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723民初1026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9-09
案件名称
罗传文与张跃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车商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传文,张跃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车商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23民初1026号原告:罗传文,男,1992年6月5日生,汉族,贵州省贵定县人,住贵州省贵定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强,贵定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张跃飞,男,1985年1月18日生,汉族,贵州省贵定县人,住贵州省贵定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车商营业部。地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中山东路***号*幢*层。负责人:黄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义,该公司员工。原告罗传文诉被告张跃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车商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贵阳车商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传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强,被告张跃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贵阳车商营业部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传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人保贵阳车商营业部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120882.06元(其中医疗费22125.82元、残疾赔偿金53485.24元、误工费26547元、护理费5624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8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张跃飞赔偿;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10月13日15时10分,被告张跃飞驾驶贵J×××××号小型轿车从贵定县盘江镇方向沿同城化道路往昌明方向行驶时,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全身多处骨折及颅内脑出血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跃飞与原告罗传文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罗传文到贵定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共28天,诊断为颅内脑出血及身体多处骨折等伤情。出院后经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损伤为伤残十级,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被告人保贵阳车商营业部提交答辩状称事故车辆在本公司承保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险,请求在交强险限额内分责分项判赔原告相应损失,超出部分按照双方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判赔,另依照保险合同不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对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及标准答辩意见如下,医药费支持原告提交正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发票原件载明的数额,并参照社会当地医疗保险标准依法扣除非医保部分;残疾赔偿金应依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照原告实际年龄予以计算,若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进行计算,应出具相关居住证明;误工费应当提交近三个月工资收入证明、误工证明等相关材料,否则仅认可按照当地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所得;护理费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认可93.7元/每天;营养费认可30元/天;伙食费认可50元/天;交通费诉请过高,认可400元;鉴定费不予认可;精神抚慰金诉请过高,认可2000元。被告张跃飞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对赔偿项目的答辩意见与被告人保贵阳车商营业部的意见一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3日15时10分,被告张跃飞驾驶贵J×××××号小型轿车搭载彭潇君从贵定县盘江方向沿同城化道路往贵定县昌明方向行驶在沿山至尤溪路口路段时,与原告罗传文驾驶的由贵定县沿山方向往尤溪堡方向行驶的贵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罗传文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罗传文与被告张跃飞分别对此次事故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罗传文被送往贵定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8天,共花费医疗费22125.82元。2017年7月4日,经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损伤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80天,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另被告张跃飞驾驶的贵J×××××号普通客车系其本人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贵阳车商营业部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与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原告及二被告均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跃飞对原告罗传文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双方的过错比例承担责任。因交强险具有社会性功能,有让受害者能及时获得赔偿的目的,故对交强险在进行赔偿时不分责分项。本案中,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于原告的损失未超过交强险限额,应当先由被告人保贵阳车商营业部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本案中原告诉请的医疗费22125.8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800元、鉴定费1300元、营养费30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残疾赔偿金,因原告户口簿登记的居住地址属于城镇区域,故对其诉请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26742.62元/年×20年×10%=53485.24元;护理费应按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5528元/年予以计算,但原告诉请的计算标准为34214元/年,被告人保贵阳车商营业部亦认可该标准,故从其自愿,护理费认可为5624元;误工费实际产生,但原告未提交相关从业行业证明,故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26742.62元/年÷365天×180天=13188.14元;精神抚慰金考虑事故中原被告所承担的过错责任比例酌情支持3000元;交通费1000元虽无票据佐证,但实际产生,根据情况酌情支持600元。另被告人保贵阳车商营业部提出应在医药费赔偿金额中扣除非医保部分的理由,因无实际依据,故不予采纳。以上费用共计105123.2,应当由被告人保贵阳车商营业部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给原告罗传文,其中被告张跃飞垫付的费用800元,应在保险公司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并返还给被告张跃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车商营业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罗传文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一十万零五千一百二十三元二角(¥105123.2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4元,减半收取552元,由原告罗传文负担275元,被告张跃飞负担2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权利方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审判员 喻正勇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秦忠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