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0901民初191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曹莎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九师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额敏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九师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额敏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0901民初191号原告:曹莎,女,汉族,1988年5月22日出生,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九师医院口腔科医生,住第九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宇(曹莎之夫):男,汉族,1987年4月13日出生,个体,住址同上。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九师医院,住所地额敏县阿格勒克西路。法定代表人:吴卫东,该医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新疆西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女,汉族,1983年4月26日出生,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九师医院妇产科医生,住第九师。原告曹莎诉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九师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宇、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九师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张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莎诉称,2016年9月3日,原告曹莎到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九师医院待产分娩,在生产过程中,因被告的医疗过程中存在着过错,没有及时采取剖宫产手术,造成原告的胎儿死亡。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765274.75元。原告曹莎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6年8月3日住院病历复印件一组;2、新疆祥云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3、医疗费发票及鉴定费发票、邮寄费一组;4、锦州妇婴医院检验报告单四张及产后复查病历一张、三维超声检查报告单一张;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九师医院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医院方认可在操作过程中存在不到位之处,但对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医院方不应承担70%的责任,责任划分过高。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九师医院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曹莎住院病历复印件一份。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3日,原告曹莎到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九师医院待产分娩,在生产过程中,因被告的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没有及时采取剖宫产手术,造成原告的孩子胎儿死亡。经新疆祥云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认为:1、医方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九师医院在为患方曹莎的诊疗过程中,存在使用缩宫素注射液不规范,错过剖宫产最佳时机,未尽全面详细知情告知义务,未尽危险谨慎注意义务的医疗行为过错。2、医方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九师医院医疗行为过错是造成患方曹莎胎儿死亡后果的主要因素。即医方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九师医院医疗过错与患方曹莎胎儿死亡后果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医疗行为过错参与度70%。上述事实,有庭审调查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提供的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一、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身体健康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二、本院按照法律规定和案件事实,对于原告曹莎各项经济损失的确认如下:1、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本案中,原告损失应按照兵团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经计算,死亡赔偿金应为34089元×20年=681780元,本院予以支持。2、医疗费。原告医疗费用6453.80元,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曹莎住院五天,护理费应为56345元÷365天×5天=772元,本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因曹莎在产检期间,基础工资是正常发放的,不存在误工,故误工费18000元,本院不予支持。5、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因被告未提供正式票据,结合案件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6、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经计算为5天×60元=300元,本院予以支持。7、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未提供正式票据,被告同意给付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8、新疆科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6300元,邮寄费50元,本院予以支持。9、后续治疗费、住宿费、外地交通费5700元,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告认为过高,同意给付3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曹莎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为:729655.80元。三、对于原告曹莎的损失如何承担问题。参照新疆新疆祥云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结合本案原告的实际情况,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九师医院医疗行为过错是造成患方曹莎胎儿目前死亡后果的主要因素。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九师医院医疗过错与患方曹莎胎儿死亡后果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九师医院应赔偿原告曹莎的各项经济损失为729655.80×80%=58372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九师医院赔偿原告曹莎各项经济损失583725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付清;二、驳回原告曹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41元,原告曹莎负担1804元,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九师医院负担9637元,(原告已交纳,被告在给付原告案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九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傅东辉审判员 刘 英审判员 代XX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李文娟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额敏垦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附页本案判决的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