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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6民初63652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刘玉兰、崔万霞等与张宗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兰,崔万霞,崔XX,张宗艳,孙启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初63652号原告:刘玉兰(系崔某之母),女,1934年3月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津南区。原告:崔万霞(系崔某之女),女,1975年2月13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原告:崔XX(系崔某之子),男,1977年9月9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天津市津南区。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美,天津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宗艳,男,1982年3月24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河北省承德市承德县。被告:孙启贺,男,198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河北省承德市承德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时代花园南路17号、1层(01)101南侧、2层(02)2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7802288149J。主要负责人:张春昕,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英,该公司员工。原告刘玉兰、原告崔万霞、原告崔XX与被告张宗艳、被告孙启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新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XX及其原告刘玉兰、原告崔万霞、原告崔XX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宗艳、被告孙启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玉兰、崔万霞、崔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的损失:医疗费51487.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250元(50*5)、护理费1148.5元(2人护理5天)、误工费2411.85元(3人7天,每天114.85元)、死亡赔偿金556650元、丧葬费31590元、停尸费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5431.25元(28345*5/4)、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790468.8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再不足的由被告张宗艳、被告孙启贺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16日9时30分许,张宗艳驾驶京Q×××××号白色“福田”牌轻型厢式货车,沿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津港公路由北向南至学府路左转弯时,遇崔某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鲁Q×××××号蓝色“福田五星”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津港公路由南向北直行,张宗艳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未靠路口中心点左侧转弯且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崔某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使京Q×××××号白色“福田”牌轻型厢式货车右侧与鲁Q×××××号蓝色“福田五星”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前部接触,造成崔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崔某经抢救无效于2017年1月21日死亡。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大港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张宗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崔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另外,张宗艳驾驶京Q×××××号白色“福田”牌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各1份,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张宗艳未答辩。孙启贺未答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支公司书面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投保情况属实,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6日9时30分许,张宗艳驾驶京Q×××××号白色“福田”牌轻型厢式货车,沿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津港公路由北向南至学府路左转弯时,遇崔某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鲁Q×××××号蓝色“福田五星”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津港公路由南向北直行,张宗艳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未靠路口中心点左侧转弯且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崔某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使京Q×××××号白色“福田”牌轻型厢式货车右侧与鲁Q×××××号蓝色“福田五星”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前部接触,造成崔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崔某经抢救无效于2017年1月21日死亡。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大港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张宗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崔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张宗艳驾驶京Q×××××号白色“福田”牌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各1份,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再查,2017年1月16日至2017年1月21日死者崔某在天津市天津医院住院治疗5天,伤情诊断为循环衰竭、呼吸衰竭、肾功能衰竭、颅脑损伤,闭合性、脑疝、脊髓损伤、水平未特指、颈椎间盘疾患、开放性外伤皮肤缺损、电解质紊乱。2017年1月21日多脏器功能衰竭,经抢救无效死亡。死者崔某花费医疗费51487.22元。死者崔某系非农业户籍,1951年6月22日出生。死者崔某共育有2名子女,崔某的母亲刘玉兰,1934年3月3日出生,共生育6名子女,其中崔绍天已经死亡。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天津市天津医院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及住院用药明细、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及天津市津南区八里台镇北中塘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符合法律规定的损失数额是多少。根据认定的事实和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原告提供了医疗机构的医疗费票据及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证明原告治疗花费医疗费51487.2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支公司辩称应该扣除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原告的治疗用药由医疗机构决定,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支公司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非医保用药的种类、数量及数额,亦未提交证据证实非医保用药应与免责的相关证据,因此本院对其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的主张不予支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医疗费51487.2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赔偿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予以确定。原告提交的证据证实原告住院治疗5天,因此本院支持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3.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及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院结合当时死者崔某的病情酌情支持营养费200元。4.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主张2人护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认可,本院认可1人护理。死者崔某住院5天需要护理,因此本院按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业41920元/年的标准计算,本院支持原告护理费574.25元。5.处理死者丧葬事宜亲属误工费,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因此,本院按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业41920元/年的标准计算,因此本院支持处理丧葬事宜亲属误工费2411.84元(41920元/年/365天*7天*3人)。6.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本案受害人崔某因交通事故死亡时已满六十五周岁,其户籍性质系非农业户籍,其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110元/年)标准计算,因此本院支持原告死亡赔偿金556650元(37110元/年×15年)。原告还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按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收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本案死者崔某的被扶养人为其母亲刘玉兰。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应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计算。因此本院依法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28345元(28345元/年*5年/5)。据此,以上死亡赔偿金总和为584995元。7.丧葬费31590元。丧葬费的赔偿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每年63180元)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因此本院支持原告丧葬费31590元。8.家属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1000元。亲属办理死者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被告应予赔偿。本案原告提供了交通费的相关票据,被告不予认可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处理丧葬事宜花费交通费是客观需要且提供了相关的票据,其交通费应予支持。因此本院支持原告交通费1000元。9.停尸费1000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存尸费和殡葬服务费共计花费10000元。本院认为殡葬服务费属于丧葬费范畴,本院已经支持原告主张的丧葬费,因此殡葬服务费属于重复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存尸费,本院认为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予以支持,因此本院支持原告停尸费用36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以及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确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被告张宗艳的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已经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以上原告损失共计673118.3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20000元,不足部分,即553118.3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按照70%的比例赔偿原告损失即387182.82元。因原告的损失保险公司已赔偿完毕,因此被告张宗艳、孙启贺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20000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387182.82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46元,减半收取1623元,由原告负担487元,由被告张宗艳负担11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新民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法官助理 李金一书 记 员 靳莹莹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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