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305民初2994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8-04
案件名称
朱金龙与林金海、陈秀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金龙,林金海,陈秀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05民初2994号原告:朱金龙,男,1977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游素玉、胡建林,福建湄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金海,男,1981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告:陈秀琴,女,1983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同上。原告朱金龙与被告林金海、陈秀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金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游素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金海、陈秀琴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朱金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4月3日,被告林金海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按2%。同日,原告以汇款方式向被告林金海支付该借款。上述事实有被告林金海出具的借条及DCC历史流水为凭。被告陈秀琴系被告林金海配偶,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林金海、陈秀琴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中国建设银行DCC历史流水各一份加以证实。本院依法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3日,被告林金海向原告朱金龙借款20万元,双方未约定利率和借款期限。该借款,原告朱金龙于当日以银行转账方式汇入被告林金海银行账户。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还,原告于2017年8月2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林金海向原告朱金龙借款20万元,有原告提供的上述有效证据及其庭审时的陈述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原告朱金龙对被告林金海的诉求合法,予以支持。其要求被告陈秀琴承担共同偿还债务责任,缺少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两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林金海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朱金龙借款20万元,并自2017年8月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2驳回原告朱金龙对被告陈秀琴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林金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柯元海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谢丽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