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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4民初3556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与田丽斌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田丽斌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4民初355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三马路137号。主要负责人:赵瑞廷,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享,女,该行个人金融部员工。被告:田丽斌,男,1983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宝坻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与被告田丽斌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丽斌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截至2016年12月31日的滞纳金804.19元、截至2017年3月15日信用卡贷款本金17509.87元、利息1467.85元、逾期还款违约金62.19元,并按照《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以下简称领用合约)的约定支付2017年3月16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等;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6日,被告填写《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向原告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约定:被告已知悉并理解《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的内容,自愿向原告申领具有消费信贷、预借现金、还款等功能的金穗贷记卡;被告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消费贷款的,应支付全部消费贷款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若最低还款额也未能足额偿还,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预借现金和消费贷款均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贷款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同日,被告向原告申请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申请额度39万元,办理36期购买汽车的分期业务,手续费费率为9%,计35100元。《分期业务细则》约定,每期应还分期资金及应付分期手续费计入贷记卡当期账单的最低还款额,申请人在贷记卡当期账单到期还款日前全额归还账单列示的“本期全部应还款额”,当期应还分期资金可享受免息待遇,否则应按《领用合约》的相关条款支付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和其他相关费用;申请人出现未按期足额偿还分期资金、分期手续费、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中任何一项即构成本合同项下违约;申请人出现违约事件时,银行有权提前收回分期资金,已收取的申请人分期手续费不予退还。若未能按期偿还分期资金的,银行有权把全部未偿还分期资金记入贷记卡当期账单最低还款额,并视申请人还款情况收取由此产生的利息、复利、滞纳金、分期手续费……等银行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核发了卡号为62×××10的信用卡,每月23日为账单日,账单日后25天为还款日,被告开通并使用了该信用卡,并在使用中办理了购车分期还款业务,现仍欠部分本金、分期利息未还清,因此产生利息和逾期还款违约金。截至2017年3月14日,被告欠付信用卡本金17509.87元、利息1467.85元、逾期还款违约金866.38元,故成讼。被告田丽斌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在法庭上出示。经审核,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庭审中,原告表明,2017年1月1日起,因逾期偿还信用卡本息产生的“滞纳金”项目更名为“逾期还款违约金”,故针对涉诉信用卡贷款,被告因逾期还款行为截至2016年12月31日产生滞纳金804.19元,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3月15日产生逾期还款违约金62.19元。本院在2017年6月15日的《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向被告送达本案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公告费用原告已垫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领用合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依照约定已经履行了义务,被告已使用原告核发的信用卡进行消费贷款,应当按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现因被告未能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信用卡贷款本金、支付利息及逾期还款违约金(原告诉请所称的“滞纳金”和“逾期还款违约金”,本院判决中统称为“逾期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另,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田丽斌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截至2017年3月15日所欠信用卡贷款本金17509.87元、利息1467.85元、逾期还款违约金866.38元;并按照双方签订的《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的标准支付2017年3月16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6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田丽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曲威人民陪审员  刘峥人民陪审员  张丽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赵满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宣判后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一、上诉权的行使。当事人不服我院第一审判决、裁定,有权在判决、裁定书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上诉。逾期不上诉,我院作出的判决书、裁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内,将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缴费凭证及上诉状正副本一并交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逾期不提交,经对方当事人申请,该案件即有可能进入人民法院执行程序。由此产生的后果,由上诉人承担。二、申请再审权的行使。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我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三、主动履行。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主动向对方当事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也可与主审法官联系主动履行事宜。四、申请执行权的行使。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人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