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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823执331、332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泾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中心、宣城市三力禽业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泾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中心,宣城市三力禽业有限公司,舒守国,陈月琴,卫朝海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1823执331、332号之三申请执行人:泾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中心,住所地安徽省泾县泾川镇桃花潭西路财政大楼*层。组织机构代码66947867-1。法定代表人:周凌云,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胡国华,安徽胡国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宣城市三力禽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泾县琴溪镇赤滩村。组织机构代码78857621-5。法定代表人:舒守国,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舒守国,男,1968年11月27日生,汉族,宣城市三力禽业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被执行人:陈月琴,女,1968年11月8日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系舒守国之妻)。被执行人:卫朝海,男,1959年8月4日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泾县。申请执行人泾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中心与被执行人宣城市三力禽业有限公司、舒守国、陈月琴、卫朝海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泾民二初字第00421、0034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2016年4月19日,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封、评估、拍卖被执行人宣城市三力禽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泾县琴溪镇赤滩村、乐琴村等两处场区大院内的机械设备、房屋构筑物、绿化苗木和租赁土地使用权等不可移动等实物资产。本院依法对该查封的资产进行三次拍卖,均流拍。申请执行人未申请要求进行变卖,并明确表示不同意以物抵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被执行人宣城市三力禽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泾县琴溪镇赤滩村生产经营场所内的房产及场区土地使用权的查封;二、解除对被执行人宣城市三力禽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泾县琴溪镇乐琴村28.6亩租赁土地使用权及该土地上建筑物及附属物的查封;三、解除对被执行人宣城市三力禽业有限公司经营场所内的设备【包括192型三诚孵化箱20台、层叠式蛋鸡饲养设备(2层)360组、层叠式蛋鸡饲养设备(3层)124组、80KVA发电机组1台、降温Y90S-4-1.5千瓦风机20台】的查封;四、终结本院(2015)泾民二初字第00421、0034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友葆审判员  朱木平审判员  胡银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开 航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次拍卖流拍且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接受该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抵债的,人民法院应当于第三次拍卖终结之日起七日内发出变卖公告。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没有买受人愿意以第三次拍卖的保留价买受该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其他执行债权人仍不表示接受该财产抵债的,应当解除查封、冻结,将该财产退还被执行人,但对该财产可以采取其他执行措施的除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