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03民初1043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罗新华、罗媛君等与张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新华,罗媛君,罗嬴君,张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03民初1043号原告:罗新华,男,1957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邵阳市双清区。原告:罗媛君,女,1987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原告:罗嬴君,女,1989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以上共同委托代理人:曾晓文,湖南大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以上共同委托代理人:文君琳,湖南大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张帅,男,汉族,1997年12月27日出生,住邵阳市大祥区。委托代理人:李将坤,湖南邵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双清区宝庆东路1131号。负责人:刘文斌,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贺青兰,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罗新华、罗媛君、罗嬴君与被告张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邵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新华及委托代理人曾晓文、文君琳、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将坤、人民财保邵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贺兰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新华、罗媛君、罗赢君诉称,2016年11月26日11时50分,被告张帅驾驶车牌号为湘X的小型普通客车,从名驹汽车美容维护保养中心店前人行道倒车至店铺南侧道路时,将沿该道路边缘自西往东行走的行人罗代连撞到,造成罗代连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伤者罗代连受伤后送至中心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多发脑挫伤并硬膜下血肿、肺部感染、蛛网膜下腔出血、L1腰椎骨折、颅底骨折、右眼睑挫伤、左眼球挫伤、右眼球结膜下出血、右眼球破裂、眼眶骨折、支气管疾病、右侧视神经损伤,在中心医院住院共计182天。后经邵阳市医专司法鉴定所鉴定,罗代连所受损伤被评定为5级伤残。2017年6月13日,伤者罗代连在家中不治身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帅负起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罗代连不负责任。另经核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邵阳分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以及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等保险。因双方不能就赔偿达成一致意见,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因双方不能就赔偿达成一致意见,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及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392529元(当庭更改);2、判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张帅辩称,1、涉案车辆已经买了强制险、商业险,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2、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过高,应依法核定;3、其已垫付了1.5万医药费,2.4万丧葬费,请法庭依法核定。被告人民财保邵阳分公司辩称,1、其已垫付了1万元医药费,请求法院予以核减;2、原告部分诉求过高及不在我方赔偿范围内的鉴定费、诉讼费应依法核除。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6日11时50分,被告张帅驾驶车牌号为湘X的小型普通客车,从名驹汽车美容维护保养中心店前人行道倒车至店铺南侧道路时,将沿该道路边缘自西往东行走的行人罗代连撞到,造成罗代连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伤者罗代连受伤后送至中心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多发脑挫伤并硬膜下血肿、肺部感染、蛛网膜下腔出血、L1腰椎骨折、颅底骨折、右眼睑挫伤、左眼球挫伤、右眼球结膜下出血、右眼球破裂、眼眶骨折、支气管疾病、右侧视神经损伤,在中心医院住院共计182天,共花费医疗费用111408.48元(含被告人民财保邵阳分公司垫付医药费10000元,被告张帅垫付医药费15000元)。后经邵阳市医专司法鉴定所鉴定,罗代连所受损伤被评定为5级伤残。2017年6月13日,伤者罗代连在家中不治身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帅负起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罗代连不负责任。原告罗新华系罗代连之子,原告罗赢君、罗媛君系罗代连之孙女(其父罗友华于2011年去世)。另查明,涉案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邵阳分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以及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等保险,该事故车辆案发时尚在保险期内。被告张帅共垫付医药费15000元,丧葬费24000元。被告人民财保邵阳分公司垫付医药费10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信息、被告驾驶证、车辆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原告医药费发票、诊断证明书、陪护费收据、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社区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祥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罗新华、罗赢君、罗媛君合理经济损失的计算问题。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定并参照《2016-2017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确认如下:(1)医药费:根据提交的票据,医疗费为111408.48元(含被告人民财保邵阳分公司垫付医药费10000元,被告张帅垫付医药费15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182天,参照本地出差标准考虑5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100元(50元/天×182天);(3)营养费:根据住院时间,结合原告的伤情,营养费酌情考虑为5460元(30元/天×182天);(4)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确认住院期间需24小时陪护,由于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证明,参照居民服务行业42494元/年的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为42377元(42494元/年÷365天×182天×2人);(5)交通费:虽然原告没有提供交通费的票据,原告作为近亲属在罗代连住院期间及处理罗代连丧葬事宜期间必然支出一定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3000元;(6)死亡赔偿金:罗代连受伤时虽年事已高,但在事故发生前尚能行走自如,且具有劳动能力,能够自理生活,在本起交通事故中造成其多发脑挫伤并硬膜下血肿、肺部感染、蛛网膜下腔出血、L1腰椎骨折、颅底骨折、右眼睑挫伤、左眼球挫伤、右眼球结膜下出血、右眼球破裂、眼眶骨折、支气管疾病、右侧视神经损伤多处损伤,且住院治疗182天后还尚未痊愈,在出院后不足15日就死亡。在本案中,尽管未对罗代连的死亡原因进行鉴定,但综合伤情分析,本次交通事故对罗代连造成了严重损伤,必然造成其身体整体机能的下降,削弱其抵抗疾病的能力,虽然本次交通事故不必然是致其死亡的直接原因,但与其死亡必然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且根据邵阳市医专司法鉴定书出具的邵医专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死者罗代连构成五级伤残。故本院在认定本次交通事故对罗代连死亡结果的原因力参照伤残等级的标准来确定责任大小,按照60%的比例予以计算。罗代连死亡时85岁,为城镇居民,按照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予以计算,死亡赔偿金为93852元(31284元/年×5年×60%);(7)丧葬费:按照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丧葬费为26944元(53889元/年÷12个月×6个月);(8)精神抚慰金: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酌情认定20000元;其中(1)-(4)项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5)-(8)项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以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312141.48元。二、关于本案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依法先由被告人民财保邵阳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为312141.48元,应先由被告人民财保邵阳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医疗费项目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目100000元),对原告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202141.48元,由被告人民财保邵阳分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进行赔付。故本案被告人民财保邵阳分公司应共向原告罗新华、罗媛君、罗赢君支付赔偿款共312141.48元(含被告人民财保邵阳分公司垫付医药费10000元,被告张帅垫付医药费15000元、丧葬费24000元)。被告辩称的部分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理由不能成立,且不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诉讼请求的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罗新华、罗媛君、罗赢君赔偿款人民币312141.48元(含被告人民财保邵阳分公司垫付医药费10000元,被告张帅垫付医药费15000元、丧葬费24000元)。二、驳回原告罗新华、罗媛君、罗赢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3571元,由被告张帅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谢 蔚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翁婉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