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04民初2596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杭州永高建材有限公司与浙江省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钟本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永高建材有限公司,浙江省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钟本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4民初2596号原告杭州永高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五福亭二区176号。法定代表人戴盈国,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增义(特别授权),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省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雷霆路60号长城大厦。法定代表人毛红卫,公司董事长。被告钟本恩,男,1965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桐庐县。上列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徐飞宙(特别授权),浙江金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杭州永高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高公司)诉被告浙江省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名称为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建公司)、钟本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维专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9日、2017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增义、被告三建公司及钟本恩的委托代理人徐飞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高公司诉称:2015年10月份,因杭州勾庄名城博园项目需要,被告钟本恩代表被告三建公司与原告签订了《购销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公元”牌UPVC管材、管件等产品,被告于次月15日前付清上月货款。同时,被告钟本恩承诺为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协议签订后,原告先后供货五批,合计161646.58元。但被告未能按时付款,至今仍拖欠本金126639.01元未付。原告催要未果,不得不寻求法律帮助。现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变更后):1、被告三建公司、钟本恩共同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126639.01元,违约金47542.43元(自应付款日至判决确认的付款日止,暂计至2017年3月31日);2、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三建公司辩称:1、三建公司不是购销合同的需方,钟本恩是名城博园工程水电安装项目的分包人,三建公司与钟本恩是分包合同关系,钟本恩作为包工包料的分包人,自行采购材料,其对外签订的合同由其本人负责。钟本恩既不是三建公司的员工,也不是三建公司的授权代理人,无权以三建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三建公司未与原告发生买卖关系。而且在合同履行过程当中,三建公司自始至终没有与原告发生任何关系。2、钟本恩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三建从未对钟本恩的行为进行过追认,协议上的技术专用章上也明确写明用于签订合同、出具欠条、担保出具等无效,所以签订合同时,原告对于钟本恩无权代表三建公司签订合同这一情况是非常清楚的,钟本恩的行为是无权代理行为。被告钟本恩辩称:1、欠付货款金额有误,应为103875.4元。原告与钟本恩约定在总价基础上下浮一个点,不开票再下浮三个点,原告共计供货191477.08元,经计算,应付货款为183875.4元,减去已支付的8万元,欠付货款金额为103875.4元。2、原告向被告主张违约金没有理由。双方签订合同后,被告发现原告给出的报价比其他材料商高,于是向原告提出质疑,当时原告给出优惠条件,如果被告现付货款,则管材打0.55折,配件打0.52折,如果是供货后第二个月付款,则管材打0.58折,配件打0.54折,赊欠货款则按照购销协议附件上的价格计算,即管材0.61、0.62折。也就是说,原告允许赊欠货款,且原告也是按照赊欠的单价计算货款,故原告向被告主张违约金没有道理。双方没有约定赊欠宽限期限,属于约定不明,原告应当给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3、购销购销协议约定的违约金是每日千分之五,原告起诉时主张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4、在买卖合同中,债务人给付的款项不足以清偿全部的债务时,该款项应用以先清偿本金,本金是主债务,利息是基于主债务而产生的,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应先履行主债务。本案经审理查明的案涉事实如下:2015年10月,钟本恩以三建公司的名义向永高公司购买管材、管件等材料,并签订了《购销协议》,协议对材料的名称及价格、质量要求、交货地点及时间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同时,协议约定,定做产品,需方应与下单当日支付50%给供方,余款每月货款在次月15日前付清,时间及金额见供方送货单。延期付款或供货的,每日按照违约款金额的千分之五作为违约金给对方。协议附件罗列了各项材料的名称、规格、单价、品牌。上述协议需方落款处加盖了“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余政储出【2011】08地块开发项目二期一标段项目技术专用章(用于签订合同、出具欠条和担保无效)”的印章,钟本恩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此外,钟本恩在供需双方签字的下方书写:本人钟本恩愿以个人财产为以上公司债务承担连带保证。协议签订后,永高公司陆续向钟本恩供货:于2015年10月22日供货82496.83元,于2015年11月3日供货54931.55元,于2015年11月9日供货1814.22元,于2015年11月15日供货3057.54元,于2016年3月20日供货19346.44元,于2016年4月25日供货29905.54元。永高公司供货后,钟本恩陆续支付货款8万元:于2016年2月6日支付3万元,于2016年3月16日支付2万元,于2016年4月23日支付货款3万元。2017年1月,永高公司向三建公司发函催讨货款。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购销协议》、送货单、对账清单、律师函及快递单,被告钟本恩提交的银行付款凭条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钟本恩向永高公司购买建材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永高公司供货后,钟本恩应按照协议约定向永高公司支付货款。关于供货金额,《购销协议》在结算方式中约定时间及金额见供方送货单,即,供货金额以送货单上载明的金额为准。根据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原告于2015年10月22日供货82496.83元,2015年11月3日供货54931.55元(因送货单上总金额部分双方未注明扣减75元,故钟本恩主张该笔货款应扣减75元的意见不予采信),2015年11月9日供货1814.22元,2015年11月15日供货3057.54元。2016年3月20日供货19346.44元,2016年4月25日供货29905.54元。以上共计191552.12元。被告钟本恩辩称总价款应下浮一定比例以及协议签订后双方口头约定货款有优惠折扣,原告对此不予认可,钟本恩亦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印证,故对钟本恩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钟本恩已支付的8万元,钟本恩于2016年2月6日至2016年4月23日期间支付货款8万元,原告主张因钟本恩此前拖欠货款,故2016年3月20日之后的供货双方约定货钱两清,因此,2016年4月23日的3万元实际系支付2016年4月25日供货的货款,对此,钟本恩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双方对结算方式进行了变更,故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8万元应从总货款191552.12元中予以扣减。关于8万元的扣减顺序,双方《购销协议》中对延期付款或供货的违约金作了约定,现原告要求先抵扣违约金,再抵扣货款本金,原告该项主张不违反合同法有关司法解释的关于债务人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按照实现债权费用、利息、主债务的顺序进行抵充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予以支持。但双方对违约金计算标准约定过高,本院予以调整,调整至日万分之六。经计算,截止2017年3月31日,钟本恩欠货款本金122583.31元,违约金23462.45元。关于三建公司的还款责任,钟本恩与原告签订的《购销协议》上,需方盖章系项目技术专用章,且已明确“用于签订合同、出具欠条和担保无效”,现三建公司对案涉合同亦不予追认,故原告要求三建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钟本恩支付原告杭州永高建材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22583.31元,并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3462.45元(违约金暂算至2017年3月31日,此后以122583.31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六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杭州永高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84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892元,由原告杭州永高建材有限公司负担282元,由被告钟本恩负担人民币161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1391元,由被告钟本恩负担。原告杭州永高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钟本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维专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李晓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