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622民初2796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准格尔旗佳苑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内蒙古星元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准格尔旗佳苑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星元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
全文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22民初2796号原告:准格尔旗佳苑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薛家湾镇兴隆街兴源市场。法定代表人:高贵良,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潘宝,内蒙古义盟(准格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内蒙古星元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兴安北路鼎盛华世纪广场综合楼17-11-14。法定代表人:李静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彦臣,内蒙古盛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准格尔旗佳苑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佳苑公司)诉被告内蒙古星元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元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原告申请依法作出(2017)内0622民初279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内蒙古星元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在准格尔旗公安局的案件退还款270000元;查封刘国华所有的房权证蒙字第XX**号房产。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李满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苑公司委托代理人潘宝、被告星元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彦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佳苑公司诉称,2013年4月,被告星元公司与准格尔旗新巨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巨业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后,进驻东方御景小区从事物业服务管理工作期间,向该小区业主每户收取2000元的装修保证金,合同到期后未向业主退还保证金。原告佳苑公司于2014年3月份与新巨业公司签订合同在该小区从事物业服务,在收取物业服务费过程中与小区业主协商,以被告所欠装修保证金抵顶物业费共计239489元,由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后原告就该款与被告协商,被告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一、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债权转移款239489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佳苑公司向法庭出示未退装修保证金明细表、债权转让证明、业主身份证复印件、收据及证明、EMS快递单及查询记录、债权转让书、证人魏某证言,拟证明其主张。被告星元公司辩称,与新巨业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和实际提供服务的是星元公司准旗分公司,原告起诉被告属主体错误,应予以驳回;债权转让事宜未通知债务人星元公司准旗分公司,向我公司邮寄的通知书签字人员不能证明是该小区业主,债权转让不成立。被告星元公司向法庭出示物业服务合同及补充条款、民事判决书、分公司营业执照,拟证明其抗辩主张。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份,准格尔旗新巨业公司就其开发的东方御景项目与星元公司准旗分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星元公司准旗分公司提供前期物业服务。期间星元公司向业主收取了2000元装修保证金,收据上加盖被告星元公司收费专用章。2014年6月25日,东方御景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原告佳苑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服务期限自2014年6月25日至2017年6月24日。星元公司准旗分公司撤出东方御景小区时,未退还部分业主的装修保证金并向新巨业公司交付了未退装修保证金明细表。2017年7月,东方御景小区业主陈龙、武永春等125人向原告佳苑公司出具债权转移证明,以陈龙为例,内容为”兹有东方御景小区前任物业公司(内蒙古星元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所收(欠)本人陈龙(2区3交楼1单元402号)的装修保证金2000.00元已由现任物业公司(佳苑公司)于2016年2月8日与后期物业服务费相抵;抵顶后我向星元公司交纳的装修保证金由佳苑公司向其主张。特此证明”,并于当日出具收条一支,内容为”今收到佳苑公司代退星元公司装修保证金贰仟元整(与后期物业服务费相抵)”。2017年8月2日,原告佳苑公司委托代理人潘宝向被告星元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静飞EMS邮寄送达东方御景小区124名业主签名捺印的债权债务转移通知书(复印件),该邮件已妥投,签收人:单位收发章。债权转让通知书内容为”贵公司于2013年入驻东方御景小区从事物业服务期间,向该小区每户业主收取2000元装修保证金,你公司在合同到期后一直未予退还该费用。后通知人与佳苑公司达成协议,将该债权依法转让给佳苑公司,与此债权相关的其他权利也一并转让。请贵公司收到该债权转让通知后依法向佳苑公司履行义务。本债权转让通知未经受让人书面同意不得撤销。特此通知”。原告佳苑公司庭审中出具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原件)有125名业主签名捺印。125名业主中113人持有装修保证金收据,其余12人出具证明称收据已丢失。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其出示的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部分业主庭前向被告邮寄债权转让通知书,另一名业主的债权转让意思表示在庭审中向被告通知,符合债权转让的程序条件,债权已经发生转让。被告辩称其主体不适格,对此本院认为虽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相对人为分公司,但装修保证金收据上加盖的印章为星元公司收费专用章即收取装修保证金主体为本案被告,且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对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次星元公司收取装修保证金是为了在其服务期间规范业主的装修行为,保障公共设施的安全,现合同已到期,物业服务关系已经终止,被告应将其收取的保证金退还业主,不应以负责人签字为退还条件。对于具体金额,原告出示未退装修保证金明细表、证人魏某证言、装修保证金收据及证明欲证实为239489元,对此被告质证称明细表没有双方公章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证人魏某证言证实星元公司撤出东方御景小区时向新巨业公司交付过明细表(移交时已经与部分业主抵顶物业费共计10511元,其中部分业主持有装修保证金收据,部分业主已丢失票据出具的证明),且装修保证金收据、证明、债权转让证明、收条中的业主名单均包括在该明细表中,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内蒙古星元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准格尔旗佳苑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债权转让款23948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元(原告已预交2600元),减半收取2600元,保全费1870元,由被告内蒙古星元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满达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利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