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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203民初3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毛凤雏与海南和合通泰实业有限公司、陈朝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德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凤雏,海南和合通泰实业有限公司,陈朝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203民初3号原告:毛凤雏,男,1969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景德镇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永安,江西三人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南和合通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海甸岛沿江三东路大龙别墅A-02房,组织机构代码:0757176-9。法定代表人:陈朝明。被告:陈朝明,男,1962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原告毛凤雏诉被告海南和合通泰实业有限公司、陈朝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凤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永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南和合通泰实业有限公司、陈朝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凤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49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20日至2014年10月29日,二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495000元,并在借条上书面承诺所有借款均必须在2014年12月31日前还清,如到期未还,同意债权人在当地法院起诉,原告按照约定以现金方式借款2495000元给二被告,但二被告未按承诺约定时间偿还原告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二被告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本院。原告毛凤雏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毛凤雏公民身份证、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及经常居住地为景德镇市;2、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各一份,证明被告海南和合通泰实业有限公司的主体资格;3、被告陈朝明身份证一份,证明被告陈朝明主体资格;4、借条一组,证明两被告于2014年8月20日至2014年10月29日向原告借款现金2495000元,还款期限为2014年12月31日;5、商品房买卖收款收据一组,证明原告借给二被告的借款资金来源;6、营业执照、情况说明、法定代表人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职务及资金使用情况;7、证人邓某、陈某证人证言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海南和合通泰实业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举证。被告陈朝明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被告海南和合通泰实业有限公司、陈朝明曾向原告毛凤雏借款2095000元,并出具十二份借条,分别是:署期为2014年8月20日,借款金额为壹拾陆万伍仟元整的《借条》一份,另在借条中言明2014年12月31日前还清,如未归还,同意债权人在当地法院起诉。署期为2014年9月1日,借款金额为壹拾柒万伍仟元整的《借条》一份,另在借条中言明2014年12月30日前还清,如到期未还,同意债权人在当地法院起诉。署期为2014年9月8日,借款金额为壹拾捌万元整的《借条》一份,另在借条中言明2014年12月31日前还清,如到期未还,同意债权人在当地法院起诉。署期为2014年9月20日,借款金额为壹拾陆万伍仟元整的《借条》一份,另在借条中言明2014年12月31日前还清,如到期未还,同意债权人在当地法院起诉。署期为2014年9月30日,借款金额为壹拾柒万元整的《借条》一份,另在借条中言明2014年12月30日前还清。署期为2014年10月6日,借款金额为壹拾伍万元整的《借条》一份,另在借条中言明2014年12月31日前还清,如到期未还,同意债权人在当地法院起诉。署期为2014年10月6日,借款金额为壹拾捌万伍仟元整的《借条》一份,另在借条中言明2014年12月31日前还清。署期为2014年10月6日,借款金额为贰拾贰万元整的《借条》一份,另在借条中言明2014年12月31日前还清。署期为2014年10月16日,借款金额为壹拾捌万伍仟元整的《借条》一份,另在借条中言明2014年12月31日前还清,如到期未还,同意债权人在当地法院起诉。署期为2014年10月24日,借款金额为壹拾伍万元整的《借条》一份,另在借条中言明2014年12月31日前还清,如到期未还,同意债权人在当地法院起诉。署期为2014年10月27日,借款金额为壹拾捌万伍仟元整的《借条》一份,另在借条中言明2014年12月31日前还清,如到期未还,同意债权人在当地法院起诉。署期为2014年10月29日,借款金额为壹拾陆万伍仟元整的《借条》一份,另在借条中言明2014年12月31日前还清,如到期未还,同意债权人在当地法院起诉。另查明,被告陈朝明曾向原告毛凤雏借款,并出具一份署期为2014年9月23日,借款金额为四十万元整的借条。原告毛凤雏以现金方式交付上述借款给被告。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海南和合通泰实业有限公司、陈朝明出具的借条十二份;2、陈朝明出具的借条一份;3、证人证言两份;4、商品房买卖收款收据一组;5、当事人的陈述与辩解。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就被告海南和合通泰实业有限公司、陈朝明所欠原告毛凤雏借款2095000元的事实能与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相印证,应予以认定。就被告陈朝明所欠原告毛凤雏借款400000元,因该笔借款的借款人仅为陈朝明个人,形成的是毛凤雏和陈朝明之间的借贷关系,而非本案中原告毛凤雏主张的与被告海南和合通泰实业有限公司、陈朝明之间的借贷关系,故就该项诉请不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当事人可另行主张。综上,对原告毛凤雏要求被告海南和合通泰实业有限公司、陈朝明共同偿还其借款共计人民币2495000元的诉请,本院就其2095000元部分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自身的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海南和合通泰实业有限公司、陈朝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毛凤雏借款本金2095000元。二、驳回原告毛凤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逾期利息。案件受理费26760元,由被告海南和合通泰实业有限公司、陈朝明承担22470,由原告毛凤雏承担429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海南和合通泰实业有限公司、陈朝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 忠人民陪审员  XX芳人民陪审员  程园发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靳晓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