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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0民终2200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赵卫东与刘海林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卫东,刘海林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p t f o n t - f a m i l y : 黑 体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0民终22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卫东,男,1969年12月12日生,汉族,住山西省乡宁县。委托代理人马全保,山西师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海林,男,1968年9月10日生,汉族,住山西省乡宁县。委托代理人武静,山西鄂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卫东因与被上诉人刘海林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乡宁县人民法院(2017)晋1029民初2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卫东委托代理人马全保,被上诉人刘海林及委托代理人武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刘海林、赵卫东与丁某均系朋友关系。2016年5月17日,丁峰与赵海林、赵卫东协商一致由赵卫东担保,丁某借刘海林10万元,双方未明确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借款后丁某于2017年4月9日不幸得病去世,赵海林于2017年4月17日诉至法院,要求赵卫东承担还款责任。原审法院认为,丁某向刘海林借款并为其出具借据,原告刘海林按约履行了出借义务,双方形成合法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赵卫东在借据上担保人一栏处签字按印,应视为对该笔借款自愿提供担保,原、被告之间保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分为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提供的借据上显示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主张被告赵卫东立即归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时双方未明确约定利息,该笔借款属无息借款,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判决如下:被告赵卫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刘海林借款10万元及自2017年4月17日起至款清之日止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赵卫东负担。上诉人赵卫东上诉称,涉案保证合同不是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刘海林出示的借据上面只有“赵卫东”三个字是赵卫东书写,其余字迹均是丁某书写。“客户回单”只能说明刘海林当天从银行取出十万元现金,而不能证明十万元已支付给丁某,更不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保证关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要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还款责任。被上诉人赵海林答辩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符合本案客观事实,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经二审庭审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丁某向被上诉人赵海林借款并出具借据,上诉人赵卫东在借据上担保人处签字按印,证明上诉人对该笔借款自愿提供担保,双方之间保证关系成立。由于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上诉人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上诉人认为双方不存在保证关系,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之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赵卫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吴淑敏审判员梁祥伟审判员张俊青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张琳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