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1083民初713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陈宇与罗嗣社、胡运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宇,罗嗣社,胡运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83民初713号原告:陈宇。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又名刘真英。被告:罗嗣社。被告:胡运珍。原告陈宇诉被告罗嗣社、胡运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嗣社、胡运珍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22日,被告罗嗣社以家庭服装厂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之母刘某借款4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2‰,并以其子即本案原告为出借人出具借条。被告胡运珍系被告罗嗣社的配偶。2014年2月15日,被告胡运珍向原告之母刘某借款60000元,双方约定年利率12%,同样以其子即本案原告为出借人出具借条。2014年8月,两被告离家出走,下落不明。为此,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其中40000元自2014年1月22日起按月利率12‰计息、60000元自2014年2月15日起按年利率12%计息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两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两被告的户籍证明,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原告与刘某系母子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二、借条,拟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证据三、洪湖市新滩镇胡家湾村民委员会证明,拟证明两被告于2014年8月下落不明的事实。两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本案的有关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依当事人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意见,本院认定本案如下事实:刘某系原告陈宇之母。2014年1月22日,被告罗嗣社向原告之母借款40000元,并以原告为出借人出具借条,注明月息12‰。2014年2月15日,被告胡运珍向原告之母借款60000元,亦以原告为出借人出具借条,注明按计息12%计算。2014年8月,两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被告胡运珍系被告罗嗣社的配偶,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陈宇与被告罗嗣社、胡运珍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罗嗣社、胡运珍应当向原告清偿借款。被告胡运珍系被告罗嗣社的配偶,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两被告应对上述借款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2‰、年利率12%分别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率,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所持2014年1月22日的债权凭证上的出借人为陈雨的问题,原告作为债权凭证的持有人,且二个姓名的读音相同,可依法推定其为实际出借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嗣社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宇借款40000元,并自2014年1月22日起按月利率12‰支付利息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二、被告胡运珍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宇借款60000元,并自2014年2月15日起按年利率12%支付利息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三、被告罗嗣社、胡运珍对上述借款及利息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未按生效判决履行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36元、公告费560元,共计3896元,由被告罗嗣社、胡运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 帆人民陪审员  罗元龙人民陪审员  王功海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汪 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