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22民初3905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泽雪围与李和平、聂永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泽雪围,李和平,聂永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石家庄市供销合作总社安全统筹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2民初3905号原告:泽雪围,女,194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根记(原告泽雪围之长子),住址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祥奇,莘县寨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和平,男,1968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成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义,成安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聂永杰,男,1982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肥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义,成安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谈固南大街45号。主要负责人:刘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作臣,山东聚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家庄市供销合作总社安全统筹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建民街1号。法定代表人:郭建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剑锋,河北俱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毅,河北俱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泽雪围与被告李和平、聂永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石家庄市供销合作总社安全统筹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泽雪围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根记、孔祥奇,被告李和平、聂永杰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作臣,被告石家庄市供销合作总社安全统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剑锋、宋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泽雪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6961.27元(保留其他损失的诉权,交强险由罗占林案优先使用);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5日14时,被告李和平驾驶被告聂永杰的冀D×××××/DWY35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齐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省道324线157KM)莘县张寨镇西刘庄桥东50米时,与罗占林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载原告泽雪围)发生碰撞,致罗占林受伤后治疗无效死亡、泽雪围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莘县交警大队处理,作出聊莘公交证字[2017]第00303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该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无法认定双方当事人的责任。被告李和平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在被告石家庄市供销合作总社安全统筹公司投保105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两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依法诉至法院,望依法支持诉求。被告李和平辩称:1、对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无异议,应作为本案的参考依据;2、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在被告石家庄市供销合作总社安全统筹公司投保了主车100万元、挂车5万元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因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优先赔偿;3、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6998元,要求一并处理;4、我是被告聂永杰雇佣的司机,保险赔偿以外不足部分,由我和聂永杰承担。被告聂永杰答辩意见同被告李和平答辩意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辩称:肇事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依法确认事故责任比例以及核实交强险无免赔事项后,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被告石家庄市供销合作总社安全统筹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已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2、主车在我司投保了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附加险,挂车在我司投保了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附加险。根据原告的起诉状以及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本次事故无法认定责任,不能确认事故车辆的侵权责任,也不能证明事故车辆存在侵权行为,因此我公司不予赔偿;3、原告的诉求费用过高,具体见质证意见;4、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不予赔偿。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5日14时00分,被告李和平驾驶被告聂永杰的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DWY**挂),沿齐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省道324线157KM)莘县张寨镇西刘庄桥东50米时,与罗占林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载原告泽雪围)发生碰撞,致罗占林受伤后治疗无效死亡、泽雪围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7年8月8日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莘县大队作出聊莘公交证字[2017]第00303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交通事故时间、地点、当事方基本情况及调查交通事故得到的事实,因双方对电动三轮车行驶方向表述不一,经鉴定无法确认电动三轮车的行驶方向,故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无法认定双方当事人的责任。事故当日,原告泽雪围被送往莘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1.重度颅脑损伤:左侧额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顶部头皮血肿;2.左肩胛骨骨折;3.颌面部软组织损伤;4.左肘部软组织损伤。因伤情严重,7月7日转入莘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泽雪围住院17天,共花医疗费24479.61元。其中,被告聂永杰垫付医疗费6646.84元,可待原告泽雪围下次起诉时再予主张(因需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费用)。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等。另查明,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DWY**挂)的车主为被告聂永杰,被告李和平是被告聂永杰雇佣的司机。该车主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在被告石家庄市供销合作总社安全统筹公司投保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附加险各一份,挂车在在被告石家庄市供销合作总社安全统筹公司投保5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附加险各一份,此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另案罗占林抢救花医疗费超过1万元。对于以上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关于交强险外的赔偿比例问题。原告泽雪围主张按100%的比例进行赔偿,被告李和平、聂永杰认为应按50%的比例进行赔偿,被告石家庄市供销合作总社安全统筹公司认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具体情况,两个侵权人的责任无法划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应认定交强险外的赔偿比例为50%。原告泽雪围主张的事故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24479.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日×17日=510元、营养费20元/日×17日=340元;共计25329.61元,均属于医疗费用赔偿范围。原告泽雪围已明确表示交强险由罗占林案优先使用,且该案医疗费用超过1万元限额,故其医疗费用损失应由被告石家庄市供销合作总社安全统筹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50%中即12664.8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家庄市供销合作总社安全统筹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泽雪围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2664.8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4元,减半收取计237元,由原告泽雪围负担179元,被告聂永杰负担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子周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许丽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