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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84民初2947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余善仁与陆景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从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从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善仁,陆景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84民初2947号原告:余善仁,男,1971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委托代理人:李翠兴,女,汉族,1968年10月20日出生,住广州市从化区。被告:陆景星,男,1957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从化区。原告余善仁诉被告陆景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永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翠兴、被告陆景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2月21日19时00分,被告陆景星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S118线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线××(从××区太平镇××村路段)遇原告余善仁步行在该路段由北往南过公路发生碰撞,造成余善仁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7年2月24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从化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陆景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余善仁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本案中,由于被告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没有到保险公司购买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为此原告要求被告不分责任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范围内向原告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外,由被告按80%责任向原告赔偿。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院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的规定,本案中原告是在2017年8月21日到法院立案起诉本案交通事故,为此本案的一审辩论终结是在2017年8月之后,为此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该按照《广东省2017年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计算。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而造成的经济损失有:一、医疗费为:1、原告于2017年2月21日19时00分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后,被人送到从化区太平镇中心卫生院抢救,之后因原告伤情严重,当天原告被转院到南方医科大学第五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2月24日出院,共住院4天;该医院住院证明书出院医嘱处记载:1.定期关节外科门诊随诊;3.避免右下肢负重行走6-8周,此期间如膝关节疼痛肿胀加重,立即返院复查。(原告的此次医疗费是由被告负责支付给医院的);2、原告因伤情严重,2017年3月6日原告被人送到南方医科大学第五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3月21日止出院共住院15天,原告花去医疗费29854.78元。1-2项原告共住院19天。二、住院伙食费补助费:原告在医院住院19天×100元/天等于1900元:三、误工费为:原告在医院住院共19天,加上2017年3月21日南方医科大学第五附属医院住院证明书出院医嘱第3点记载:原告出院后建议全休4月即120天共误工139天乘以原告是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前是广州市迈克林电力有限公司工作的,每月平均工资4000元除以21.5天每月上班=186.05元/天工资=原告的误工费为25860.95元;四、护理费:原告在医院住院19天×医院出院证明书出院医嘱第3点处记载原告住院期间有陪护1人按100元/天等于1900元;五、营养费:医院住院证明书出院医嘱处第3点记载原告出院后输入加强营养,以及结合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的伤情和原告的年龄大的等情况,为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3000元;六、交通费:原告在医院住院19天以及原告家人到医院探望原告等情况,为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2000元。以上,一至六项赔偿款合计:64515.73元人民币。此笔赔偿款项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赔都未果,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不分责任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l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范围内向原告赔偿:医疗费29854.78元、住院伙食费补助费1900元、误工费25860.95元、护理费19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2000元等合计:64515.73元人民币,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外,由被告按80%责任向原告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不分责任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l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范围内向原告赔偿:医疗费29854.78元、住院伙食费补助费1900元、误工费18533.33元、护理费19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2000元等合计:64515.73元人民币,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外,由被告按80%责任向原告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余善仁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陆景星居民身份证信息,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2017年2月21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从化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陆景星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余善仁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4、2017年2月21日从化市太平镇中心卫生院门急诊病历,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院治疗。5、2017年2月24日南方医科大学第五附属医院住院证明书,证明原告受伤严重转院至南方医科大学第五附属医院治疗,住院时间2017年2月21日止2017年2月24日止共住院4天。6、2017年3月21日南方医科大学第五附属医院住院医疗收费票据1张和住院费用明细清单,证明原告因病情严重需第二次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金额29854.78元。7、2017年2月24日南方医科大学第五附属医院放射影响检查报告书,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身体情况。8、2017年3月21日南方医科大学第五附属医院出院证明书9、2017年3月21日南方医科大学第五附属医院出院记录,证据8-9证明原告第二次住院的情况。10、2017年2月15日广州市劳动合同复印件,证明在事故发生前原告在广州市迈克林电力有限公司工作。11、2015年10至2017年1月20日止原告在广州市迈克林电力有限公司上班的工资,证明事故发生前原告的工资收入情况。被告答辩称:事故发生后,我方已经支付了原告治疗所产生的所有医疗费。我对原告第二次住院的事宜不知情,所以我不认同原告第二次住院所产生的医疗费,也可能是原告因其他事由住院治疗,不应由我承担。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2017年2月24日南方医科大学第五附属医院出具医疗费收费票据1张及明细清单2张,证明原告在出院时我方垫付了医疗费。根据本院确认和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下列事实:2017年02月21日19时00分,陆景星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S118线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线××(从××区太平镇××村路段),遇余善仁步行在该路段由北往南过公路,发生碰撞,造成余善仁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从化市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陆景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余善仁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7年2月21日被送往南方医科大学第五附属医院进行治疗,后于2017年2月24日出院,住院天数为4天。出院诊断为:1.脑震荡;2.右膝外侧半月板前角撕裂;3.右膝内侧副韧带撕裂;4.右侧股骨外侧髁骨髓挫伤;5.右膝关节腔积液;6.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出院医嘱为:l、定期关节外科门诊随诊;2、按时用药(罗浮山风湿膏药1张/次外用一天一次、伤科接骨片4粒/次口服一日三次、奧拉西坦胶囊2粒/次口服一天三次)巩固治疗;3、避免右下肢负重行走6-8周,此期间如膝关节疼痛肿胀加重,立即返院复查。后因原告伤情严重,原告于2017年3月6日再次前往南方医科大学第五附属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后于2017年3月21日出院,住院天数为15天。出院诊断为:1.右膝内侧副韧带损伤;2.右膝外侧半月板体部损伤;3.右膝前交叉韧带损伤;4.右侧股骨、胫骨骨髓挫伤。出院医嘱为:1.口服药:地奥司明片0.90g口服bid;塞来昔布胶囊200mg口服bid);2、右膝功能锻炼,佩戴支具。半年内避免深蹲。3、住院期间陪人壹人,出院后建议全休四个月,加强营养。4、随诊。《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显示,原告从2017年2月21日到2017年2月24日在南方医科大学第五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各项医疗费用总计是4186.22元,从2017年3月6日到2017年3月21日在南方医科大学第五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各项医疗费用总计是29854.78元。被告已支付了原告从2017年2月21日到2017年2月24日在南方医科大学第五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用4186.22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广州市劳动合同》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在广州市迈克林电力有限公司上班,月平均工资约为4000元。另查明,被告陆景星驾驶的事故车辆为无牌二轮摩托车,且并未为事故车辆购买交强险和商业保险。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民的健康权和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余善仁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有交警部门的处理及责任认定。被告陆景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余善仁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出的各项损失,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及相关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广东省201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标准,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提交的医疗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明细清单、出院记录、住院证明书能够证实原告余善仁因交通事故受伤从2017年3月6日到2017年3月21日在南方医科大学第五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所花费的医药费用,故本院确认为29854.78元。被告辩称其对原告第二次住院的事宜不知情,所以不认同原告第二次住院所产生的医疗费,并认为原告可能是因其他事由住院治疗,不应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两次住院证明书,原告两次住院的伤情诊断几乎一致,本院有理由相信原告两次住院均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且被告也不能提供证据以证明原告第二次住院是因其他事由,为此,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两次住院共19天,按10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1900元,故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原告提交的《出院记录》有医嘱证实需要加强营养,虽没有提交票据证实,但结合伤情及伤残程度,本院酌定营养费为1000元。4、护理费,原告在南方医科大学第五附属医院住院天数为19天,原告主张按100元/天计算,但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标准过高,应按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8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1520元。5、误工费,原告住院天数为19天,出院后要全休四个月,故实际误工天数为139天,而原告在事故发生前,月平均工资约为4000元,故本院确认为18533元(4000元/月÷30天×139天)。6、交通费,原告住院期间到出院后往返医院发生交通费用,但原告没有提交票据证明所需的具体费用,故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综上,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29854.7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3、营养费1000元;4、护理费1520元;5、误工费18533元;6、交通费50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53307.78元。根据《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陆景星驾驶的事故车辆为无牌二轮摩托车,且并未为事故车辆购买交强险和商业保险。而事故发生后,被告陆景星仅给付了第一次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用给原告。为此,被告陆景星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即伤残限额110000元内、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余善仁相应的损失。经本院核算,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是:1、医疗费1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3、营养费1000元;4、护理费1520元;5、误工费18533元;6、交通费50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33453元。故被告陆景星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33453元。对被告陆景星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应当由被告陆景星自行承担。由于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陆景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余善仁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按照前述的认定和计算,被告陆景星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为15883.82元【(53307.78元-33453元)×80%】,即被告陆景星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赔偿原告余善仁15883.8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景星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余善仁33453元;二、被告陆景星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赔偿原告余善仁15883.82元;三、驳回原告余善仁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06.5元,由原告余善仁负担188元,由被告陆景星负担51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的相应标准计算案件受理费,并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殷永东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李嘉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