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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0刑终84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蒋泽生交通肇事刑事附带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泽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10刑终84号一审公诉机关黑龙江省牡丹江爱民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一审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蒋泽生,男,汉族,1992年4月13日出生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2014年6月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017年3月2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因本案被逮捕。现羁押于牡丹江市第一看守所。上诉人(一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住所地牡丹江市东安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1000702897799F。负责人李伦,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爽,黑龙江建纲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1,男,汉族,1954年11月8日出生,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系被害人丈夫)。一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2,男,汉族,1973年11月8日出生,住黑龙江省肇东市(系本案被害人长子)。一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3,女,汉族,1974年3月14日出生,住黑龙江省肇东市(系本案被害人长女)。一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4,男,汉族,1977年3月14日出生,住黑龙江省肇东市(系本案被害人次子)。四位一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委托代理人刘福传,黑龙江同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婷婷,女,汉族,1987年7月22日出生,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法院审理的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被告人蒋泽生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7年8月25日作出(2017)黑1004刑初6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一审被告人蒋泽生、一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20日立案,经查阅一审卷宗,询问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讯问上诉人蒋泽生,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2017年3月22日3时59分,被告人蒋泽生驾驶奇瑞牌小型客车沿牡丹江市爱民区北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新荣街路口南200米处时,因瞭望不够,将正在进行清扫作业的环卫工人被害人温某撞倒,致其当场死亡。作案后,蒋泽生逃逸。经牡丹江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温某符合生前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经牡丹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此次事故蒋泽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温某无责任。经黑龙江省锦融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奇瑞牌小型普通客车的制动系统合格;该车前部与软性物(人体)存在接触。被告人蒋泽生于2017年3月23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另查,2014年1月27日蒋泽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牡丹江市公安局东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经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4年4月22日经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另查明,被害人温某1954年3月6日出生,于2017年3月22日死亡。温某与丈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1婚生子女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2、高某3、高某4,其父母己死亡。肇事车辆奇瑞牌小型客车车主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婷婷,该车于2016年11月16日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其中第三者商业险金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11月16日至2017年11月16日。案发后蒋泽生己自愿赔偿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7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牡丹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认定书、黑龙江锦融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牡丹江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有书证被告人蒋泽生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刑事判决书、蒋泽生驾驶车辆卡口照片;有证人蒋某、张某、关某、孙婷婷等人的证言笔录;有蒋泽生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蒋泽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予以惩处。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蒋泽生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蒋泽生的辩护人关于蒋泽生具有自首情节,应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蒋泽生的辩护人关于蒋泽生此次犯罪系过失犯罪,不应以前罪认定有前科,不应酌情从重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蒋泽生的辩护人关于蒋泽生未超速行驶、肇事车辆制动系统良好,可对蒋泽生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因未超速行驶、机动车机动系统良好,系驾驶人员理应遵守的规章,不应作为酌情从轻处罚的依据,故此点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蒋泽生的辩护人关于路面有冰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可对蒋泽生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蒋泽生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蒋泽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缓刑,可对其酌情从重处罚;蒋泽生赔偿了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部分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蒋泽生系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蒋泽生数罪并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婷婷与被告人蒋泽生系夫妻关系,蒋泽生对肇事车辆具有使用权。蒋泽生系有驾驶资格的成年人,且该车辆并不存在导致此起交通事故发生的缺陷,蒋泽生亦不存在酒驾、毒驾情形,故肇事车辆车主孙婷婷对此起交通事故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此次事故的赔偿责任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蒋泽生承担赔偿责任。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1、高某2、高某3、高某4诉请的各项赔偿项目:(一)死亡赔偿金437512元,可参照2016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736元/年计算17年,即43751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保护;(二)丧葬费26217元,可参照2015年黑龙江省职工平均工资52435元/年计算6个月,即26217.50元,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26217元不超出,本院予以采纳;(三)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保护;以上共计46372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保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应在投保交强险限额范围赔偿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死亡赔偿110000元;在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300000元。余款53729元由蒋泽生承担,蒋泽生己自愿给付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为维护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2014)东刑初字第107号刑事判决书中对罪犯蒋泽生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的缓刑部分,对罪犯蒋泽生执行原判刑期有期徒刑三年;二、被告人蒋泽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与前罪有期徒刑三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1、高某2、高某3、高某4经济损失4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1、高某2、高某3、高某4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1、高某2、高某3、高某4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婷婷的诉讼请求。上诉人蒋泽生上诉称,一审判决量刑过重,上诉人在交通事故中,因为逃逸被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上诉人并没有其他严重违章行为。本案发生交通肇事的时间是凌晨,光线较暗,上诉人驾驶车辆车速较慢,上诉人离开现场是为了回家向妻子告别。二是上诉人具有从轻处罚情节,上诉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应减少基准刑,本次犯罪是过失犯罪,一审法院从重处罚没有法律依据。三是上诉人对受害人家属已经承担部分民事赔偿,超出应承担的份额,保险公司会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予以全面赔偿,应从轻处罚。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上诉称,蒋泽生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有逃逸行为,属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中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的,属于保险公司责任免除情形。故上诉人只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该案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进行赔偿,不应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商业三者责任保险不当,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经审理查明,本院所认定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审认定一致。本案所认定的事实及证据,均在一审开庭时予以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蒋泽生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上诉人蒋泽生交通肇事后逃逸,应从重处罚。蒋泽生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在一审诉讼期间,上诉人蒋泽生能主动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对上诉人蒋泽生交通肇事犯罪可从轻处罚。上诉人蒋泽生因故意犯罪被判处缓刑,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撤销缓刑,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予以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一审法院根据法律规定对上诉人蒋泽生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蒋泽生上诉请求和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主张因蒋泽生交通肇事后逃逸,属于商业险责任免责情形,上诉人不应承担商业三者险赔偿义务,经一审法院查明,上诉人未对投保人尽到免责条款告知义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投保人与保险公司在合同中不能擅自为第三人设定合同上的义务,故一审法院对其抗辩请求和理由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分公司承担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柏苓审判员  XX刚审判员  高玉喜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蒲红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