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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83民初7725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7725陆建和与谢国宇、伏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建和,谢国宇,伏丽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3民初7725号原告:陆建和,男,1963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泰兴市。被告:谢国宇,男,1955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泰兴市。被告:伏丽华,女,1959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泰兴市。原告陆建和与被告谢国宇、伏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建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国宇、伏丽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陆建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60000元及利息(按月息2%从2016年12月2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谢国宇因经营之需多次向原告借款,2016年12月2日,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借款16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约定月息2%。借条出具后,被告至今没有还款,原告遂诉至法院。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谢国宇、伏丽华未作答辩,亦未举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日,被告谢国宇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陆建和人民币壹拾陆万整(月息2%)。另查明,被告谢国宇与伏丽华于1983年1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经查询,两被告未在婚姻登记机构或在本院办理过离婚事宜,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未能偿还,原告遂诉至本院。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谢国宇于2017年9月21日向原告偿还10000元,此款原告认为应抵扣利息。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谢国宇出具给原告的借条证实了原、被告间借贷关系的成立,该借贷关系并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谢国宇应当偿还。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的利率即月利率2%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国宇于2017年9月21日偿还原告10000元,经计算,本案讼争借款自借款之日即2016年12月2日至2017年9月21日的利息为30933元,该10000元应首先抵扣利息,故截止2017年9月21日,被告谢国宇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60000元,利息20933元,自2017年9月22日起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谢国宇应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上述债务虽系被告谢国宇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但是发生在其与被告伏丽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伏丽华既未能举证证明原告与被告谢国宇明确约定该借款为谢国宇的个人债务,又未能证明该借款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应认定为被告谢国宇与伏丽华的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共同偿还。被告谢国宇、伏丽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国宇、伏丽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陆建和借款160000元及利息(截止2017年9月21日利息为20933元;自2017年9月22日起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被告谢国宇、伏丽华负担(此款由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戴爱明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法官助理 史 晴书 记 员 陈 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