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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983民初2938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山东肥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肥城市金鑫物资有限公司、白东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肥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肥城市金鑫物资有限公司,白东梅,王为军,王磊,张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83民初2938号原告:山东肥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肥城市。法定代表人:李传颖,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曲磊,山东肥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磊,山东同成(肥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肥城市金鑫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肥城市。法定代表人:王为军。被告:白东梅,女,住山东省肥城市。被告:王为军,男,住山东省肥城市。被告:王磊,男,住山东省肥城市。被告:张静,女,住山东省肥城市。原告山东肥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肥城农商行)与被告肥城市金鑫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鑫公司)、白东梅、王为军、王磊、张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肥城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曲磊、孙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鑫公司、白东梅、王为军、王磊、张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肥城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金鑫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50000元及利息、罚息等;2、被告白东梅、王为军对被告金鑫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对被告王磊、张静抵押的肥房权证新城字第××号、S0××99号房产及肥城国用(2008)第000010-丙段-01号、肥城国用(2008)第000010-乙段-06号土地享有抵押权,原告有权就该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9日,肥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肥城农信)与被告金鑫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1600000元,有效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29日至2018年1月28日。同日,被告白东梅、王为军与肥城农商行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金鑫公司在上述期间的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被告王磊、张静与肥城农信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以肥房权证新城字第××号、S0××99号房产及肥城国用(2008)第000010-丙段-01号、肥城国用(2008)第000010-乙段-06号土地作为抵押为上述贷款提供担保。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金鑫公司发放贷款1600000元。后该借款出现逾期还款情况,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金鑫公司未作答辩。被告白东梅未作答辩。被告王为军未作答辩。被告王磊未作答辩。被告张静未作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房产证复印件、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他项权证复印件、股东会决议、利息计算表、诉讼案件委托代理合同、客户回单、代理费发票,被告金鑫公司、白东梅、王为军、王磊、张静未到庭对以上证据提出异议,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29日,肥城农信与被告金鑫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600000元,有效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29日至2018年1月28日;自实际提款日按日计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加收50%的逾期利息;借款人或本合同项下借款任一担保人违反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肥城农信与被告白东梅、王为军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白东梅、王为军对金鑫公司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肥城农信与被告王磊、张静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自愿以其名下的肥房权证新城字第××号、肥房权证新城字第××号的房产及肥城国用(2008)第000010-丙段-01号、肥城国用(2008)第000010-乙段-06号的土地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2060000元,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抵押权人主债权存在其他担保的,不论该担保是债务人提供还是保证人提供,抵押权人有权自主决定实现担保的顺序,抵押人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2015年1月30日,原告肥城农信与被告王磊在肥城市国土资源局办理了两份土地他项权证,分别为:编号为肥城他项(2015)第033号,他项权证中载明:土地他项权人为肥城农信,债务人为王磊,坐落于河西小区丙段公建1号房,权利种类为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权;编号为肥城他项(2015)第032号,他项权证中载明:土地他项权人为肥城农信,债务人为王磊,坐落于河西小区乙段公建4号房,权利种类为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权。2015年2月11日,原告肥城农信与被告王磊在肥城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两份房屋他项权证,分别为:编号为肥房他证新城字第20147**号),他项权证中载明:房屋他项权人为肥城农信,房屋所有权人为王磊,房屋所有权证号为S034699,房屋坐落于河西小区,权利种类为最高额抵押权;编号为肥房他证新城字第20147**号),他项权证中载明:房屋他项权人为肥城农信,房屋所有权人为王磊,房屋所有权证号为S034685,房屋坐落于河西小区,权利种类为最高额抵押权。2015年4月10日,肥城农商行以转存方式向被告金鑫公司尾号为0083的账户发放贷款1600000元,并确定借款月利率为7.1875‰,到期日为2018年1月8日。后被告金鑫公司未按时归还借款本息。截止2017年9月30日,被告金鑫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50000元,利息83198.82元。2016年5月13日,经山东银监局批准成立山东肥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肥城农信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肥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另查明,被告王磊与被告张静系夫妻关系。原告为提起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0元。因被告金鑫公司、白东梅、王为军、王磊、张静未到庭,致使法院调解无法进行。本院认为,肥城农商行与被告金鑫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白东梅、王为军签订的保证合同,与被告王磊、张静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金鑫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金鑫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3500000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0元,符合双方约定及相关规定且已实际支付,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白东梅、王为军自愿为被告金鑫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依照合同约定对借款本息及其他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白东梅、王为军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被告金鑫公司追偿。被告王磊、张静以其名下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为本案借款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他项权证,现该笔贷款出现违约,原告依法要求确认对被告借款抵押的房产和土地使用权享有抵押权及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磊、张静在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可以向被告金鑫公司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肥城市金鑫物资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肥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350000元;二、被告肥城市金鑫物资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肥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利息(截止2017年9月30日利息为83198.82元,此后利息以本金135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息7.1785‰×150%计算);三、被告肥城市金鑫物资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肥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50000元;四、如被告肥城市金鑫物资有限公司不能按期偿还上述款项,原告山东肥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王磊、张静设置抵押的房产两处及土地使用权两宗(房屋所有权证号:S034685,他项权证号:肥房他证新城字第20147**号;房屋所有权证号:S034699,他项权证号:肥房他证新城字第20147**号;土地使用权证号:肥城国用(2008)第000010-乙段-06号,他项权证号:肥城他项(2015)第032号;土地使用权证号:肥城国用(2008)第000010-丙段-01号,他项权证号:肥城他项(2015)第033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在206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五、被告白东梅、王为军对本判决第一、二、三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驳回原告山东肥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58元,由被告肥城市金鑫物资有限公司、白东梅、王为军、王磊、张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恒章人民陪审员  孙宪凯人民陪审员  彭圣文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陈继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