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71行终480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陕西益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西安市未央宫街道办事处其他行政行为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陕西益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西安市未央宫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陕71行终4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益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未央路大明公寓1幢10904室。法定代表人高月明,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王琛,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市未央宫街道办事处。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北二环西段。法定代表人姚长健,该办主任。委托代理人雷军,该办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赵涛,陕西沣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陕西益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安市未央宫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未央宫街道办)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不服西安铁路运输法院(2017)陕7102行初37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0日,未央宫街道办向西安市未央区城中村改造办公室出具证明,内容为:“兹证明虹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为我辖区大白杨西村城改项目主体。目前,城改手续正在办理之中。情况属实,特此证明”。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未央宫街道办向西安市未央区城中村改造办公室出具的证明是否对益丰公司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本案中,未央宫街道办于2012年2月20日向西安市未央区城中村改造办公室出具的证明属于上下级之间的内部行文,对外不发生法律效力,故对益丰公司权利义务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其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法定起诉条件,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项、第二款之规定,遂裁定驳回陕西益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陕西益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上诉人益丰公司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被上诉人2012年2月20日向西安市未央区城中村改造办公室出具的《证明》,形式上属于内部行政行为,但该《证明》通过向不特定社会公众公示的《会议纪要》、未央区人民政府未政复决字(2015)29号《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以及作为证据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的形式,已经公开外化。该《证明》是被上诉人以公权力对特定事项作出的决定,是变更大白杨西村城中村改造投资人主体的行政确认行为,对上诉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了灾难性的法律影响。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西安铁路运输法院2017年05月24日(2017)陕7102行初371号《行政裁定书》;2、请求依法指令西安铁路运输法院继续审理陕西益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诉西安市未央区未央宫街道办事处“请求依法确认西安市未央区未央宫街道办事处2012年02月20日向西安市未央区城中村改造办公室出具‘证明’的行政行为违法;请求依法撤销西安市未央区未央宫街道办事处出具该‘证明’的行政行为”一案。被上诉人未央宫街道办答辩称,其向西安市未央区城中村改造办公室出具的《证明》台头为“区城改办”,并不针对上诉人,对外不发生法律上的约束力,未给上诉人设定任何权利义务,且其并没有确定城改项目主体的权限。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被上诉人2012年2月20日向未央区城改办出具的《证明》,系其向未央区城中村改造办公室提交的内部证明材料,对外并未创设权利义务,大白杨西村的城改主体并非依该《证明》而最终确定,该《证明》本身对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并未产生实际影响。上诉人认为该《证明》通过向不特定社会公众公示的《会议纪要》、未央区人民政府未政复决字(2015)29号《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以及作为证据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的形式,已经公开外化,经查,《会议纪要》中确定大白杨西村城改主体已被未央区人民政府否决,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政府2016年7月28日作出的《关于原融城国际购住宅户购房合同相关事宜协调会形成的的效力说明》中认为,该《会议纪要》对外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仅为调解意见,且上诉人针对该《会议纪要》已提起行政复议,对复议结果不服又提起行政诉讼,该案尚在法院审理之中。根据原《西安市城中村改造管理办法》,城改主体的确认以市城改办的批复为准,大白杨西村城改主体的确定应依照当时的相关规定进行,《证明》并非具有确定城改主体法定职权的行政部门所作出的最终确认,故《证明》并不能直接外化,上诉人称陕西虹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就是依据该《证明》侵占了上诉人的城改项目,其提交的陕西虹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他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仅证明陕西虹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他人进行了房屋买卖,并不能证明该公司是凭借《证明》取得了大白杨西村城改主体身份。《证明》作为证据被提交于法院,是因上诉人提起的该些诉讼均围绕《证明》或《会议纪要》进行,《证明》是查明事实必不可少之证据,并非《证明》已外化的标志。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 娜审 判 员 柴 苗代理审判员 宋一林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玉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