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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1民终1435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高某与崔某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吕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崔某甲,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民终14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某甲,天津市河东区李家台大街延年里*号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延锁平,山西远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上诉人崔某甲因与被上诉人高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2016)晋1181民初24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崔某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延锁平、被上诉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崔某甲上诉请求:撤销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2016)晋1181民初2491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五项,并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同意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但判决支付6个月费用3600元错误;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为女儿投保的平安保险系商业险,非法定行为,可以解除,现上诉人无力继续缴纳,应解除该合同;3、吉利帝豪车购于2012年年底,现价值已直线下降,且2016年10月被扣留后,使用情况上诉人不知情,一审判决由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2万元明显不公。现该车在被上诉人处,上诉人同意车辆归被上诉人所有,由被上诉人补偿上诉人费用;4、共同债权未认定错误。被上诉人弟弟结婚时,被上诉人父亲向上诉人借款2万元,应予认定。高某辩称,抚养费由于其与女儿均为城镇户口,应以城镇户口计算;保险的受益人应为女儿的法定代表人,即双方当事人;车辆一直在原地停放,多次要求上诉人崔某甲来取,崔某甲未前来。高某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3、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平均分担;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2年农历10月10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崔某乙,现随原告共同生活。婚后感情不错,2016年农历1月2日晚因原告与被告姐姐发生矛盾,回娘家居住至今未归,原告遂提起诉讼。2013年1月26日以被告名义办理分期3年付款购买晋J×××××吉利帝豪小轿车一辆,首付36000元,后付6000元手续费及8000元办理上户、保险手续,以后每月支付1388.89元,现车款已全部还清。车现在原告父母家中停放。另原告弟弟结婚,被告向其亲戚借款15000元。原被告从2016年1月19日为婚生女儿崔某乙投保7000元的平安福险。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婚前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发生矛盾又未能妥善处理,现原告提出离婚诉讼,被告亦同意离婚,可见双方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婚生女崔某乙现3周岁,一直随原告生活,被告也同意孩子随原告生活,故继续随原告高某生活,被告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对于为婚生女投保的每年7000元的平安福险,从2017年起至18周岁止由原、被告各半承担;婚续期间购买的吉利帝豪小轿车一辆,考虑到使用情况及照顾妇女儿童的权益,吉利轿车归被告所有,被告适当酌情补偿原告25000元。对于婚续期间因原告弟弟结婚向被告亲戚借款15000元及购车款中被告组姐李小燕代付的1万元均属于共同债务。对于被告主张的购买被告姐姐李小燕位于长治市屯留县麟绛镇西莲村的房屋给付李小燕3万元,要求被告给付15000元,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综上所述,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予以支持。依据当地生活水平被告崔某甲于2017年1月起,每月承担抚养费400元,至子女独立生活止。为婚生女儿缴纳保险费用系女儿的获益行为,应由原、被告各半承担。原、被告婚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由原、被告各半承担。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高某与被告崔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崔某乙现年3周岁,随原告高某生活,被告崔某甲从2017年1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等费用400元,2017年1月至6月抚养费用36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以后每年1月1日、7月1日各支付一次,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但仍系双方子女,被告崔某甲有探望子女的权利;(三)婚续期间女儿崔某乙投保的7000元的平安福保险,从2017年起至18周岁止,原、被告各承担。现因女儿崔某乙随原告高某生活,由被告崔某甲给付原告高某进行缴纳,2017年的保险费35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相互交付,以后每年的保险费用3500元于每年1月10日前付清;(四)共同财产晋J×××××吉利帝豪轿车归被告崔某甲所有,被告崔某甲给付原告高某25000元。原、被告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相互交付;(五)夫妻共同债务25000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12500元;(六)其他生活用品现在谁手归谁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高某承担。二审中,上诉人崔某甲针对上诉请求未提交证据。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同一审,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子女抚养费及财产的分割问题。关于抚养费,双方分居后,女儿崔某乙一直随被上诉人高某生活,上诉人崔某甲认可在一审判决支付抚养的期间内未给付过抚养费,故一审判决由上诉人每月负担400元正确,一审判决3600元属笔误,已补正为2400元,上诉人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高某为女儿崔某乙所投保险,是对子女在患病或身故时的一种保障,保险受益人为法定监护人,如保险事由成就,法定监护人即当事人双方必将发生一定的物质损失,此时保险理赔款是对双方损失的弥补,因此,此保险利益基于双方当事人,现由双方当事人承担保费应为合理,上诉人该项请求亦不予支持;关于车辆分配,考虑车辆现登记在上诉人名下,归上诉人所有较为合理,该车购置价为9.8万元,车龄为3年余,一审判决由上诉人补偿被上诉人25000元相对符合实际,上诉人该项请求亦不予支持;关于共同债权,上诉人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崔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杜晓凤审判员  闫红珍审判员  潘 文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 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