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6民终726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钟淑凤、黄起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钟淑凤,黄起新,李卫青,黄任亮,梁桂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6民终72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钟淑凤,女,汉族,1971年10月17日出生,待业,住南宁市青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乃千,广西南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黄起新,男,汉族,1964年6月30日出生,住防城港市防城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卫青,女,汉族,1968年7月22日出生,待业,住防城区。以上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颜上竣,广西幸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黄任亮,男,汉族,1979年1月5日出生,工程包工头,住防城港市防城区。原审第三人:梁桂清,女,壮族,1968年3月1日出生,待业,户籍地广西横县,住南宁市青秀区。上诉人钟淑凤因与被上诉人黄起新、李卫青、黄任亮、原审第三人梁桂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2017)桂0603民初5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4日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钟淑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乃千,被上诉人黄起新、李卫青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颜上峻,原审第三人梁桂清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黄任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钟淑凤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判令黄起新、李卫青共同向钟淑凤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相应利息18万元(利息计算标准:自2015年9月27日起,以2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暂计至2017年3月26日,以后另计至清偿完毕之曰止);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由黄起新、李卫青共同负担。事实与理曲: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判决认定黄起新没有收到钟淑凤出借200万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黄起新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没有收到钟淑凤出借的款项,不可能随便向钟淑凤出具载明“今借到钟淑凤女士现金人民币贰佰万元整(¥2000000.00),借期为12个月即是2015年9月26日还清”等内容的借据。而在出具借据后,在长达2年多的时间内,没有要求钟淑凤支付出借的款项,也不要求钟淑凤退还借款借据;相反,钟淑凤多次催促其还款,其对收款事实没有提出异议,而在庭审中抗辩钟淑凤未履行付款义务,明显是想推脱还款的责任,企图利用没有履行能力的黄任亮承担还款义务,规避法院执行。2、一审判决认为由黄任亮的账户代黄起新收款200万元不符合生活常理及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属于恶意颠倒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2012年12月14日,向黄任亮出借200万元,钟淑凤要求黄任亮出具了借款借据。2012年9月26日钟淑凤通过现金存(转)入的方式向黄任亮出借200万元,钟淑凤至今不要求黄任亮出具任何借款借据,这么巨额的借款,长达4年多的时间,出借人不要求借款人出具任何的借款借据,明显不符合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但是这一离奇的事实却被一审判决推定予以确认。黄起新与黄任亮是叔侄关系,一审法官宁可采信钟淑凤于2012年9月26日出借200万元给黄任亮,而不要求黄任亮出具任何借据的抗辩理由,而不采信黄起新向钟淑凤出具了借据后,指定由黄任亮的账户代收款项的事实,一审判决是在践踏当地良好的民间借贷交易习惯。2012年9月26日根据黄起新的指示,钟淑凤向黄任亮支付了200万元,诉讼时效届满之日,黄起新再次出具借款借据并收回了第一次出具的借据,用“今借到”等借据内容,书面确认已经收到款项的事实。民间借贷的诉讼时效届满前,出借人要求借款人重新出具新的借款借据,将旧的借据交还给借款人,这种交易行为完全符合当地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3、一审判决认定黄任亮向钟淑凤履行了本案讼争款项的还款义务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庭审时黄任亮已经承认于2012年12月14日向钟淑凤借款200万元,即东兴市人民法院(2016)桂0681民初40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借款事项,黄任亮还款的对象是2012年12月14日向钟淑凤借款的200万元,而不是本案的讼争的200万元。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没有对黄起新出具《借据》的形成时间(转账行为发生在2012年9月26日,第二次《借据》的书写时间是诉讼时效届满之日,即2014年9月26日)、背景、交易习惯,以综合考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黄起新认为贷款行为尚未实际发生,明显不能作出合理的解释时,应当支持钟淑凤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适用《民间借贷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驳回钟淑凤的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导致实体处理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予以改判。被上诉人黄起新辩称,1、2012年9月26日钟淑凤与黄起新不存在借贷关系,黄起新在2012年9月26日没有向钟淑凤出具任何借据,钟淑凤仿造一张所谓黄起新签名,落款是2012年9月26日或2012年10月26日的借据复印件,不能证明黄起新向钟淑凤借款200万元。2、黄起新在2012年9月26日没有向钟淑凤借过任何款项,更没有指定任何账户叫钟淑凤汇入款项。3、2012年9月26日,钟淑凤与黄任亮存在借贷关系,钟淑凤是出借人,黄任亮是借款人。4、2014年9月26日,黄起新向钟淑凤提出过借款,并向钟淑凤出具一张200万元的借条,但钟淑凤没有将200万元付给黄起新,该借贷关系没有实际发生。5、虽然钟淑凤没有归还黄起新的借据,但钟淑凤也没有实际提供借款,又都是朋友关系,黄起新以为钟淑凤不会违反诚信凭借据向其追索,所以没有向钟淑凤索回借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黄任亮书面答辩称,黄任亮于2012年9月26日向钟淑凤借款200万元,于2013年归还54万元,2016年归还7万元,共还61万元给钟淑凤。政府还欠黄任亮2000多万元工程款,政府支付黄任亮工程款后,黄任亮即马上还清钟淑凤的借款。原审第三人梁桂清述称,款项往来与梁桂清无关,是梁桂清的身份证开的银行卡,但不是其使用,这笔钱的来往其并不知情。钟淑凤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黄起新、李卫青共同向钟淑凤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相应利息18万元(利息自2015年9月27日起以2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暂计算至2017年3月26日,以后另计至清偿完毕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黄起新、李卫青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钟淑凤称2012年9月26日黄起新向其借现金200万元,约定还款期限6个月,于当日将200万元转入黄起新指定的第三人黄任亮、梁桂清账户。对此,黄起新予以否认。钟淑凤称至2014年9月26日黄起新只支付了部分利息。经查,黄起新并未向钟淑凤还款,而是第三人黄任亮在向钟淑凤还款,其中2017年1月24日、25日转账给钟淑凤7万元。2012年9月26日,第三人黄任亮尾号为5313的农行账户收到钟淑凤通过第三人梁桂清的农行账户转入的150万元;同日,黄任亮尾号为5313的农行账户又收到钟淑凤存入50万元;合计200万元。黄任亮述称实际上是其向钟淑凤借款200万元。钟淑凤向该院提供2012年的复印件借据一张,载明:“今借到钟淑凤女士现金人民币2000000元,借期为6个月,定于2013年4月26日还清。此借据须以钟淑凤女士出示的还款收据方能接触相关法律效益。借款人黄起新(有手印)。2012年10月26日(10下方另加入9)”。钟淑凤称该借据原件已归还黄起新,由黄起新于2014年9月26日重新出具新的借据。钟淑凤向该院提供的2014年9月26日的借据载明:“今借到钟淑凤女士现金人民币2000000元,借期为12个月即是2015年9月26日还清”。黄起新认可钟淑凤提供的2014年9月26日借据,但辩称钟淑凤一直没有向其交付借据约定的现金20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钟淑凤诉称2012年9月26日黄起新向其借款200万元,并由黄起新指定第三人黄任亮的银行账户为收款账号,对此,黄起新不予认可;第三人黄任亮表示,不知钟淑凤与黄起新间是否有借贷关系。2012年9月26日,钟淑凤通过第三人梁桂清的账号及本人账号将200万元汇(存)到黄任亮账户上,对此,黄任亮并不否认,并确认是其向钟淑凤借款200万元。经查明,是钟淑凤在催促第三人黄任亮还款,黄任亮也按照钟淑凤提供的账号进行还款。钟淑凤称2014年9月26日的借据是因为黄起新不能偿还2012年9月26日的200万元借款而为预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而重新出具的,鉴于钟淑凤提供2012年的借据无原件核对,黄起新亦不予认可,第三人黄任亮不知情,且借据载明是9月还是10月并不明确,加之对于200万元的借款指定他人账号为收款账号并不符合生活常理及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在钟淑凤汇(存)款200万元到黄任亮账户时,两张农行回单及2014年9月26日的借据上均未注明款项用途或来源,钟淑凤也不能提供其他充足证实黄任亮收到的200万元已提现交付黄起新。该院认为,钟淑凤于2012年9月26日汇(存)入黄任亮账户的200万元,并非钟淑凤提供的2012年9月(或10月)26日借据复印件中提到的200万元。综合本案当事人的陈述及全案证据,应当认定黄任亮是2012年9月26日的实际借款人。钟淑凤对起诉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与黄起新存在合法借贷法律关系的事实主张,按照规定,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民间借贷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钟淑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240元,减半收取1212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7120元,由钟淑凤负担。二审中,钟淑凤提供证据:1、广西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证明133××××7888的机主是黄起新;2、手机短信往来信息,证明黄起新认可向钟淑凤借款200万元,转借给第三人黄任亮的事实;3、民事调解书,证明黄任亮另外向钟淑凤借款200万元,已经支付该笔借款的部分利息,而不是一审判决提到的履行本案还款义务的事实;4、银行流水记录,证明黄起新通过其女儿黄任翠的账户归还6万元借款的事实。黄起新、李卫青在二审中没有新证据提供,但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该手机短信往来信息不能证明黄起新认可向钟淑凤借款200万元,恰恰证明这200万元借款与黄起新没有任何关系,是钟淑凤与黄任亮存在200万元的借款关系,同时也证明了钟淑凤收取了黄任亮的借款利息;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事项有异议;对证据4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这是黄任翠与钟淑凤存在其他经济往来的记录,不能用于证明黄起新归还钟淑凤的借款。梁桂清质证认为,因借款与我无关,我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因双方当事人对证据1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因黄起新有异议,且从双方的短信往来信息中能确定该笔借款是经黄起新转弯向钟淑凤借款200万元的事实,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证明钟淑凤于2016年3月28日起诉黄任亮时,认为黄任亮归还的利息不是本案的利息,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4,因黄起新对钟淑凤负有债务,黄起新没有证据证明其支付的该6万元的款项为其他用途,本院认定该6万元是黄起新的还款行为,并且是对该笔借款的归还。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以及黄任亮分别于2013年、2017年1月24日-25日偿还钟淑凤54万元、7万元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钟淑凤于2016年3月28日向东兴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黄任亮偿还(2014年12月14日)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2月14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还清本息之日止)。黄起新于2013年10月29日通过其女儿黄任翠账号向钟淑凤偿还6万元。本案的争议焦点:1、钟淑凤与黄起新是否存在借款关系律关系;2、黄起新、李卫青是否应当向钟淑凤偿还20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钟淑凤与黄起新存在借款法律关系。理由如下:一、钟淑凤为了证明黄起新向其借款200万元,提供黄起新于2012年9月26日立写的借据复印件和钟淑凤于2012年9月26日分两次向黄任亮的农行账号转入150万元、50万元的转账凭证,以及黄起新于2014年9月26日立写的借据、黄起新曾向其归还6万元的流水记录,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条相互印证,足以证明黄起新向钟淑凤借款事实。二、关于黄起新辩称其没有向钟淑凤借款的意见。黄起新于2012年9月26日向钟淑凤立写借据后,又于2014年9月26日向钟淑凤立写新的借据,黄起新作为一个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正常人,应知立写借据的法律后果,而两份借据上均写明“今借到钟淑凤女士现金200万元”的内容,钟淑凤还持有其于2012年9月26日向黄任亮转账200万元的转账凭证予以证明其经黄起新授意将所借款项转交给给黄任亮的事实,故黄起新的该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三、关于黄任亮辩称该借款是其向钟淑凤借款,与黄起新无关的意见。该笔借款非小数金额,而是多达200万元之巨,钟淑凤将如此巨额资金借给黄任亮而不立写借据并且不需要提供提担保不符合常理,故对于黄任亮自认其是该笔借款的实际借款人,本院不予采纳。四、关于该笔借款的还款问题。黄任亮于2013年和2017年分别归还钟淑凤54万元、7万元,虽然钟淑凤诉称黄任亮归还钟淑凤的54万元、7万元是用于归还2012年12月14日的借款,但钟淑凤于2016年3月28日向东兴市人民法院起诉黄任亮2012年12月14日的200万元借款时,请求判令黄任亮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自2012年12月14日至还清时的利息,此时钟淑凤诉称黄任亮对该笔借款未曾归还分文本息,由此可证明黄任亮此前归还的54万元是代黄起新对2012年9月26日的借款进行偿还,而非归还黄任亮于2012年12月14日的借款本息。因此,对钟淑凤主张黄任亮2013年归还的54万元和7万元是对2012年12月14日的借款进行偿还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钟淑凤自认的黄起新已经归还6万元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之规定,黄起新向钟淑凤借款,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黄起新在借款期间内不需要支付利息,故本院认定黄起新向钟淑凤归还的款项不属于借款利息,而是借款本金,综上,黄起新于2013年归还54万元,2013年10月29日归还6万元,2017年1月24日、25日归还7万元,一共归还钟淑凤的借款本金为67万元。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上已述及,黄起新与钟淑凤存在借款法律关系,债务应当清偿,黄起新应向钟淑凤偿还借款本息,因黄起新与李卫青为夫妻关系,李卫青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借款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因此,钟淑凤主张黄起新、李卫青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黄起新已经归还67万元,黄起新只需向钟淑凤归还借款本金133万元和利息。利息以140万元(200万元-54万元-6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27日起至2017年1月25日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以133万元(140万元-7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6日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最后履行之日止。综上所述,钟淑凤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实体处理部分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2017)桂0603民初581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黄起新、李卫青共同向上诉人钟淑凤偿还借款本金133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4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27日起至2017年1月25日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以133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6日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最后履行之日止)。一审案件受理费24240元,减半收取12120元,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240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共计41360元,由上诉人钟淑凤负担13786元,被上诉人黄起新、李卫青共同负担2757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蒙志相审判员 黄大亮审判员 李启宁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臧雅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