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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03民初3314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1-02

案件名称

程志强与涂惠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志强,涂惠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03民初3314号原告:程志强,男,1962年12月20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委托代理人:黄红星,南昌市西湖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涂惠萍,女,1975年9月1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原告程志强诉被告涂惠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志强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红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涂惠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志强诉称:被告与案外人陈万明(大丁)因急需资金于2015年6月15日向原告共借款150000元。被告立下借条一张,借条注明陈万明借款60000元、被告借款90000元,借期一个月。原告通过银行将150000元借款汇给被告。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大丁借款已还)。原告多次催款未果,特诉诸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90000元及利息6900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1-3年同期贷款利率5.75%从2015年7月15日起至2016年11月14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程志强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借条、转款凭证。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0元的事实。被告涂惠萍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5年6月15日,原告通过朋友张学红的银行账户向被告转款150000元。同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程志强人民币150000元,其中(大丁)60000元,涂惠萍90000元,为期一个月归还(2015年6月15日至2015年7月15日)。”借款到期后,大丁即陈万明归还借款,被告未还款。原告多次催款未果,故诉诸法院,提出如前之诉。另查明:张学红在接受本院询问时认可其向被告涂惠萍转款150000元,是受原告程志强的委托,该150000元转款的权利人是原告程志强。本院认为:原、被告借款关系成立。原告出借款项,应享有收回借款本息的权利。被告借款未还,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涂惠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程志强借款9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7月15日至2016年11月11日止,按年息5.75%计算,但不超过6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220元,由被告涂惠萍承担,限随上述款一并偿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或办理减、免、缓交手续,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后起计算。审 判 长  付 蕾人民陪审员  王凤娟人民陪审员  钟会娟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黄耀庆速 录 员  邹 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