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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303民初2391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王斌洲与孙发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斌洲,孙发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303民初2391号原告:王斌洲,男,1960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委托代理人:冯辉,随州市曾都区淅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孙发强,男,1975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地址:随州市曾都区汉东路142号。法定代表人:李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太友、金念,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王斌洲与被告孙发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随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斌洲及其委托代理冯辉,被告孙发强,被告人保随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斌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后期治疗费、交通费等全部费用76900.9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庭审时增加诉讼请求,医疗费增加381.5元,误工费增加1397元,共计经济损失77650.69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1日,我驾驶鄂S×××××号两轮摩托车沿神农大道由市区往淅河镇方向行驶,17时25分许,行至神农××××路灯杆路段时,与前方同向临时在道路内停放的被告驾驶的鄂S×××××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我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随州市中心医院治疗,因伤势过重,又被转入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治疗。后经随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随公交认字(2016)第0416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王斌洲负此事故主要在责任,孙发强负次要责任。另查证,被告孙发强驾驶的鄂S×××××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险,此事故赔偿该公司应承担赔偿连带责任。被告孙发强辩称,本案的事实是我在前面前行,通过路口时刹车造成的追尾,原告是无证、无牌、无保险上路行驶,我所有证件齐全,交警认定我次要责任是错误的。其他部分同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鉴定费、诉讼费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保随州市分公司辩称,1、若原告诉请属实,且无免责事由,保险公司可以承担保险责任2、由于被告孙发强负次要责任,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部分,保险公司只能在30%范围内赔付3、保险公司已垫付1万元4、原告诉请过高部分请法院依法驳回5、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1日,原告王斌洲驾驶悬挂鄂S×××××号两轮摩托车沿神农大道由市区往淅河镇方向行驶,17时25分许,行至神农××××路灯杆路段时,与前方同向临时在道路内停车的被告孙发强驾驶的鄂S×××××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王斌洲受伤的交通事故。随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斌洲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孙发强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斌洲被送往随州市中心医院,入院诊断为多发性外伤。2016年12月12日转入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就诊,于2016年12月20日出院,出院诊断为中型颅脑损伤,纵裂-双侧小脑幕硬膜下血肿,右侧顶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医师建议:1、注意休息,建议当地医院继续诊治;2、定期门诊复查,不适随诊。2016年12月20日21时16分转入随州市中心医院,入院诊断为头部外伤,住院20天,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口服丙戊酸钠3月,定期复查头部CT及肝肾功能,不适随诊。2017年4月10日,原告王斌洲到随州市中心医院复查头颅,影像诊断为头颅CT平扫未见明显外伤性改变,左侧上河窦炎。2017年5月23日,原告王斌洲到随州市中医医院进行复查颅脑MR平扫,诊断为右侧基底节区、双侧半卵圆中心区腔隙性脑梗塞。双侧上颌窦、筛窦炎。2017年6月2日,湖北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王斌洲的伤情出具以下鉴定意见:(一)未构成伤残(二)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期评定为180天,护理期评定60天(三)后期营养脑组织及对症治疗费用拟定为2000元。原告王斌洲为此支付鉴定费750元。另查明,被告孙发强为驾驶的鄂S×××××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随州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12月3日12时起至2017年12月3日12时止)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6年12月3日12时起至2017年12月3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还查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斌洲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46975.69元;误工费:13340.22元(180天×(27051元÷365天));护理费:5118.58元(60天×(31138元÷3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29天×100元/天);后续治疗费2000元,法医鉴定费750元,交通费5000元,原告王斌洲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76084.49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保随州市分公司向原告王斌洲垫付1万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斌洲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案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王斌洲负主要责任,孙发强负次要责任。孙发强虽有异议但无证据证明,该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被告孙发强应在其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王斌洲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孙发强为鄂S×××××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人保随州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王斌洲的损失在保险限额内,可以直接向保险人人保随州市分公司主张权利。关于原告王斌洲的鉴定费75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王斌洲要求被告人保随州市分公司赔偿鉴定费750元,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斌洲经济损失24208.80万元(其中:医疗费1万元、误工费13340.22元、护理费5118.80元、鉴定费250元、交通费5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斌洲51875.69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已支付1万元,相抵后,实际应支付41875.69元。二、驳回原告王斌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3元,由被告孙发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保东人民陪审员  邓义山人民陪审员  冯光学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雷姣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