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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82民初8772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8772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与何云峰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何云峰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2民初8772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太隔西路106号。负责人:邹晓星,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钰妹,江苏路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华翡翡,江苏路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云峰,男,1971年7月29日生,汉族,住宜兴市。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以下简称中行宜兴支行)与被告何云峰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宜兴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华翡翡、被告何云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宜兴支行诉称:2016年5月9日,被告何云峰向他行申办了信用卡,并在领用合约中约定了逾期还款的透支利息、滞纳金的收取标准、损失赔偿事宜。截至2017年6月12日,何云峰共拖欠本息232707.47元。据此他行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何云峰立即归还所欠款本息、违约金232707.47元(截至2017年6月12日)及本金184411.38元自2017年6月13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每天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何云峰承担本案律师费13422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何云峰承担。审理中,中行宜兴支行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何云峰立即归还所欠款本息、违约金231972.72元(截至2017年9月12日)及本金174411.38元自2017年9月13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每天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被告何云峰答辩称:对于信用卡领用及透支的事实没有异议,对于还款明细待核实后确认,对于律师费应当由中行宜兴支行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9日,何云峰向中国银行信用卡一张,根据中行宜兴支行提供的信用卡领用合约记载:申请人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信用卡帐户内所有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到期未全数归还的,按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信用卡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能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申请人未按时还款,中行宜兴支行因催收债务而产生的律师费、公告费等相关损失由申请人承担。后何云峰在使用信用卡过程中多次透支并逾期还款,截至2017年9月12日,何云峰共拖欠借款本金174411.38元、利息23322.37元、违约金34238.97元,共计231972.72元。据此,中行宜兴支行诉至本院,同时委托江苏路修律师事务所参与本案诉讼,由此需支出律师费13422元。上述事实,有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领用合约、对账单、欠款明细、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收费标准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何云峰向中行宜兴支行申领信用卡,应严格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内容使用信用卡。纠纷的引起是何云峰未及时归还透支款本息所致,责任在何云峰。何云峰所欠信用卡透支本金应予归还,中行宜兴支行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同时认为,根据合同约定,何云峰承担责任范围包括中行宜兴支行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但代理费金额应以最新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为宜。经审查,中行宜兴支行主张的因本次诉讼需支出的律师费13422元符合标准,且江苏路修律师事务所也已提供相应法律服务,对中行宜兴支行主张的律师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对何云峰提出的应由中行宜兴支行承担律师费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何云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信用卡透支款本金174411.38元、违约金34238.97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9月12日为23322.37元,自2017年9月13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本金174411.38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二、何云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因本案需支出的律师费损失1342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491元,减半收取2746元,由何云峰负担。中行宜兴支行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何云峰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何云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中行宜兴支行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馨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陆妍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