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983民初6046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刘志福与刘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福,刘杰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3民初6046号原告:刘志福,住河北省黄骅市。委托代理人:张高玮,河北鼎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雅杰,河北鼎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杰,住河北省黄骅市。原告刘志福与被告刘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志福委托代理人张高玮、徐雅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志福诉称:2013年10月1日,原告刘志福与被告刘杰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五年,第一年的租赁期限从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12月1日,每年租金8000元,租金一年一支付。原被告签订合同后,被告仅支付了原告两年租金,从第三年开始拖欠原告租金,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均遭到被告拒绝,至今被告仍未支付原告租金。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2、被告给付原告租金14660元(从2015年12月1日至2017年10月1日期间的租金)及逾期支付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直至租金全部还清之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杰缺席无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日,原告刘志福与被告刘杰签订租赁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将位于仙庄西侧黄骅至海兴(S284)公路东侧,原明晖五金制品厂,包括北房五间,西偏方二间,及整个院子和水电出租给被告,租期五年,从2013年10月1日至2018年12月1日,租金每年8000元,租金一年一交。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定交付了租赁物,被告使用租赁物至今。期间被告支付了原告自2013年10月1日至2015年12月1日的租金,自2015年12月1日以后未支付原告租金。原告提交购买厂房协议书、协议书。上述事实,有购买厂房协议书、协议书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签订后,原告为被告提供了租赁物,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租金,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杰作为承租方,依法负有向原告给付租金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2017年10月1日期间的租金1466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租金,违反了合同约定,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应予支持,本院确认自2017年10月2日起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原告要求支付逾期利息按相关法律规定,可按年利率6%自2017年10月2日起计算至租金付清之日止。被告刘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主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自2017年10月2日起解除原告刘志福与被告刘杰签订的租赁协议;二、被告刘杰给付原告刘志福租金1466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7年10月2日起至14660元的租金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三、驳回原告刘志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元,由被告刘杰承担。(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案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悦敏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吕慧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