友桥不服交通事故认定书,向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出复核申请。2016年9月19日,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复核结论,以证据不充分责令南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重新调查认定。2016年10月11日,南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南公交认字[2016]第2016060C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再次认定冯涛、刘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冯涛在被告渤海保险湖北分公司处购买了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3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为2016年6月25日0时至2017年6月24日24时。保险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冯涛垫付给原告丧葬费2万元。还查明,原告刘友和、刘友桥、刘菊香、刘小红系死者刘某与原告张学艾婚生子女,均已成年。被扶养人刘德顺,系死者刘某的父亲,现年86岁,事故发生时尚有五子女共同抚养,依次为刘某(本案事故死者)、刘孝春、刘孝勇、刘孝芝、刘安全。死者刘某及其父亲刘德顺均系农业户口。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亲属刘某死亡的事实无争议,故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处理纠纷。本案中,南漳县至板桥镇××路段,属于乡村公路,以山路为主,且事故发生在转弯路口,道路条件变化性大,不符合区间测速的条件,原告简单类比推测不科学,故无法核实被告冯涛是否超速;本院依法向南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取的“2016年10月8日襄阳汇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襄阳汇驰【2016】交鉴字0926-6号)”,指出原告亲属刘某的三轮摩托车和被告冯涛驾驶的鄂F×××××小型普通客车在事发时的行驶速度均不具备鉴定条件,正好印证了这一点。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在道路中间通行,非机动车和行人在道路两侧通行。本案中事故发生于乡村道路,不具备分道通行的条件;且该道路未规划双向车道的道路中心线,亦无其他交通标示,不应视为逆行占道。因此,在无法核实双方是否有超速行为和逆行占道的前提下,原告主张被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当然,被告冯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减速靠右行驶,并与其他车辆、行人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之规定,造成原告亲属刘某死亡,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亲属刘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及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亦应负担一定的责任。南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10月11日作出的南公交认字[2016]第2016060C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予以认可,故原告亲属刘某和被告冯涛应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即各承担50%的责任。对于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具体到本案中,被告渤海保险湖北分公司作为鄂F×××××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保险合同赔偿50%的损失;仍有不足的,再由被告冯涛依法赔偿。综上所述,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审核,六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214538.00元(含残疾赔偿金203600.00元=12725元/年×16年、被扶养人生活费10938元=10938元/年×5年÷5人)、丧葬费25707.50元(51415元/年÷12月*6月),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0元、近亲属误工费3028.80元(116.7元/天*8天+123.3元/天*8天+90元/天*6天+94.8元/天*6天)、近亲属交通费600.00元、三轮摩托车修理费730.00元,合计274604.30元。其中,被告冯涛垫付丧葬费20000.00元,六原告在收到保险赔款后应予以返还。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六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含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近亲属误工费、近亲属交通费、车辆损失费)110730.00元;二、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六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经济损失(含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近亲属误工费、近亲属交通费)163874.3元的50%,即81937.15元;三、驳回原告刘友和、刘友桥、刘菊香、刘小红、张学艾、刘德顺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合计192667.15元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1.00元,减半收取计430.50元,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负担。因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刘友和、刘友桥、刘菊香、刘小红、张学艾、刘德顺预交,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并支付给原告刘友和、刘友桥、刘菊香、刘小红、张学艾、刘德顺。被告冯涛已垫付的丧葬费20000.00元,原告刘友和、刘友桥、刘菊香、刘小红、张学艾、刘德顺应在收到保险赔偿款后予以返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可直接交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账号:17×××56,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审判员 李 磊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许方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