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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822民初1195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桦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郎永君、郎永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桦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郎永君,郎永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822民初1195号原告:桦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宫秀英。委托代理人刘国琦。被告:郎永君,男。被告:郎永臣,男。原告桦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郎永君、郎永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国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郎永君、郎永臣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桦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郎永君偿还全部贷款本金49154.06元,利息1472.63元(计算至实际还款日为止),本息合计50626.69元;2.要求被告郎永臣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及利息;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郎永君、郎永臣在2015年3月11日自愿组成互保小组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桦南信用社分别贷款人民币50000元。到期日为2016年3月1日,郎永君已偿还845.94元,现结欠49154.06元,我社信贷人员多次催收,借款人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贷款仍没有偿还,已经形成风险,借款人的还款态度不积极。请求法院依法裁决,判被告郎永君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合计50626.69元,被告郎永臣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及利息,利息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时止。被告郎永君、郎永臣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即2015年3月11日,二被告郎永君、郎永臣与原告桦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桦南信用社签订了《农户互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50000元,期限为2013年3月11日至2016年3月1日,月利率为9‰,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被告郎永臣作为担保人在《农户互保借款合同》中签字予以确认。2015年3月11日二被告郎永君、郎永臣与原告桦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桦南信用社签订了《粮食补贴资金质押担保合同》,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二被告的妻子周艳华、马淑云分别作为抵押物的共有人在《粮食补贴资金质押担保合同》中签字予以确认。2015年3月11日原告桦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郎永君签订了《借款凭证》,确定借款金额为50000元整,月利率9‰,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3月1日,并将此款悉数转入被告郎永君所提供的账户。后期被告已偿还了贷款本金845.94元,尚欠49154.06元。桦南县梨树乡永兴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郎永君至今去向不明,无法联系,现下落不明。2016年3月1日贷款逾期,二被告尚未偿还贷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举农户互保借款合同、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粮食补贴资金质押担保合同》、桦南县梨树乡永兴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上证据来源合法,证实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郎永君、郎永臣未出庭质证,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予以反驳,故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桦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郎永君、郎永臣签订的《农户互保借款合同》系签约主体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合法、有效,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双方当事人均应遵照合同严格履行。原告已按约向被告郎永君臣发放了贷款,被告郎永君臣应当依约按时、足额向原告返还贷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现被告郎永君未及时向原告桦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贷款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即依约支付罚息。被告郎永臣自愿为郎永君借款提供担保,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郎永君、郎永臣未到庭参与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予以反驳,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和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和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郎永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桦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人民币49154.06元及利息(利息包括贷款期内利息、罚息均按合同约定方式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郎永臣对上述贷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1066元和公告费用均由被告郎永君、郎永臣共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艳文审 判 员  孙枫林人民陪审员  张晓冬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郜 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