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802民初2157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28
案件名称
梁春荣与徐红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春荣,徐红善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02民初2157号原告:梁春荣,1940年12月29日生,现住吉林省白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国昌,系洮北区永胜乡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者。被告:徐红善,现住吉林省白城市。原告梁春荣诉被告徐红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春荣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国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红善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梁春荣向本庭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卖房协议书有效;2、判令位于白城市洮北区民生东路民主东路4胡同4号楼2单元1层中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3、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事实与理由:1999年5月7日原告购买了被告位于洮北区民主东路4胡同4号楼2单元1层中(产权证为:吉房权字第XX**号)楼房一户,并签订卖房协议书一份,约定房价款为4.4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就交付了全部购房款,被告即交付了房屋及相关手续,原告一直居住至今。现原告要求办理过户手续,被告拒不协助,故诉至法院。徐红善未答辩。梁春荣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房屋买卖协议书一份、收据一份、房本一份。证明被告将民生小区四号楼一单元102室的房屋出售给原告,被告收取购房款44,000.00元。收到房款后,被告将房本及房屋交给原告。上述证据均为书证,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被告徐红善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故,本院推定上述证据符合证据规则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徐红善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卖房协议书是在自愿、公平、合法的基础上签订的,且双方已经履行了交款、交房义务。双方的房屋买卖关系成立,卖房协议书为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签订的合同是依法签订的,已发生了法律效力。故,原、被告签订的卖房协议书合法有效;位于白城市洮北区民生东路民主东路4胡同4号楼2单元1层中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是被告附随义务,被告应依法履行。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签订的卖房协议合法有效;二、位于白城市洮北区民生东路民主东路4胡同4号楼2单元1层中房屋(产权证为:吉房权字第XX**号)所有权归原告梁春荣所有;三、被告徐红善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协助原告办理位于白城市洮北区民生东路民主东路4胡同4号楼2单元1层中房屋过户手续至原告名下。案件受理费1,550.00元,由徐红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 峰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白继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