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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91民初1420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龙云飞与李迎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云飞,李迎军,桑双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91民初1420号原告:龙云飞,女,汉族,1986年9月17日出生,住吉林省。委托代理人:桑双成,男,汉族,1971年5月7日出生,住长春市南关区。被告:李迎军,男,汉族,1970年4月4日出生,住长春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聂慧凌,吉林理扬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桑双成,男,汉族,1971年5月7日出生,住长春市南关区。原告龙云飞与被告李迎军、第三人桑双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被告诉称:2016年8月4日双方在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兰州街与昆山路交汇处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双方车辆损坏,被告发生修车费15285元,原告承担40%次要责任。请求判令:原告赔偿被告车辆损失6114元。本院认为,被告的反诉与抗辩主张一致,不应认定为反诉,而是抗辩主张双方费用的抵销,应认定为没有具体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李迎军的反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案件受理费25元,退回被告李迎军。审 判 长 周其巍人民陪审员 张海玲人民陪审员 刘   丽   妍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思   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