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21刑初315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2-07
案件名称
郑沛钧、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闽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1,张某1,张某2,张某3,郑沛钧,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21刑初315号公诉机关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男,汉族,1932年12月30日出生,住四川省通江县。系本案被害人刘某2父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男,汉族,1962年3月14日出生,住四川省通江县。系本案被害人刘某2丈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2,男,汉族,1988年12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通江县。系本案被害人刘某2长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3,男,汉族,1995年10月13日出生,住四川省通江县。系本案被害人刘某2次子。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林明星,福建海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郑沛钧,男,1988年6月28日出生于福建省闽侯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闽侯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16日被闽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闽侯县看守所。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林云、赖文华(实习),上海锦天城(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州市台江区曙光路118号3楼09单元部分、10单元-19单元、物业管理1房屋。负责人王银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恩增、张中成,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检察院以侯检公诉刑诉(2017)2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沛钧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张某1、张某2、张某3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品雪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2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人郑沛钧及其辩护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郑沛钧驾驶闽A×××××小型面包车沿324国道由福清市往福州市方向行驶,途经424国道19KM+900M路口时,碰撞行人刘某2、杨某,造成被害人刘某2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害人杨某受伤,车辆局部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郑沛钧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经闽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郑沛钧负本事故全部责任。经福建南方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刘某2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胸腔脏器及颅脑损伤致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害人杨某伤情为轻伤一级。2017年4月13日、17日,被告人郑沛钧共计赔偿给被害人刘某2家属人民币5.5万元;2017年4月29日、5月3日、5月7日,被告人郑沛钧共计赔偿给被害人杨某人民币1.78万元。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通过举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沛钧的行为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郑沛钧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郑沛钧有自首情节,应当减轻量刑;被告人郑沛钧案发后积极赔偿辩护人杨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认罪、悔罪态度好,对其适用缓刑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及宽严相济的原则;建议对被告人郑沛钧适用缓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请求判令被告人郑沛钧、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连带赔偿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920114.4元,其中医疗费33920.86元、死亡赔偿金720280元(36014元×20年)、丧葬费3098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5005.5元(25005.5×5÷5)、精神抚慰金10万元、误工费3780元(180×3×7)、住宿费3082元、交通费3060元。依次由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人经济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优先支付,原告人剩余损失由被告人郑沛钧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郑沛钧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辩称,愿意按照实际情况来赔偿,死亡赔偿金需要有城镇户口才能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精神抚慰金在刑事附带民事中不能主张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辩称:1、依法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主体资格。2、闽A×××××小型面包车前照灯(近光)、右后部位灯及制动灯的性能不合格,依法不承担商业第三者险的赔偿责任。3、赔偿费用方面:医疗费中非医保费用计7123元,应由被告人郑沛钧承担赔偿责任。不能证明被害人刘某2事故发生前连续一年以上居住、生活在城镇,且举证亦不能证明刘某2在城镇工作,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14999元/年计赔。被抚养人生活费,刘某1的户籍性质是农村居民,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及抚养义务人人数5人缺乏依据,依法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2910.8元/年计算。精神抚慰金应予驳回。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明显过高,应确定3000元较为合理。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郑沛钧驾驶闽A×××××小型面包车沿324国道由福清市往福州市方向行驶,途经424国道19KM+900M路口时,碰撞行人刘某2、杨某,造成被害人刘某2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害人杨某受伤,车辆局部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郑沛钧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经闽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郑沛钧负本事故全部责任。经福建南方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刘某2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胸腔脏器及颅脑损伤致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害人杨某伤情为轻伤一级。上述事实,被告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2证言;被害人杨某陈述;福建南方司法鉴定所车辆检验报告;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车辆痕迹鉴定意见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收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监控录像;户籍证明;刘某2家庭常住人口登记卡;抓获、破案经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2017年4月11日,被害人刘某2因交通事故受伤入住南京军区福州总医院抢救,同年4月12日,因心跳呼吸衰停死亡。生前系福建某某灯业股份有限公司员工。根据福建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014.3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4999.2元/年。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5005.5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2910.8元/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受到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3920.86元、死亡赔偿金720280元(36014元/年×20年)、丧葬费3098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910.8元(12910.8元×5年÷5人)、误工费2072.06元(36014.3元/年÷365天×3人×7天)、住宿费3082元、交通费3060元,计人民币806311.72元。案发后,被告人郑沛钧支付给被害人刘某2亲属人民币5.5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亦予以确认。被告人郑沛钧一方在闽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下进行调解,自愿支付给被害人杨某精神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杨某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66343元,其中保险公司承担55200元,被告人郑沛钧承担11143元。上述66343元赔偿款由被告人郑沛钧支付1.78万元,保险公司垫付1万元,剩余理赔款38543元支付至被害人杨某本人账户。被害人杨某对被告人郑沛钧的过失犯罪行为表示谅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害人刘某2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被告人郑沛钧负事故全部责任。2、死亡人员证明书、诊断证明书、死亡报告单,证明被告人刘某2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3、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发票、费用清单,证明2017年4月11日至4月12日期间,被害人刘某2经福建省南京军区福州总医院抢救共支出医疗费人民币33920.86元。4、住宿费发票、机票,证明被害人家属因办理被害人丧事支付住宿费3082元、交通费3060元。5、工作牌、应聘表、工资表,证明被害人刘某2各项死亡赔偿标准,应按照城镇居民予以赔偿。6、闽侯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用人单位为福建某某灯业股份有限公司,单位住址福州市闽侯县枕峰工业区。2017年5月10日,申请人福建某某灯业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刘某2的工伤认定申请。该局认定福建某某灯业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即本案被害人刘某2冒用苟朝理身份证入职,借调到福建某某照明有限公司LED车间上班,下班途中被被告人驾驶的车辆撞伤,经救治无效死亡,被害人刘某2不负事故责任,认定刘某2为工伤。7、调查表,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以及被抚养人刘某1身份情况。8、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证明本案伤者已经与被告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对被告人郑沛钧的过失行为表示谅解。关于被告人郑沛钧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郑沛钧有自首情节,案发后积极赔偿辩护人杨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该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本案虽然系过失犯罪,但造成的社会危害性较大,故不宜适用缓刑,相关辩护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郑沛钧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辩解意见,经查,被害人刘某2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有相应的证据所证实,故该辩解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精神抚慰金除被告人郑沛钧自愿支付给被害人杨某5000元外,其余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相关辩解有理,本院予以采纳。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提出的辩解,经查,被害人在医院抢救过程中使用的非医保药在当时应视为紧急抢救情况下所必需的药品。被害人刘某2生前虽然冒用苟朝理姓名在福建某某灯业股份有限公司上班,但其与该公司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且有工伤认定书证实该事实,故相关辩解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住宿费、交通费均有相关证据所证实,故辩解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造成该事故的原因是被告人郑沛钧遇行人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且在夜间行车未开启大灯。肇事车辆前照灯(近光)、右后部位灯及制动灯的性能不合格不是导致事故的原因,故该辩解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被抚养人刘某1户籍性质是农村居民,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及抚养义务人人数5人有相关调查表所证实,相关辩解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提出依法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2910.8元/年计算,精神抚慰金应予驳回,误工费过高的辩解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沛钧违反交通运输管理规定,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郑沛钧犯罪后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郑沛钧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杨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杨某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受到的经济损失医疗费33920.86元、死亡赔偿金720280元、丧葬费3098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910.8元、误工费2072.06元、住宿费3082元、交通费3060元,计人民币806311.7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超出本院认定的项目和金额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郑沛钧支付给被害人刘某2亲属人民币5.5万元应在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依法对被告人郑沛钧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沛钧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6日起至2018年3月15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强制险、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张某1、张某2、张某3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806311.72元,扣除代为返还被告人郑沛钧垫付款计人民币5.5万元外,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实际还应支付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合计人民币751311.72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代为返还被告人郑沛钧垫付款人民币5.5万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张某1、张某2、张某3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 英人民陪审员 程文泽人民陪审员 程丽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李大权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从事交通运输人员或者非交通运输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在分清事故责任的基础上,对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javascript:ROF(27761,0)”t”_self?)第一百三十三(?javascript:ROF(27761,133)”t”_self?)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javascript:ROF(27761,0)”t”_self?)第六十七(?javascript:ROF(27761,67)”t”_self?)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第三条:根据刑法(?javascript:ROF(27761,0)”t”_self?)第六十七(?javascript:ROF(27761,67)”t”_self?)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