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91民初1978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1978世茂天成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泰州分公司与鲍晓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
法院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世茂天成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泰州分公司,鲍晓蓉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291民初1978号原告:世茂天成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泰州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91595562415U,住所地泰州市泰高路329号。负责人:李政梅,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玥,员工。被告:鲍晓蓉,女,1987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原告世茂天成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泰州分公司与被告鲍晓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原告世茂天成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泰州分公司于2017年10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世茂天成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泰州分公司向本院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世茂天成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泰州分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世茂天成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泰州分公司负担(已预交)。审判员 王芸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徐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