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1802民初3825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安徽中鼎动力有限公司与芜湖世佳耐磨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中鼎动力有限公司,芜湖世佳耐磨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02民初3825号原告:安徽中鼎动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法定代表人:夏鼎湖,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宁,安徽明泉(宁国)律师事务所。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瑶,安徽明泉(宁国)律师事务所。被告:芜湖世佳耐磨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法定代表人:蒋世清,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安徽中鼎动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鼎公司)诉被告芜湖世佳耐磨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世佳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世佳公司立即给付货款1852532.5元及利息(自2017年7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世佳公司因经营需要分别于2015年11月、2016年1月与中鼎公司签订了《零部件购销合同》,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了明确约定,后中鼎公司依约供货。2017年7月14日,经双方结算后确定了《还款计划》一份,载明截至2017年7月4日,世佳公司欠中鼎公司货款1852532.5元,该款世佳公司于2017年7月20日前偿还20万元,自2017年8月起每月月底前偿还30万元,世佳公司未按照约定还款,中鼎公司有权就剩余款项要求世佳公司一次性偿还。《还款计划》签订后,世佳公司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中鼎公司要求给付全部货款的条件已成就。中鼎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将证据材料依法送达给世佳公司,世佳公司未提出异议,经审查,本院对中鼎提交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此本院中鼎公司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世佳公司欠中鼎公司货款1852532.5元已经双方结算确认,并约定了给付期限,现世佳公司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中鼎公司要求世佳公司给付全部货款的条件成就,故本院对中鼎公司要求世佳公司立即给付全部货款1852532.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世佳公司未及时付款应承担逾期利息,但双方未约定给付全部货款的期限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标准,因此中鼎公司的逾期利息可自其主张权利之日即2017年7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世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芜湖世佳耐磨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安徽中鼎动力有限公司货款1852532.5元及逾期利息(自2017年7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安徽中鼎动力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473元,由被告芜湖世佳耐磨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美龄人民陪审员  王明瑛人民陪审员  刘晓萍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成 丽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