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721执414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劳可秀、张定昌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劳可秀,张定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721执414号之三申请执行人劳可秀,男,1965年7月29日出生,汉族,灵山县居民。被执行人张定昌,男,1982年4月22日出生,汉族,灵山县居民。申请执行人劳可秀与被执行人张定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作出的(2016)桂0721民初182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劳可秀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2016)桂0721民初1820号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即请求强制被执行人履行如下义务:1、被执行人还清借款本金4275.56元及支付逾期利息给申请执行人;2、被执行人支付案件受理费30元给申请执行人;3、本案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调查被执行人在银行、土地、房产、车辆、工商部门的财产情况,均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无法履行本案义务。本院认为,本案经依法执行,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无法履行本案义务。本案执行标的暂时无法执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桂0721民初1820号民事判决所确定义务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的,本院将依法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潘成军审判员 叶自璟审判员 黄耀辉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邱 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