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26民初6803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瓦岗信用社与崔冠斌、张百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瓦岗信用社,崔冠斌,张百权,祁国豪,张权士,张向平,张向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6民初6803号原告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瓦岗信用社,住所地滑县瓦岗寨乡瓦岗寨村。负责人刘好训,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刘文峰,男,1986年6月20日生,汉族,住滑县,系原告单位客户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文杰,男,1962年10月11日生,汉族,住滑县,系原告单位客户经理。被告崔冠斌,男,1989年8月5日生。汉族,住滑县。被告张百权,男,1980年3月5日生,汉族,住滑县。被告祁国豪,男,1978年11月6日生,汉族,住滑县。被告张权士,男,1972年1月17日生,汉族,住滑县。被告张向平,女,1977年2月3日生,汉族,住滑县。被告张向娜,女,1982年7月5日生,汉族,住滑县。原告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瓦岗信用社(以下简称瓦岗信用社)与被告崔冠斌、张百权、祁国豪、张权士、张向平、张向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滑县瓦岗信用社委托代理人刘文峰、王文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祁国豪、张权士、张向平、张向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冠斌、张百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瓦岗信用社诉称:2016年8月11日,被告崔冠斌从原告瓦岗信用社借款人民币250000元,2017年8月11日到期,由被告张百权、祁国豪、张权士、张向平、张向娜作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还款。诉请判令被告崔冠斌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250000元本金及利息,被告张百权、祁国豪、张权士、张向平、张向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祁国豪辩称,对担保事实无异议,但是没有能力偿还。被告张权士辩称,对担保事实无异议,但是没有能力偿还。被告张向平辩称,对担保事实无异议,但是没有能力偿还。被告张向娜辩称,对担保事实无异议,但是没有能力偿还。被告崔冠斌、张百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1日,原告瓦岗信用社与被告崔冠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8月11日至2017年8月11日,借款月利率为11.40‰。同日,原告瓦岗信用社与被告张百权、祁国豪、张权士、张向平、张向娜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张百权、祁国豪、张权士、张向平、张向娜为被告崔冠斌的上述250000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6年8月11日,原告瓦岗信用社向被告崔冠斌发放借款人民币25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已偿还2016年11月30日前的利息10396.03元,被告崔冠斌下欠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0元及相应利息至今未还,被告张百权、祁国豪、张权士、张向平、张向娜未履行担保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可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瓦岗信用社与被告崔冠斌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张百权、祁国豪、张权士、张向平、张向娜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2016年8月11日,原告瓦岗信用社向被告崔冠斌发放借款人民币250000元,被告偿还2016年11月30日前的利息10396.03元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继续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崔冠斌偿还本金250000元及相应利息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瓦岗信用社自借款到期之日起二年内起诉,被告张百权、祁国豪、张权士、张向平、张向娜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崔冠斌追偿。被告崔冠斌、张百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依照《中华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冠斌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瓦岗信用社借款人民币2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月利率11.40‰计算,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张百权、祁国豪、张权士、张向平、张向娜对被告崔冠斌上述第一项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百权、祁国豪、张权士、张向平、张向娜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崔冠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被告崔冠斌、张百权、祁国豪、张权士、张向平、张向娜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俊晖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冯春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