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09民初9001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张行文与冯利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行文,冯利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9民初9001号原告:张行文,男,1978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被告:冯利根,男,1969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原告张行文诉被告冯利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用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冯利根送达法律文���,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行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利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行文诉称:2012年1月17日,被告冯利根经案外人俞关祥介绍向原告借到2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2013年9月15日,被告冯利根因填土方需要资金向原告借到125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上述款项,被告冯利根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冯利根返还原告借款145000元,并支付其中借款本金20000元自2012年1月17日起,借款本金125000元自2013年9月15日起均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冯利根曾支付前述20000元借款的利息2000元,并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冯利根返还原告借款145000元,并��付其中借款本金20000元自2012年6月17日起,借款本金125000元自2013年9月15日起均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冯利根未作答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张行文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2份,欲证明被告冯利根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原告已就证据的真实性作出保证,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1月17日,被告冯利根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20000元,书面约定按月利率2.5%计息。案外人俞关祥作为担保人在该份借条上签字。上述借条出具后,被告冯利根仅支付原告利息2000元,其余借款本息至今未付。2013年9月15日,被告冯利根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125000元,书面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该款经原告催讨,被告冯利根至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冯利根作为借款人,未及时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且未加重被告负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冯利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利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行文借款145000元,并支付其中借款本金20000元自2012年6月17日起,借款本金125000元自2013年9月15日起均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被告冯利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19元,由被告冯利根负担。原告张行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冯利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强代理审判员 程 燕人民陪审员 赵国君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陈 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