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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130民初1257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婺源县支行与程茶女、程元京、程元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婺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婺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婺源县支行,程茶,程元京,程元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30民初125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婺源县支行,住所地婺源县紫阳镇天佑路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30861895854B。负责人:黄海,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杰,系该支行员工。被告:程茶女,女,1963年5月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婺源县人,农民,住江西省婺源县。被告:程元京,男,1973年4月1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婺源县人,农民,住江西省婺源县。被告:程元吉,男,1965年5月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婺源县人,农民,住江西省婺源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婺源县支行与被告程茶女、程元京、程元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婺源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茶女、程元京、程元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婺源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第一被告即时归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婺源县支行截止2017年7月27日借款人民币29464.38元及利息1607.76元,本息合计31072.14元(2017年7月27日以后所产生的利息以借款合同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第二、第三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30日,第一被告丈夫程元寿(已死亡)与原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在三年有效期限内,程元寿(已死亡)可以在人民币30000元内的借款额度向原告申请借款。在该有效期内,程元寿(已死亡)于2016年1月18日向原告申请借款人民币30000元,原告于同日向程元寿(已死亡)发放了贷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利率为5.8725%,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按约付息。程元寿(已死亡)借款后,均未按约还本付息。目前程元寿已死亡,而被告程茶女作为借款人程元寿(已死亡)的配偶,对其债务应承担清偿责任,第二、第三被告与借款人程元寿(已死亡)已签订了《联合保证担保承诺书》,对其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截止2017年7月27日止,共计结欠借款本金29464.38元及利息1607.76元,本息合计31072.14元(2017年7月27日以后所产生的利息以借款合同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如下:1、营业执照、负责人证明以及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以及两被告的身份信息情况;2、户口本复印件一份,拟证明程元寿(已死亡)与被告程茶女是夫妻关系的事实,以及该笔贷款是在双方婚姻关系期间所负的债务。3、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联合保证担保承诺书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以及与被告之间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3、借款凭证一份、贷款交易明细二张,拟证明程元寿(已死亡)在婚姻关系期间向原告申请了贷款,原告依约将贷款金额转到被告程茶女的丈夫程元寿(已死亡)的账户上,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程茶女负有连带责任。被告程茶女、程元京、程元吉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举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对原告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程茶女的丈夫程元寿(已死亡)、程元京、程元吉向原告出具了《多户联合保证担保承诺书》,约定被告程茶女的丈夫程元寿(已死亡)、程元京、程元吉自愿成立联保小组,并且共同作出承诺:小组中除借款人外的所有成员作为共同承诺人是保证借款人履行合同的关系人,对借款的本金及其利息,共同承诺人在法律上和经济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贷款人对贷款到期或依法、依合同规定提前收回贷款本息时,共同承诺人不可抗辩地承担还清贷款本息义务。无论借款展期或已经逾期,或借款出现任何情况,在贷款本息未还清前,任一共同承诺人均有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2015年1月30日,原告与被告程茶女的丈夫程元寿(已死亡)签订了《农户贷款人借款合同》,约定程元寿(已死亡)向原告借款3万元,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15年2月3日至2018年2月2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借款、还款,但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借款利率为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5%确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原告在约定的额度有效期内,于2016年1月18日向被告程茶女的丈夫程元寿(已死亡)提供借款人民币3万元,约定借款利率5.8725%,约定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截止到2017年7月27日止,被告程茶女的丈夫程元寿(已死亡)欠原告借款本金29464.38元以及利息1607.76。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程茶女的丈夫程元寿(已死亡)发放了借款3万元,被告程茶女的丈夫程元寿(已死亡)未依约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鉴于程元寿(已死亡)与程茶女在借款期间是夫妻关系,所借款项也是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本院认定该笔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程茶女归还贷款本金29464.38元及支付利息的诉请,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程元京、程元吉与程元寿(已死亡)自愿签署了《联合保证担保承诺书》,债务人在借款期限届满未履行还款义务,债权人主张担保人对债务人未履行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茶女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婺源县支行借款人民币29464.38元及利息(截至2017年7月27日拖欠的利息为1607.76元,从2017年7月2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双方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被告程元京、程元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6元,减半收取计288元,由被告程茶女、程元京、程元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刚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余秀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