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3民初4271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3-05
案件名称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南支行与徐荣华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南支行,徐荣华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3民初4271号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南支行,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龙州大道14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203449537X。负责人:易中,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刚,该行员工。被告:徐荣华,男,1977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县。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南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巴南支行”)诉被告徐荣华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故决定由涂恩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谢光碧、吴洪兰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农商行巴南支行之委托代理人李刚到庭诉讼,被告徐荣华经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巴南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一次性偿还原告截至2017年1月20日的捷分卡透支本金185096.46元、利息22651.55元、滞纳金104885.93元,合计312633.94元;2.从2017年1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信用卡章程和领用合约约定标准支付利息和滞纳金(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按每月未偿还最低还款额的5%计算,不足10元的按10元计收)。事实和理由:被告徐荣华因购车,于2014年12月5日向原告申请办理卡号为6222183380XXXXXX的捷分卡,并于2014年12月17日与原告签订了重庆农村商业银行捷分卡汽车分期合同,分期总金额为200000元,期数为36期,分期手续费18000元,每期应偿还款项为5555.56元。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信用卡章程和江渝捷分卡领用合约中对利息、费用、还款账户管理均进行了约定。被告从2015年3月开始未正常还款,截至2017年1月20日,被告共拖欠本金185096.46元、利息22651.55元、滞纳金104885.93元,合计312633.94元。经多次催收无果,故提起如前诉讼请求。被告徐荣华未予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申请表、章程(合约)、信用卡历史交易明细、支用申请表、支用审批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捷分卡分期合同、公告等证据,被告未到庭无质证意见亦未提交证据,本院进行了证据审查。结合原告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日,被告徐荣华因购车需要,向原告农商行巴南支行申请办理江渝捷分卡,申请表背面的领用合约和章程约定:信用卡消费交易款项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6天;持卡人可按照银行规定的最低还款额还款,未能在最后还款日前全额还款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已偿还部分计收自记账日至还款日利息,未偿还部分自记账日起计息;对持卡人不符合免息还款条件的交易款项从银行记账日开始计算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持卡人办理分期付款的,分期付款单期金额全额计入当期最低还款额;持卡人未在到期还款日前还清最低还款额时,除支付透支利息外,对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还应支付5%滞纳金;发卡银行根据国家法律和规定修改本章程的权利,本章程的修改或调整,发卡银行经报金融监管机构备案并按规定公告后生效,无须另行通知,修改后的条款对所有当事人具有同等效力。被告徐荣华在申请表中明确表明“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之后,经原告农商行巴南支行审批向被告徐荣华发放了卡号为6222183380XXXXXX的信用卡。2014年12月17日,原、被告签订重庆农村商业银行江渝捷分卡汽车分期合同,分期总金额为200000元,期数为36期,分期手续费率9%,分期手续费为18000元;被告采取等额分期还款方式,每期应偿还汽车分期款项为5555.56元;合同另约定如乙方即被告逾期两期以上未全额归还应还款项以及违反本合同其他相关规定的,乙方即被告的汽车分期款项视为全部到期,甲方即原告无须通知或催告,有权要求乙方提前归还剩余的汽车分期款项。2014年12月18日,原告向被告指定汽车销售公司转账支付200000元。2015年1月,被告在还款时支付分期手续费18000元。2015年3月19日前,原告支付滞纳金418.85元、利息178.37元。2015年3月20日后,被告开始未正常还款并产生利息和滞纳金,截至2017年1月20日止,被告徐荣华尚欠原告农商行巴南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185096.46元(含未到期本金)、利息22651.55元及滞纳金。原告农商行巴南支行当庭陈述,所欠本金、利息、滞纳金系根据章程和合同约定内容输入相关数据,在银行系统中自动生成,滞纳金在2017年1月以后更名为违约金,但计算标准相同。2016年11月16日,原告在其官方网站发布公告,公告内容为:修改信用卡章程及合约,将信用卡的滞纳金调整为违约金,从2017年1月1日起正式生效,如对修改后的章程及合约有异议,可提出销户申请,如未提出销户申请的,视为同意本次修订并遵守修订后的章程及领用合约。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徐荣华自愿申办江渝捷分卡,并与原告签订江渝捷分卡汽车分期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合同内容,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现被告徐荣华逾期两期以上未全额归还应还款项,应承担偿还本金(含未到期本金)、支付利息及部分滞纳金的义务。关于原告诉请的滞纳金104885.93元,虽然合同中有约定,被告也未到庭要求调减,但如果加上尚欠利息22651.55元以及已支付的分期手续费18000元、滞纳金418.85元、利息178.37元,被告在两年时间承担的利息及各项费用高达146134.7元,如将其换算成年利率,其贷款年利率高达35%以上。国家历来禁止高利贷,商业银行作为专业金融机构,更有义务防止和杜绝高利贷的发生,信用卡作为银行较为特殊的金融产品,其性质仍然属于金融借贷,其特殊性也不能成为高利贷的理由。虽然目前银行业对金融借贷的利率和费用无上限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对民间借贷设置了上限,即利息、违约金或其他费用总计超过24%的,法院不予支持。诚然,该规定第一条即明确不适用于金融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但普通百姓之间借贷尚且不能超过24%年利率,对于拥有优势资源、享有国家政策的专业金融机构,其利率上限更不应高于此限,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及各项费用,应以年利率24%为限,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于2014年12月18日发放贷款,至2017年1月20日,计息时间为两年零二十四天,按年利率24%计算为99156.16元,扣减利息22651.55元元及已支付的费用18597.22元,对原告诉请的部分滞纳金57907.39元予以支持。另需说明的是,根据合同意思自治原则,当事人对滞纳金等费用不主动要求调减的,法院一般不主动调减,但本案二被告下落不明,本院只能公告进行送达,公告案件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只能解决诉讼程序上的问题,并不代表二被告知晓并同意原告的请求,在被告下落不明未出庭且原告请求的费用明显超出常理的情况下,法院应主动予以调整,以免出现当事人利益的严重失衡。关于原告诉请2017年1月21日以后的滞纳金,本院认为,即使信用卡章程中有“发卡银行根据国家法律和规定修改本章程的权利,本章程的修改或调整,发卡银行经报金融监管机构备案并按规定公告后生效,无须另行通知,修改后的条款对所有当事人具有同等效力”的约定,但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明确要求“取消信用卡滞纳金,对于持卡人违约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发卡机构应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原告作为商业银行,应当严格执行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原告发布公告将滞纳金调整为违约金的行为,只是名称上的变化,无论是内容和程序均不符合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且原告未举示其将修改后的章程报金融监管机构备案的证据,原告亦未单独对违约金提出诉求,只是将违约金归入滞纳金中,故对原告诉请的2017年1月21日之后的滞纳金,不予支持。被告徐荣华经公告后仍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三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荣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南支行截至2017年1月20日的本金185096.46元、利息22651.55元、滞纳金57907.39元,共计265655.4元;二、被告徐荣华于本判决生效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南支行2017年1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的利息(利息以185096.46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三、驳回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南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990元,由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南支行负担690元,被告徐荣华共同负担530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前述案款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涂 恩人民陪审员 谢光碧人民陪审员 吴洪兰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法官 助理 乔兴秀书 记 员 周维娜 百度搜索“”