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26刑初126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杨某某、覃某某、易某、唐某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覃某某,易某,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26刑初126号公诉机关石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曾用名杨甲某,男,1992年1月29日出生,湖南省石门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犯故意伤害、盗窃罪,2011年7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同年11月29日刑满释放;因犯故意伤害罪,2014年5月27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7年5月2日被石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门县看守所。被告人覃某某,男,1995年3月15日出生,湖南省石门县人,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7年5月4日被石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石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6日经石门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11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在取保候审期间,又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同年8月4日被石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澧县看守所。被告人易某,男,1998年6月9日出生,湖南省石门县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7年5月10日被石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石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6日经石门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10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27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澧县看守所。被告人唐某,男,1981年5月4日出生,湖南省石门县人,土家族,高中文化,司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7年5月10日被石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石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6日经石门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10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石门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刑刑诉[2017]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覃某某、易某、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陈伟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覃遵国、王银凤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孙梦林担任记录。石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覃某某、易某、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中旬,被告人杨某某与覃某某想强行给被害人朱某某承包修建的白云镇北峪湾村道路加宽及沟渠改造工程供应砂石,二人多次找朱某某协商未果,因此怀恨在心,遂商量决定砸毁朱某某的私家车和挖掘机以示警告。2017年4月27日下午,杨某某打电话将朱某某挖掘机的停放位置和私家车车牌号码告诉覃某某。覃某某随即安排被告人唐某准备车辆并要其开车到宝峰武陵新村见面,将一把蔑刀和一根棒球棒放在唐某的私家车上。当晚,覃某某指使被告人易某带人坐唐某的私家车到白云镇去砸朱某某的小车和挖掘机。4月28日凌晨1时许,易某邀约同案人邱某某、龚某某(均另案处理)、唐甲某(已治安处罚)坐唐某的私家车从楚江街道办事处好望角大酒店出发,在三江口铁路桥附近唐某和易某用光碟将前后车牌号码遮挡住,一行五人到白云镇北峪湾村道路加宽及沟渠改造现场。经易某指使,邱某某与龚某某、唐甲某用棒球棒和蔑刀向朱某某停放在施工现场的一台“日立”牌挖掘机进行打砸,将驾驶室的6块玻璃砸坏。经石门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上述挖掘机受损部分价值人民币3180元。案发后,被告人覃某某、易某主动到石门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杨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朱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180元,被害人对各各被告人予以谅解。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才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线索来源及归案经过、同案人邱某某、唐甲某、龚某某的供述、被告人杨某某、覃某某、易某、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覃某某、易某、唐某无视社会管理秩序,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某、覃某某、易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覃某某、易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之间量刑,建议对被告人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之间量刑。被告人杨某某、覃某某、易某、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覃某某、易某、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中旬,被告人杨某某与覃某某想强行给被害人朱某某施工修建的石门县白云镇北峪湾村道路加宽及沟渠改造工程供应砂石,二人多次找朱某某协商未果,因此怀恨在心,经商量决定砸毁朱某某的私家车和挖掘机以示警告。2017年4月27日下午,杨某某打电话将朱某某挖掘机的停放位置和私家车车牌号码告诉了覃某某。覃某某随即安排被告人唐某准备车辆并要其开车到宝峰武陵新村见面,将一把蔑刀和一根棒球棒放在唐某的私家车上。当晚,覃某某指使被告人易某带人坐唐某的私家车到白云镇去砸朱某某的小车和挖掘机。4月28日凌晨1时许,易某邀约共同作案人邱某某、龚某某(均另案处理)、唐甲某(已治安处罚)坐唐某的私家车从楚江街道办事处好望角大酒店出发,在三江口铁路桥附近唐某和易某用光碟将前后车牌号码遮挡住,一行五人到白云镇北峪湾村道路加宽及沟渠改造现场。经易某指使,邱某某用石头、龚某某用蔑刀、唐甲某用棒球棍将朱某某停放在施工现场的一台“日立”牌挖掘机的驾驶室6块玻璃砸坏。经石门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上述挖掘机受损部分价值人民币3180元。案发后,被告人覃某某、易某主动到石门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朱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180元,朱某某对各被告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证明2017年4月初,陈某某承包了石门县白云镇北峪湾村的公路扩宽和水渠改建工程,租用他的挖机,杨某某想强行供应沙石,但是村干部和陈某某不同意,被逼得没办法就说是他承包的,于是杨某某就发短信恐吓他,后又找到他,要求强行供应沙石,他说要找陈某某,杨某某又威胁他,4月28日早上,他发现挖机的玻璃全部被砸,损失在3100元左右。证人冷某某的陈述,证明他与朱某某两人合伙购买的挖机的玻璃被他人砸毁,损失3000元左右,他在开挖机施工的过程中,杨某某几次到工地。3、证人朱甲某的证言,证明2017年4月28日早上,他村的村级道路改造和沟渠改造工程的施工方老板朱某某给他打电话,说其停放在施工现场的挖机被他人砸坏,他来到现场,看到挖机的玻璃被砸毁。4、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2017年4月他中标了白云镇北峪湾村道路加宽及沟渠改造工程,与朱某某口头协议,由朱某某负责挖机业务和沙石供应。后杨某某找到他,要求供应沙石,他没有答应。他听别人说过,杨某某等人多次找过朱某某要求强行供应沙石,朱某某拒绝了。4月28日早上,朱某某给他打电话说挖机被人砸了,他到现场看见挖机的玻璃被砸毁。5、证人才某某的证言,证明2017年4月28日早上,他发现朱某某停放在他家门前的一辆挖机的玻璃被砸毁。6、同案人邱某某的供述,证明2017年4月27日晚上,他和易某、龚某某、唐甲某到好望角,易某接到覃某某打来的电话后,就一起等车,不一会儿就来了一辆小车,他们四人上车后,易某告诉他们车上有棒和刀,到白云后砸一个挖机的玻璃。到三江口的时候,司机用光碟将车牌遮住。到目的地后,龚某某用刀,唐甲某用棒球棍,他用石头将挖机玻璃砸毁。7、同案人龚某某的供述,证明2017年4月27日下午,他与易某、邱某某、唐甲某在一起玩,到了晚上十二点钟,易某接了个电话,就到好望角大酒店下等车,易某说车上有一把杀猪刀、一根棒球棍,到搞事的地方之后用来砸东西,不久来了一辆小车,在车上他们看到了一把杀猪刀、一根棒球棍,司机和易某交代他们搞事要灵醒点,当车到三江口的时候,易某和司机用光盘将车牌遮住,到目的地后,易某指使他们砸停放在水沟旁的一辆挖机玻璃,他拿着杀猪刀,唐甲某拿着棒球棍,邱某某拿着匕首将挖机玻璃全部砸毁。8、同案人唐甲某的供述,证明2017年4月27日下午,易某对他说覃某某找他们有事,大概晚上12点钟,他与易某、邱某某、龚某某在好望角楼下等车,易某说他们一起去砸一台挖机,车上有一根棒球棍和一把杀猪刀,后来了一辆黑色小车,到三江口的时候,司机和易某用光碟将车牌遮住,司机还说要他们搞事灵醒点,到目的地后,易某就要他们三人去砸挖机玻璃,他用棒球棍,龚某某用杀猪刀,邱某某用自己带的匕首将挖机玻璃砸毁。9、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置及挖机玻璃被砸毁情况。10、短信信息,证明被告人杨某某发短信对朱某某进行威胁。11、作案工具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证明涉案工具情况及已被依法扣押。12、覃某某的通话记录,证明被告人覃某某与杨某某、易某、唐某的联系情况。13、辨认笔录,证明唐甲某、龚某某、易某辨认出唐某。14、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被砸挖机玻璃价值人民币3180元。15、收据、谅解书,证明被告人杨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各被告人已取得被害人谅解。16、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证明本案案发情况及被告人覃某某、易某系主动投案自首,被告人杨某某、唐某系抓获归案。17、本院(2014)石刑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杨某某有犯罪前科。18、被害人、证人、同案人及被告人的户籍资料,证明各自的身份信息。19、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证明2017年4月初,陈某某承包了石门县白云镇北峪湾村村道改造和沟渠改造工程,他想供应沙石,陈某某要他找朱某某,他找朱某某未果,就给朱某某发了一条威胁短信,后又找朱某某,朱某某没同意,于是他就将朱某某的私家车和铲车信息告诉覃某某,将朱某某的挖机砸了。4月28日早上,他看见朱某某的挖机玻璃被砸,就打电话问覃某某,覃某某说已将朱某某挖机的玻璃砸毁。20、被告人覃某某的证言,证明2017年4月初,杨某某邀他一起承包白云镇村路改造和水渠改造工程的沙石,他和杨某某找陈某某协商,陈某某要他们找朱某某,他们就找朱某某协商,朱某某不愿意,杨某某就给朱某某发了一条恐吓短信,后来他们又找朱某某协商,朱某某不愿意和他们联系,4月27日下午,杨某某就打电话要他把朱某某的小车和挖机砸了,他就答应了。晚上7点多钟,他给易某打电话,两人见面后,他要易某带人去砸朱某某的小车和挖机,易某也答应了。后他联系了一个司机,两人见面后,他就将一把杀猪刀和棒球棍放在司机的小车后面,要司机帮他送几个人到白云搞事,司机也答应了。到了次日凌晨2时许,易某给他电话说事情已搞好,把朱某某的挖机玻璃砸了。21、被告人易某的供述,证明2017年下午,覃某某给他打电话,说其在白云想搞个工程没搞好,要他带几个人把对方的挖机和小车玻璃都砸了,后他和邱某某与覃某某在天鹅宾馆见面,覃某某就告诉要砸的挖机停放位置和小车信息。他和邱某某都答应了。后他又喊来唐甲某和龚某某,一起坐着覃某某安排的小车,上车后看见车上有准备好的一把蔑刀和一根棒球棍,在经过三江口铁路桥附近时,他和司机用光盘将车牌遮住,到目的地后,司机对他们说搞事要灵醒点,他指使邱某某、唐甲某、龚某某三人将挖机玻璃砸毁。22、被告人唐某的供述,证明2017年4月下旬一天晚上,覃某某打电话给他要他送几个伢仔到白云去,后两人在武陵新村见面后,覃某某将一根棒球棍和一把蔑刀放进车里,要他送几个伢仔到白云去搞事。晚上12点多钟,他到好望角大酒店接到了四个年轻人,在三江口的时候,他和易某用光碟将车牌遮住,到目的地后,易某就要另三个人去砸挖机玻璃,那三个人就拿着车上的凶器将挖机玻璃砸毁。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覃某某、易某、唐某无视社会管理秩序,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覃某某、易某、唐某犯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属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某某、覃某某、易某在共同犯罪中行为积极,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但易某系受指使作案,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杨某某有以下量刑情节:1、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2、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3、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覃某某、易某有以下量刑情节:1、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2、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有以下量刑情节:1、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2、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3、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对被告人杨某某、覃某某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易某、唐某的量刑建议偏重,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社区矫正机构的调查评估意见,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唐某适用缓刑。综上,对被告人杨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覃某某、易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对被告人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日起至2017年11月1日止)被告人覃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易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减先前羁押的15日,即自2017年9月27日起至2018年2月11日止)四、被告人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陈 伟人民陪审员 王银凤人民陪审员 覃遵国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孙梦林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