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7民终1980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杨海、张家口风火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海,张家口风火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民终19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海,男,1968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蕴华,河北经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家口风火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北县张北镇新世纪商贸街F1座01号楼。法定代表人:曹世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英,河北国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张家口风火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风火网络公司)与被告杨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0722民初412号民事判决。杨海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16)冀07民终2393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原审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作出(2017)冀0722民初296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杨海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海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蕴华,被上诉人风火网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曹世文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杨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风火网络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所谓“查明事实”实际上是主观判断。退伙的事实客观存在,那么如何形成退伙,原审法院并未查明。“会算”的实际内容作为本案的审查重点是什么,在本案发回重审时,二审法院作为重点需要查明的内容退回原审法院查明,但是原审法院在本次审理时仍然没有查明,强调“退伙”并没有公司放弃债权的意思表示。那么,退伙难道就是为了退出自己的权利而承担义务。本次判决将公司解散作为我不承担债务的前提,完全是按照风火网络公司的主观判断而作出。公司股东退伙,相应的债权、债务肯定要进行结算,否则无法退伙。原审法院显然是在为一个谬论服务,即公司股东退出并转让股权完成并不一定对公司的债权、债务清理,而且即使退伙协议已经表述清楚经过“会算完毕”也无济于事,原审法院作出如此的判断让人无法理解。2、依据借条就判定民间借贷的成立,似乎简化了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一切程序和理性判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6条的规定,我已经举证清算完毕,风火网络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未清算的事实,原审法院就主观判断未清算,属于适用法律错误。3、原审法院开庭审理过程中未将散伙过程中已经认可的事实和过程进行审理,不是审慎态度造成错案,我无法接受。被上诉人风火网络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杨海与风火网络公司之间确系民间借贷关系,公司也尚未进行清算完成,请驳回上诉,予以维持。风火网络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895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向法庭提交了被告的5份借条以支持己方的主张。被告表示对原告所述的借款事实和金额均无异议,但认为其作为原告公司股东,在退伙时,已进行清算,被告不再承担还款责任,并提供了退伙协议和曹世文为任泰民出具的证明以支持其抗辩主张,同时,提出其借款按照退伙时与曹世文的约定归还了原告公司所欠的债务,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陈述,可以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首先,被告原系原告公司股东的身份不能否定原、被告间所发生的借贷的法律关系,即被告向原告借款与其股东身份无关,原、被告间发生纠纷的基础法律关系系民间借贷的定性准确无误。其次,被告提供的退伙协议,并没有原告公司放弃相关债权的内容,且现无证据证实有“会算结果”的存在,也就不能说明被告所欠债务通过“会算”的程序消灭。同时,公司清算是指公司解散时,为终结现存的财产和其他法律关系,依照法定程序,对公司的财产和债权债务关系进行清理、处分和分配,以了结其债权债务关系,从而消灭公司法人资格的法律行为,被告所主张的“会算”显然不具有公司清算的特征,更未经过清算的法定程序,因此,被告认为原告公司已经过清算且清算完毕的主张与本院所查事实不符。第三,曹世文为任泰民出具的“证明”与被告无关,更不能以此证明原告公司放弃对被告的债权。第四,公司股权转让,并不必然意味着出让方所欠公司债务一并转让或债务消灭,在转让协议中,也无关于被告向原告公司借款处理的约定,被告就所欠债务已因股权转让而随之抵顶消除的抗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五,被告辩称其借款全部用于归还原告公司所欠债务,不能提供相关证据,抗辩事实不能成立。第六,借款金额经合计实为100200元。综合以上分析,本院查明并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11月16日至2014年1月18日,杨海先后向原告借(支)款5次,共计金额1002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风火网络公司作为原告起诉被告杨海民间借贷,符合前述规定,本案适用有关民间借贷法律法规正确无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杨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张家口风火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借款100200元。案件受理费2304元,由被告杨海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其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杨海向风火网络公司借支款项,并给风火网络公司出具借条,双方之间的借贷行为符合民间借贷的特征,形成的关系为民间借贷关系。杨海对向风火网络公司所借款项金额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杨海主张其作为风火网络公司的股东,在退伙时已进行了清算,不应再承担还款责任,并提供了退伙协议,以证明其抗辩主张。根据《退伙协议》第八条的约定:合伙截止到2014年10月19日,收支决算业经六方会算完毕,日后任何一方均不得违反该协议之内容,主张重新分配。退伙日所有的现金,由曹世文如数收讫。而杨海在该《退伙协议》上签名,但并未签署具体时间,杨海也未提供其签名时已到协议约定的合伙截止的2014年10月19日,故杨海主张已会算完毕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杨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4元,由上诉人杨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成 进审判员 姜建龙审判员 王 悦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宋 力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