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21民初7949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浙江玉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池方顺、任灵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玉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池方顺,任灵芳,陈礼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1民初7949号原告:浙江玉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环市玉城街道玉兴西路10号。法定代表人:王为春,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镕鸿,浙江思尔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丽珍,浙江思尔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池方顺,男,1964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市。被告:任灵芳,女,1967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市。被告:陈礼文,男,1975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市。原告浙江玉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池方顺、任灵芳、陈礼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案当事人原告浙江玉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镕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池方顺、任灵芳、陈礼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浙江玉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池方顺归还贷款本金20万元,支付利息、罚息、复利10537.31元(自2017年3月21日起暂算至2017年9月4日),本息合计210537.31元,并继续支付罚息及复利至借款本金给付完毕之日;2、判令被告池方顺支付原告实现债权费用14000元;3、判令被告任灵芳、陈礼文对上述第一、二项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前身系浙江玉环农村合作银行,后更名为浙江玉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8月10日,三被告与原告签订一份《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在2016年8月10日起至2018年8月5日止的期间内向被告池方顺发放可循环使用的贷款,贷款额度为20万元,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到期结清本息,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每笔借款的金额、利率、期限和用途由借款借据或网上银行产生的电子数据及凭证另行约定。同时,上述借款由被告任灵芳、陈礼文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和、和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法、律师费等)。合同成立后,被告池方顺以进货需要为由,于2016年8月10日在网上银行上向原告申请自助放款,由原告向其账户发放贷款20万元,期限为2016年8月10日至2017年8月10日止,月利率为8.35635‰。原告将贷款发放到被告池方顺账户后,被告并未按约还本付息,经原告多次催讨,三被告至今均未偿还借款。被告池方顺、任灵芳、陈礼文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金融许可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借款合同的补充合同复印件、自助放款凭证复印件、明细对账单、收贷收息凭证复印件、贷款账户信息、律师费发票复印件以及原告方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池方顺、任灵芳、陈礼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放弃答辩与质证的权利。被告池方顺向原告借款后尚未偿还的事实清楚,约定本案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到期结清本息,被告池方顺应当按约支付利息,偿还本金。其未履行,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和按约支付罚息、复利的违约责任。被告任灵芳、陈礼文未被告池方顺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二被告在被告池方顺为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时,应当代为履行。该二被告未就保证担保的份额进行约定,应当互负连带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池方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玉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支付罚息、复利10537.31元,并支付自2017年9月5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借款本息实际偿还之日止的罚息、复利。二、由被告任灵芳、陈礼文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被告池方顺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任灵芳、陈礼文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后,有权在其各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范围之内向被告池方顺行使追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68元,减半收取计2334元,由被告池方顺、任灵芳、陈礼文共同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港北人民法庭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港北人民法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赵 萃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陈丰平—?PAGE*MERGEFORMAT?4?——?PAGE*MERGEFORMAT?5?—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