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2民终6691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与XX兴养老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XX兴,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2民终66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XX兴,男,1956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吴永旭,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彪。上诉人XX兴、上诉人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泵业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3民初131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XX兴上诉请求及辩称:1、请求撤销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3民初1317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东方泵业公司支付XX兴养老金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024,435.92元;2、诉讼费用由东方泵业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为,2017年5月以后的养老金损失尚未发生,暂不处理,但XX兴认为公司变动、倒闭等情况时常发生,且民事诉讼时效为2年,如发生以上情况,XX兴将难以进行索赔。东方泵业公司在XX兴入职之初有80个月未缴纳社保,是违法的,东方泵业公司认为已将上述社保金打到XX兴工资卡里,可以另行诉讼解决。东方泵业公司从2011年7月按农保比例缴纳社保,但根据XX兴的户籍,应当按照镇保比例缴纳社保,上述原因导致XX兴养老金标准的降低,且目前无法补缴该部分社保,因此所导致的损失应由东方泵业公司承担。综上,不同意东方泵业公司的上诉请求,要求二审法院判令东方泵业公司一次性赔偿XX兴养老金损失1,024,435.92元。上诉人东方泵业公司上诉请求及辩称:1、请求撤销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3民初13179号民事判决,依法驳回XX兴的诉讼请求;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XX兴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根据相关社会保险制度,2001年11月至2008年6月期间上海并未规范社保缴纳,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将社保金额以现金补贴支付给XX兴,并告知XX兴需自行缴纳也是合法的,已尽社保缴纳义务。2008年7月至2011年6月为XX兴缴纳镇保符合国家社保政策;二、XX兴于2001年11月之前从未缴纳过社保,即便其自2001年入职起至法定退休期间正常缴纳社保,亦不能缴满15年。根据上海市社保规定XX兴不能享受城保待遇亦不能享受镇保待遇,只能享受居保待遇,即当前退休标准,XX兴并未因2001年11月至2008年6月期间未缴社保导致养老金损失。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XX兴的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XX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判令东方泵业公司赔偿XX兴养老金损失1,024,435.92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XX兴于2001年11月17日进入东方泵业公司工作。2006年4月21日XX兴(乙方)与东方泵业公司(甲方)订立了期限自2006年4月21日起至2009年4月20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乙方薪资按1,230元/月考核,三金270元/月。2007年12月20日XX兴(乙方)与东方泵业公司(甲方)订立了期限自2007年12月20日起至2010年12月10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乙方当前标准考核月薪为1,310元/月,社保290元/月,同时参加相关考核,依照考核结果计算发放薪资。后双方又续签了劳动合同。2001年11月17日至2008年6月期间东方泵业公司未为XX兴缴纳社会保险费,东方泵业公司自2008年7月起开始为XX兴缴纳社会保险费。2016年1月XX兴办理退休手续,并领取养老金。2016年4月28日XX兴从东方泵业公司离职。XX兴于2016年7月27日申请仲裁,要求东方泵业公司赔偿未缴养老金损失1,024,435元,仲裁委员会决定不予受理。一审法院审理中,XX兴提供了部分工资条,工资条显示有基本工资、岗位补贴、三金、奖金、加班、社保等项目,XX兴称社保部分显示为空白,可以证明东方泵业公司未为其缴纳2001年11月17日至2008年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东方泵业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已经以社保补贴的形式现金发放了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XX兴也同意以现金形式发放,东方泵业公司当时就告知XX兴如有意愿可以自行去缴纳养老保险。一审法院审理中,东方泵业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XX兴2001年11月至2008年6月社保差额统计表,证明XX兴的社保缴费基数及东方泵业公司向其发放社保补贴的情况;2、2007年1月至2008年6月期间XX兴的工资条,证明东方泵业公司已经向其发放了社保补贴。XX兴对证据1予以认可;对证据2真实性不认可,认为应以自己提供的工资条为准。一审法院审理中,法院委托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宝山分中心核查若东方泵业公司正常为XX兴缴纳,XX兴可以领取的养老金数额以及迄今为止应领养老金与实领养老金之间的差额,该中心复函称XX兴曾在本市城保缴费55月、镇保缴费36个月,其城保、镇保账户已于2016年1月26日转往农保。因XX兴养老待遇的计算涉及城保、镇保及农保的衔接,而其农保账户的管理不属于该中心的职责范围,故对XX兴的养老金数额及与其现领取养老金的差额无法计算。一审法院遂又委托上海市宝山区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予以核查,上海市宝山区社会保障服务中心于2016年12月26日回复,该中心已于2016年1月为XX兴办理了城乡居保待遇领取手续,从2016年2月开始发放城乡居保养老金,目前养老金标准为845.50元。关于补缴社会保险费后XX兴应领取的养老金数额与现实际领取的养老金数额之间的差额,因涉及其城(镇)保2001年11月至2008年6月期间的个人账户具体缴费情况,该中心无法进行测算。一审法院认为:XX兴于2001年11月17日起与东方泵业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事实清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一审法院根据双方的陈述,结合劳动合同及工资条明细等证据,对于东方泵业公司以现金补贴形式向XX兴发放2001年11月至2008年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的事实予以确认。但根据法律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系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东方泵业公司未依法为XX兴缴纳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存在明显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赔偿相关损失。XX兴自始清楚东方泵业公司以现金补贴形式发放社会保险费,故其对养老金损失的发生亦存有过错,亦应当承担部分责任。鉴于社保部门对于XX兴的养老金损失的具体数额无法确认,故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和双方过错予以酌定,确定东方泵业公司应赔偿XX兴2016年1月至2017年4月期间的养老金损失8,325元。XX兴主张的2017年5月后的养老金损失,因尚未实际发生,一审法院暂不处理。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八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XX兴2016年1月至2017年4月期间的养老金损失8,3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东方泵业公司未依法为XX兴缴纳2001年11月至2008年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确会造成XX兴存在一定的养老金损失,而XX兴对于上述期间未缴纳社会保险费亦存在一定过错,在相关社保部门无法核对XX兴养老金具体损失,双方又均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具体损失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区分双方过错程度并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相应损失并无不当,符合公平合理原则,本院予以维持。XX兴要求东方泵业公司支付其尚未发生的养老金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XX兴与上诉人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各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樱审判员 姜婷审判员 赵静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陈艳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