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921民初381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朱某与罗宇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罗宇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昌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921民初381号原告:朱某,男,200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现住湖北省黄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合林(系朱某之父),男,住湖北省孝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志胜,湖北仁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宇宇,男,1993年2月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住湖北省孝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其乐,湖北律之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昌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昌县古城大道中段花园春天*号楼*号商铺。主要负责人:冷政明,该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琼剑,湖北律之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某与被告罗宇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昌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重新鉴定,本案扣除审理期限150天)。原告朱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合林、袁志胜、被告罗宇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其乐、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琼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所致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财产损失、鉴定费等各项损共计110676元(被告罗宇宇垫付费用除外),其中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先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12日23时许,被告罗宇宇驾驶鄂K×××××号翼虎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孝昌花园镇孟宗大道由西往东行驶,当车行驶至孟宗大道金上海“壹露阳光”路口处右转弯时,与后方同向行驶由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后排乘坐鲁天乐)相撞,造成原告和乘坐人鲁天乐(另案审理)受伤,鄂K×××××号翼虎牌小型普通客车、原告的二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罗宇宇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鲁天乐无责任。另查,鄂K×××××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因事故各方为原告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罗宇宇辩称,1.事故发生属实,对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2.我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不计免赔,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3.事故发生后我垫付原告费用25500元,该费用应计入原告的赔偿总额并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应在获赔后返还给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1.需核实是否存在免赔情形,如不存在,我公司愿在保险范围内合理承担原告损失;2.原告诉请过高,部分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申请重新鉴定;3.鉴于事故造成二人受伤,故应为另一人预留份额;4.原告系农业户口,应以农村标准计算原告相关损失;5.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时间为2016年8月31日、金额为133.38元的医疗费发票系医疗机构出具的合法票据,属原告受伤治疗期间支出的必要费用,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的《法医检验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结论客观公正,重新鉴定结果亦进一步证实了该鉴定意见的正确性,予以采信。3.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书》、证明、营业执照、资质证、照片等证据,被告方没有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原告庭后提交的居民委员会证明其内容亦能与上述证据相印证,故予采信,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在城区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的事实。4.原告提交的复印费票据非合法有效票据,真实性不能认定,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2日23时左右,罗宇宇驾驶鄂K×××××号翼虎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孝昌花园镇孟宗大道由西往东行驶,当车行驶至孝昌县××大道金上海“壹露阳光”路口处右转弯时,与后方同向行驶朱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后排乘坐鲁天乐)相撞,造成朱某、乘坐人鲁天乐受伤,鄂K×××××号车、无号二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罗宇宇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朱某、鲁天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朱某被送往孝昌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及门诊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42702.52元,期间罗宇宇垫付医疗费25500元。2017年2月7日,受交警部门委托,孝昌信威法医司法鉴定所对朱某的伤情作出鉴定,其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朱某所受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建议给予后期医疗费1000元;3.建议误工期150日,护理期限45日;如无误工期,护理期可视同误工期,即护理期评定为150日。审理期间,平安保险公司申请对朱某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受本院委托,2017年7月29日,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对朱某的伤残程度予以重新鉴定,其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与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一致,即朱某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10级伤残。另查明,罗宇宇驾驶的鄂K×××××号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分项限额: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罗宇宇驾驶鄂K×××××号车将朱某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罗宇宇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故罗宇宇应对朱某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平安保险公司承保了鄂K×××××号车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朱传凯在城市生活居住一年以上,应以城市标准计算其相关损失,就朱某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4270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50×21);3.后期治疗费1000元;4.残疾赔偿金54102元(27051×20×10%);5.护理费3839元(31138÷365×45);6.误工费10834元(31138÷365×127,误工时间自朱某具有合法劳动资格即2016年10月2日起至2017年2月6日止,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7.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8.交通费500元(根据原告及其必要陪护人员的就医地点及次数酌定);9.车辆损失费1050元;10.鉴定费1500元,以上1至10项合计121578元。上述损失除鉴定费损失1500元外,其余均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内,故平安保险公司应赔偿朱某120078元(121578元-鉴定费1500元),其中朱某交强险范围内损失赔偿数额按鲁天乐与朱某损失比例确定),朱某保险范围外鉴定费损失1500元,由罗宇宇赔偿。罗宇宇垫付款25500元,扣除其应赔偿款1500元后剩余的24000元(25500元-1500元),由朱某在获得保险赔偿时退还给罗宇宇。超出上述范围的朱某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昌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朱某损失120078元,被告罗宇宇赔偿原告朱某损失1500元。二、被告罗宇宇垫付款25500元,扣除赔偿款1500元后剩余的24000元,由原告朱某在获得保险赔偿时退还给被告罗宇宇。三、驳回原告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57元,由被告罗宇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晓强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魏忠东附:本案证据目录原告朱某提交的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1.原告户口本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原告受伤及双方责任大小。3.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罗宇宇身份及合法驾驶资格。4.保险单,证明鄂K×××××号机动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出院诊断证明、出院记录、住院病历,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情况。6.医疗费票据及明细单,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42703元。7.《法医检验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误工期及护理期限等。8.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1500元。9.劳动合同、证明、单位营业执照、资质证、照片等,证明原告误工费计算标准及居住于城镇的事实。10.车损报告,证明原告车辆损失及施救费用为1050元。11.病历复印费收据,证明原告病历复印费32元。被告罗宇宇提交的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罗宇宇身份。2.垫付款收据,证明被告罗宇宇垫付原告费用25500元。受本院委托,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程度。其他诉讼参与人未提交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