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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3民初7191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朱晓虹与刘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晓虹,刘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民初7191号原告:朱晓虹,女,汉族,1950年12月26日生,住江苏省昆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必谦,江苏朋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江苏朋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武,男,汉族,1972年07月14日生,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城厢镇县府街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5838103804J。负责人:姚铿,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羊,江苏沉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斯丹,江苏沉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上海东路199号2幢105、106、301-3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57132157148。负责人:程勇,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单磊,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志峰,该公司员工。原告朱晓虹与被告刘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太仓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太仓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沈中昊独任审判。本院于2017年0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朱晓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被告刘武、被告人保太仓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保险太仓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因案情复杂,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于2017年0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朱晓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被告人保太仓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斯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武、被告平安保险太仓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晓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6685.76元(包括医疗费14829.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护理费13174.50元、残疾赔偿金5621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520元、营养费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诉请:医疗费14767元、住院伙食补助950元、护理费8010元、交通费500元,其他没有变化,合计是90959元,其余不变。事实和理由:2016年09月12日,原告朱晓虹乘坐其夫张水麟驾驶的苏E×××××小型客车沿3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与巴城镇正仪环城西路路口时,与被告刘武驾驶的苏E×××××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骨折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送至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4377.76元。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武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张水麟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朱晓虹无责任。被告刘武所驾车辆车主系许玉,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投保了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四被告均未对原告作出任何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特提起诉讼。被告刘武辩称:同意原告的主张。被告人保太仓支公司辩称:我司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故我司只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其他在质证中发表。被告平安保险太仓支公司辩称:1、答辩人对事故真实性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本案涉案车辆苏E×××××在答辩人处投保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100万元,附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限2016年3月3日至2017年3月2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答辩人愿意在商业险限额承担泽尔能。3、对原告各项损失:医疗费票面金额没有异议,我司认可12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认可2000元;伙食费认可720元,营养费认可2400元,鉴定费答辩人不承担。综上,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合计5120元,我司按责任承担1536元。我司不承担诉讼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2016年9月12日12时43分,张水麟持证驾驶车牌号为苏E×××××小型客车沿3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与巴城镇正仪环城西路路口时,与被告刘武驾驶的苏E×××××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乘客原告朱晓虹(即张水麟配偶)骨折的交通事故。同月22日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张水麟付事故主要责任,刘武负事故次要责任、朱晓虹无责任。事发后,原告朱晓虹即被送至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根据该医院出院记录记载,原告入住于2016年9月12日16:13,出院日为同月30日,住院18天。为此原告支出医疗费14823.26元。庭审中,原告明确放弃其配偶张水麟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二、2017年01月10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受委托对原告伤残程度和伤情三期进行鉴定并出具苏同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21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朱晓虹因车祸致右侧多发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为伤后一人护理两个月,营养期为两个月。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520元。因各方协商无果,原告遂诉诸本院。三、被告刘武持证驾驶的苏E×××××小型客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许玉个人,该车辆在被告人保太仓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同时,该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太仓支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额1000000元,附不计免赔条款。事发日均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商业险保单、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的,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相应损失。根据事故认定书记载,本案所涉道路交通事故张水麟付事故主要责任、刘武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朱晓虹无责,被告刘武驾驶的苏E×××××小型客车在被告人保太仓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被告人保太仓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再由当事人各方依法承担。同时,因肇事双方均为机动车,就交强险以外的原告的损失应由张水麟承担65%、刘武承担35%,又因原告系张水麟配偶,明确要求张水麟不承担赔付责任,故本院就交强险以外的原告的损失的65%不再予以理涉。关于原告损失,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医药费,原告主张14767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资料经核算,原告该主张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950元。原告实际住院18天,故该项本院酌定为900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3000元。根据营养期限伤后60日给予支持的鉴定结论,原告该主张合理,本院予以确认。4、护理费,原告主张8010元。根据护理期为伤后一人护理60天的鉴定结论,本院酌定7200。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56212元。根据原告伤残十级的鉴定结论,原告该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6、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根据原告伤残十级的鉴定结论,原告该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根据原告治疗次数和住院事实,本院酌定300元。8、鉴定费,原告主张2520元。原告此项费用支出有凭可依,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上述损失总计89899元。人保太仓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赔偿1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医药费10000元(对应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伤残赔偿110000元限额内赔付68712元(对应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两款合计78712元。超出交强险部分11187元,应由被告刘武一方赔付其中35%损失,为3915.45元。因被告刘武持证驾驶的苏E×××××小型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太仓支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保额1000000元且附不计免赔条款,故被告刘武应承担的该部分赔付责任转由被告平安保险太仓支公司承担,被告刘武在本案中无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综上,原告朱晓虹实际赔付得款为82627.45元(78712+3915.45)。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一次性赔付原告朱晓虹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78712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一次性赔付原告朱晓虹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915.45元。三、驳回原告朱晓虹其余诉讼请求。(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可直接汇入昆山市人民法院账户:户名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市支行营业部,账号:32×××60)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866元,由原告朱晓虹负担70元、被告人保太仓支公司负担758元、被告平安保险太仓支公司负担38元。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各被告负担部分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受理费账户: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沈中昊人民陪审员  孙国琴人民陪审员  龚玲花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陈 英相关法律、法规如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人保太仓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五十二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人保太仓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未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方按照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予以赔偿。对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损害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一)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减轻百分之八十至百分之九十;(二)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七十;(三)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四十;(四)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直接向人保太仓支公司报告的,人保太仓支公司应当依法理赔:(一)当事人依法自行协商处理的交通事故;(二)仅造成自身车辆损失的单方交通事故;(三)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人保太仓支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人保太仓支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人保太仓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人保太仓支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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