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81民初3089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韩玉红与孔祥军、王宏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玉红,孔祥军,王宏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81民初3089号原告:韩玉红,女,1983年5月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长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翥,安徽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慕云,安徽诚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孔祥军,男,1977年3月9日生,汉族,高中文化,经商,住安徽省天长市。被告:王宏琴,女,1985年6月17日生,汉族,中专文化,经商,住安徽省天长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路,安徽扬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玉红与被告孔祥军、王宏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玉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翥,被告孔祥军、被告王宏琴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玉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孔祥军、王宏琴偿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从2016年5月1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款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孔祥军、王宏琴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12日,孔祥军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0万元,由原告委托朱玉浩从其账户汇款50万元至孔祥军账户之中。2016年5月12日,原告找到孔祥军催要借款时,要求孔祥军重新出具了借条一张,由朱玉浩提供担保。孔祥军与王宏琴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提起诉讼。孔祥军辩称,借条是其所出,但是钱没有借,2015年8月12日我跟朱玉浩借的钱,而并不是跟原告借的。王宏琴辩称,其不是该笔借款的实际借款人,对该笔借款也毫不知情,并且该笔借款的数额明显超过日常家庭生活开支的需要,孔祥军也未将该笔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且两人已于2017年7月27日离婚,因此,其不应当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孔祥军与朱玉浩是朋友,朱玉浩与原告是朋友关系。孔祥军与王宏琴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6日登记结婚,2017年7月27日离婚。2015年8月12日,孔祥军因资金周转需要向朱玉浩借款50万元。2016年5月12日,朱玉浩将该笔借款转让给原告,孔祥军向原告出具50万元借条一张,约定月息2.5%。孔祥军将出具给朱玉浩的50万元借条收回。孔祥军给付原告利息至2017年4月12日。现原告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孔祥军向朱玉浩借款,朱玉浩又将该借款转让给原告,且孔祥军向原告重新出具了借条,应当认定原告与孔祥军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要求孔祥军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庭审中原告与孔祥军都认可利息已给付至2017年4月12日,故利息应从2017年4月1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孔祥军与王宏琴原系夫妻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19条第3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该借款发生在孔祥军与王宏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理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庭审中王宏琴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夫妻之间对财产有约定,因此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王宏琴应承担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孔祥军、王宏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韩玉红借款50万元及利息(从2017年4月1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韩玉红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11820元。由被告孔祥军、王宏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单 斌人民陪审员 陈红梅人民陪审员 郑训朝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荷梦菊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第十九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非婚生子女的生父,应负担子女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