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823执304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剑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火车站信用社与刘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剑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剑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剑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火车站信用社,刘伟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823执304号申请执行人:剑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火车站信用社,住所地四川省剑阁县。负责人:杨玉彪,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涂鑫,该社职工。被执行人:刘伟,男,1968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剑阁县。本院在执行剑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火车站信用社与刘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剑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火车站信用社依据(2016)川0823民初1256号民事调解书,要求被执行人刘伟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0元,利息29923.50元,承担案件诉讼费2291.00元,合计232214.5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刘伟在金融机构无银行存款信息,在车辆管理所无车辆登记信息,在不动产登记中心无房产信息登记,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名单,经告知申请执行人案件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表示认可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梁 学 斌审判员 蒲 玉 章审判员 乔 阳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张义昌(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