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921民初495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廖绵松与江西嘉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绵松,江西嘉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奉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21民初495号原告:廖绵松,男,1948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江西省宜春市奉新县。被告:江西嘉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江西省宜春市奉新县冯川镇滨河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2168345844X3。法定代表人:张正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萌,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510953794,(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波,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410598331,(一般代理)。原告廖绵松(下称原告)为与被告江西嘉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被告嘉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萌、黄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嘉博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437588.9元,并承担起诉之日起年6%的利息至款清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嘉博公司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嘉博公司在开发奉新县滨河西路水墨林溪商住楼期间,我先后参与了其中部分红岩破除及土方平整工程,工程完工经嘉博公司验收后,双方进行了工程结算,工程款为727588.9元,结算单上有其预算员喻某及工程部经理叶某的签字。被告累计已付款29万元,仍欠43万余元。被告嘉博公司辩称:我们认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无异议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施工合同。被告嘉博公司对其真实性及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两份合同落款公章均为被告嘉博公司工程部的公章而不是被告嘉博公司的公章,并且代表嘉博公司签字的不知道是谁。这两份合同是被告嘉博公司工程部代表被告嘉博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这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予以认定,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结算单三份。被告嘉博公司对其三性均有异议,认为三份结算单上没有被告公司的公章认可,结算单上签字的人不知是谁,无权代表公司,不能证明与被告嘉博公司有关联。经查三份结算单中均有叶建国的签名,及喻炜炜的签名,喻炜炜系被告公司的预算员,叶建国系被告公司的职员。这些结算单与合同能够证明原告为被告嘉博公司做了工程,并进行了结算,故对被告嘉博公司的异议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予以认定,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原、被告之间是否具有合同关系;二、是否进行了结算;三、工程款的具体数额。1、2011年3月3日被告嘉博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二期13#-16#楼石方破除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嘉博公司将奉新县滨河西路螺丝山石方破除任务委托给原告施工,工程量13855.11平方米(以实测工程量为准),工程造价按单价41元每平方米进行计价,总价为568059.5元。付款方式:完成一半工程量时一周内支付20%,所有工程量完成经验收合格后一周内支付60%,余款一个月内付清。2、2013年10月10日被告嘉博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水墨林溪二期土方平整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嘉博公司将奉新县水墨林溪二期21#、22#、23#楼土方平整工程委托原告施工,工程量以现场实测土方量为准,工程造价按土方外运单价7元每平方米计价,如遇红岩另行协商。付款方式为所有工程量完成经验收合格后一周内支付60%,余款一个月内付清。3、2013年8月22日,水墨林溪13#、14#楼打红岩结算单中显示13#楼挖土方57.46平方米,打红岩1356.42平方米,14#楼打红岩2174平方米,打红岩工程款为144747.02元,挖土方工程款为420元,合计145167.02元。4、2014年5月30日水墨林溪二期22-23#楼土、石方结算单中显示:土方为7560平方米,工程款为52920元。石方为2568平方米,工程款为105288元,合计158208元。5、2014年5月30日水墨林溪14#楼高程50.69以下、15#楼原始地坪以下打红岩结算单显示:14#楼西北角133.1平方米,14#、15#楼连接段的部位3327.8平方米,塔吊基础77.88平方米,打桩机走道134.2平方米,走道2为304.3平方米,15#楼6369.4平方米,工程款为424213.90元。6、从2014年1月27日起至2017年1月26日,被告嘉博公司分4次通过转账的形式共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29万元。7、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嘉博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被告嘉博公司提出与原告无合同关系,无法确认原告为被告嘉博公司做了工程,结算单中的签字人员不知其身份。从原告提供的两份合同中显示甲方为被告嘉博公司,乙方为原告,公章盖的是被告嘉博公司工程部的公章,可证明被告嘉博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三份结算单中有被告嘉博公司员工叶建国及预算员喻炜炜的签名,可证明原告为被告嘉博公司开发的水墨林溪房地产项目中承包了石方破除、土方平整工程,经双方结算工程款共计727588.92元,在结算单中虽然没有被告嘉博公司的公章,但有被告嘉博公司的预算员喻炜炜及员工叶建国的签字,证明了这些工程的真实性,故对被告嘉博公司的异议不予采信。原告自认被告嘉博公司已支付了29万元,故被告嘉博公司应向原告再支付437588.9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西嘉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廖绵松支付工程款437588.9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63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江西嘉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863元,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0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袁山大道分理处,如逾期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帅宝元代理审判员 谭 皓审 判 员 周 虹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谢玉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