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23民初2280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肖立与蒋祥贵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依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依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立,蒋祥贵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23民初2280号原告:肖立,男,1966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黑龙江省依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岳长彦,男,1959年7月14日出生,汉族,法律工作者,现住黑龙江省依兰县。被告:蒋祥贵,男,汉族,年龄不详,汤原县电业局副局长,现住黑龙江省汤原县。原告肖立与被告蒋祥贵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岳长彦到庭参与诉讼,被告蒋祥贵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肖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2016年11月8日至2017年11月8日房租费2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11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租期三年,自2015年11月8日至2018年11月8日止,房租费一年一交,每年租金25,000元,每年交付房费时间为10月31日前,租期各项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已交付了2015年11月8日至2016年11月8日的房租,但2016年11月8日至2017年11月8日的房租,被告仅于2017年1月19日8时25分给原告汇寄5,000元房租,余款20,000元被告承诺在2017年春节后一次性给付。但经原告多次追要,余款被告至今未付,无奈,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蒋祥贵未到庭答辩。肖立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举示2015年11月8日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依兰镇原质监站综合楼(一带二)183.80平方米房屋出租给被告,租期三年,年租金25,000元的事实。经审查,原告举示的证据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具有证明力,能够证明其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其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该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肖立按合同约定将房屋租赁给被告蒋祥贵,蒋祥贵已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了第一年度的租金25,000元,第二年度的房屋租金被告只给付5,000元,尚欠20,000元至今未给付,被告应继续履行合同义务,故对肖立要求被告蒋祥贵继续履行尚欠租金20,000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蒋祥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肖立房屋租赁费20,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蒋祥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凤学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高 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