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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23民初2523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周仕记、耿彦军等与王富泉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仕记,耿彦军,王富泉,耿军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23民初2523号原告:周仕记,男,1970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沂源县。原告:耿彦军,男,1972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沂源县。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马友锋,沂源鲁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富泉,男,1982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沂源县。被告:耿军成,男,1970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沂源县。原告周仕记、耿彦军与被告王富泉、耿军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仕记、耿彦军的委托代理人马友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富泉、耿军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仕记、耿彦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劳务费14440元及经济损失;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为朋友关系,2017年1月27日被告欠原告劳务费14440元,被告给原告书写欠条一份。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被告王富泉、耿军成未到庭,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夏天,原告周仕记、耿彦军在被告王富泉、耿军成承包的位于淄博市淄川区的工地上从事工程施工,2017年1月2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用14440元,同时约定2017年4月1日前款项付清,如有违约,按每天两百元计算,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双方也进行了结算,并由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被告应当按约定支付劳务费用及经济损失。关于经济损失,双方约定的计算方法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范围,应按年息24%计算。综上,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劳务费用及经济损失的部分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富泉、耿军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周仕记、耿彦军劳务费用14440元;二、被告王富泉、耿军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周仕记、耿彦军经济损失(以14440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2日至款项实际给付之日,按年息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元,由被告王富泉、耿军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敦刚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刘 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