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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1民初3206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原告某某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黄某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租赁有限公司,李某,黄某某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1民初3206号原告某某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周育,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任勇亮,陕西尊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军府,陕西尊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男,1991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原籍西安市灞桥区。被告黄某某,女,1993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原籍河南省商水县,现住西安市灞桥区。原告某某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李某、黄某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任勇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黄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某向原告支付剩余租金共计37822.47元,并支付自2016年9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滞纳金(计算依据:当期应付租金×1.2‰/天×逾期天数);2、判令原告对被告李某所抵押车辆陕AXXX**(车架号:LXXXXX)享有处分及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李某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3000元;4、判令被告黄某某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偿还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4月30日在西安国际某某区某某大道6号综合楼211室签订《某某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融资租赁服务,租赁比亚迪汽车一辆(车牌号:陕AXXX**,车架号:LXXXXX),融资总额为48543元,融资租赁期限为36个月,被告应于每月25日按期足额向原告支付租金1801.07元,逾期支付租金按应付租金1.2‰/天标准支付滞纳金。同日,为保护原告对车辆享有的所有权并向善意第三人提示交易风险,双方签订了《某某租赁有限公司抵押合同》,被告将车辆抵押给原告,并办理抵押登记。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仅累计向原告支付15期租金后,自2016年9月5日起拒不支付剩余应付租金,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无果。因被告的行为违反合同约定,对原告的生产经营造成很大影响,故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李某、黄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原告某某公司提供与被告李某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抵押合同》、车辆交接单、车辆信息单、某某公司与李某之间的通话记录等为证。因被告李某、黄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对原告某某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4月30日,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李某签订一份《汽车租赁合同》,约定原告某某公司向被告李某提供融资租赁服务,融资总额为48543元,某某公司根据乙方李某的要求为其在车管家汽车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购买比亚迪汽车一辆(车牌号:陕AXXX**,车架号:LXXXXX),车价款为66000元,并租赁给被告李某使用,融资租赁期限为36个月,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2018年4月30日止,首付款为19800元,其余租金被告李某应于每月25日按期足额向原告某某公司支付,每月租金为1801.07元。合同还约定:如乙方(李某)连续二期未向甲方(某某公司)支付租金或累计十期未按时向甲方支付租金,甲方有权提前解除合同,控制车辆,乙方应同时即刻付清租金余额及其他合同规定之应付款项。并有权按应付租金1.2‰/天的标准向乙方收取滞纳金。甲方有权向乙方追索因执行或保护本合同项下甲方权利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仲裁费用、鉴定费用、律师费用、材料费用、调查费用、差旅费用等。被告黄某某作为担保人在该《汽车租赁合同》上签名。同日,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李某又签订一份《抵押合同》,约定:李某将登记在其名下的比亚迪汽车作抵押,为其在《汽车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向某某公司提供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某某公司将购车款支付给经销商西安车管家汽车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经销商将比亚迪汽车交付给被告李某使用。李某在向原告某某公司支付了15期租金共计27016.05后,自2016年9月5日起再未向原告支付过租金,剩余未付租金为37822.47元。另查,陕AXXX**比亚迪牌汽车(发动机号:313015555,车架号:LXXXXX)于2015年5月6日登记在被告李某名下,同年5月6日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某某租赁有限公司。原告某某公司因本次诉讼已向陕西尊知律师事务所律师支付律师费3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李某因个人需要通过融资租赁的方式租赁原告某某公司的比亚迪汽车,双方为此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某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李某交纳了购车款,并委托经销方向其交付了车辆,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李某自2016年9月5日起就不再交纳租金,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某某公司起诉要求被告李某支付剩余租金并支付违约金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唯其主张违约金数额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被告黄某某作为担保人与被告李某承担连带民事责任。被告李某、黄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某某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全部未付租金人民币37822.47元。并向原告某某租赁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每期到期未付租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9月5日起计算至租金实际支付之日止。二、如被告李某未履行上述判决义务,原告某某租赁有限公司有权就本案债权对被告李某提供抵押的陕AXXX**比亚迪牌汽车(发动机号:313015555,车架号:LXXXXX)的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某某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000元。四、被告黄某某对被告李某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某某租赁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96元,原告某某租赁有限公司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由被告李某、黄某某负担448元,被告李某、黄某某于上述期限内连同上述应付之款一并支付给原告某某租赁有限公司,其余448元由本院退付给原告某某租赁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文萍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杨 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