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民终6248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李翰文与李汉章、李惠敏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翰文,李汉章,李惠敏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民终62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翰文,男,1947年10月22日出生,住北京市昌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爱红(李翰文之女),住北京市昌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二建,山西诚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汉章,男,1949年8月10日出生,住北京市昌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惠敏,女,1949年10月16日出生,住北京市昌平区。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尹苹,北京市昌平区小汤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李翰文因与被上诉人李汉章、被上诉人李惠敏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4民初88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无新事实,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翰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爱红、李二建,被上诉人李汉章、李惠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尹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翰文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禁止李汉章、李惠敏家的排水经过上诉人家院内东侧(不得把水排入上诉人院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上明确表明1.85米是在上诉人宅基地范围内,归李翰文使用;李汉章、李惠敏未经上诉人许可在上诉人家院内土地上排水,严重影响上诉人房屋院墙及房屋底部,致使上诉人房屋因水浸泡出现裂缝、严重掉皮,给上诉人家造成严重损失。而且一审判决超越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李汉章、李惠敏辩称:不同意李翰文的上诉请求。排水方式是历史形成,北高南低一直向南流水,造成目前李翰文房屋排水不畅的原因是其在锅炉房东侧建高出地面的水泥地面,造成积水,相应损失其应自行承担。李翰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禁止李汉章、李惠敏家的排水经过李翰文家院内东侧(不得把水排入李翰文家院内);2.诉讼费由李汉章、李惠敏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翰文与李汉章、李惠敏均系昌平区X村村民,两家相邻而居。李翰文紧邻李汉章、李惠敏家西南侧。李翰文家于2014年翻建了房屋,李汉章、李惠敏家于2017年翻建了房屋。另查,2015年9月11日,昌平区南口镇X村委会出具一份证明载明“李汉银与李汉文系南北邻居关系,两家之间有1.85米官道归两家共同使用。”在(2015)昌民初字第14150号民事调解书中达成协议“李翰文在其北房南侧建一锅炉房与东面阚世奎家距离六十厘米,以利于李汉银的房屋排水及维修。”经法院现场勘验,李汉章、李惠敏家从西墙根处安装一塑料排水管进行排水,双方均认可从该排水管排水会浸透至李翰文院内。一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本案中,李汉章、李惠敏家西墙与李汉章家距离稍近,李汉章、李惠敏从西墙原有管道处排水日积月累难免会对李翰文家院内房屋造成损害。法院从实际情况出发,考虑今后邻里生活的和谐稳定,故对李翰文要求李汉章、李惠敏不得把水排入自己家院内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是,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应当为相邻各权利人用水、排水提供必要的便利。相邻一方必须通过另一方的土地排水的,应当允许,但使用一方应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造成另一方损失的,应给予合理补偿。本案中,经过法院现场勘验,李汉章、李惠敏家地段高于李翰文家,且需要从院内西侧排水,李汉章、李惠敏家可在其西墙根地下设置排水管至两家胡同口南侧排水,李翰文家应给予必要的便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李汉章、李惠敏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与李翰文家相邻的西墙根地下设置排水管道至两家胡同口南侧排水,保证排水后不冲刷李翰文家院内,李翰文家应给予必要的便利。本院二审期间,李翰文提供以下证据:1.证明,证明村委会撤销2015年9月11日出具的证明;2.(2015)昌民初字第14150号案件开庭笔录,证明土地建设使用权证可以看出诉争的1.85米是在李翰文家四至范围内;3.照片,证明李翰文与邻居李汉银共用一个排水口,不能容纳再大的排水量,若按一审判决执行,需拆除李翰文家锅炉房和院门,李汉章、李惠敏可以从新建的西墙向南走阚世奎家房后排水。李汉章、李惠敏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真实性、证明目的不认可,2015年9月村委会是在调查了解后开具证明,本案证据不真实;2.认可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谈话笔录中不是法官确认1.85米的四至范围,只是问话,并未确认。3.照片真实性认可,但证明目的不认可,向南排水是历史形成,李翰文、李汉章、邻居李汉银均走一个水道,2015年李翰文在水道上建了锅炉房及台阶,造成排水问题,自家50年从未从阚世奎家流水,不存在容纳不了排水的问题,不存在锅炉房和院门都拆除的问题。本院对李翰文提供证据的认证意见为:1.本案李翰文与李汉章两家之间相邻排水问题的认定无需以李翰文、李汉银两家之间1.85米走道归属作为依据,故村委会是否撤销2015年9月11日出具的证明对本案事实认定并不产生影响;2.同理,庭审笔录亦不足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3.照片只能够说明现场情况,但对李翰文所述证明事项不能起到证明作用,其效力本院不予认定。李汉章、李惠敏二审中提供如下证据:照片,证明其西墙向东缩建30厘米,没有走李翰文的排水,自家留有滴水,水没有流到李翰文家院子里。李翰文的质证意见为:不认可证明事项。本院对李汉章、李惠敏提供证据的认证意见为:照片同样只能够说明现场情况,但对二人所述证明事项不能起到证明作用,其效力本院不予认定。此外,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一、二审审理期间陈述、证明、开庭笔录、照片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第八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应当为相邻权利人用水、排水提供必要的便利。李翰文与李汉章、李惠敏互为近邻,应互谅互让,和睦相处。根据现场北高南低的排水走势,结合李汉章、李惠敏原有西墙根处设置有排水口的事实,为实际解决双方当事人的排水问题,同时保护李翰文房屋,使水不至排至李翰文院落中,给其带来不便,一审法院确定李汉章、李惠敏在西墙根地下设置排水管道,解决排水问题并无不妥。此种处理方式可保证水不排到李翰文院内,符合李翰文的诉讼主张,其认为一审判决超越己方诉讼请求进行审理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鉴于本案案由系相邻关系纠纷,对宅基地使用权并不涉及,故1.85米用地是否为公共走道亦或是个人宅基地,均不作为本案裁判依据。李翰文提出房屋因水浸泡出现裂缝、严重掉皮等情况,是否为李汉章、李惠敏排水所致,李翰文并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李翰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李翰文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伟审 判 员 白 云审 判 员 王国庆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法官助理 任可娜书 记 员 赵倬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